一、医疗事故赔偿有标准(论文文献综述)
胡月荣[1](2021)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在医疗美容侵权纠纷中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提出
刘晨[2](2021)在《过失相抵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认为
丁雯雯[3](2021)在《我国二类疫苗接种致损纠纷及受种者救济机制研究》文中认为
朱雨婷[4](2020)在《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医疗水平也在不断提升。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疆域辽阔,经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的医疗设施和医生技术水平参差不齐,患者对疾病的认知水平缺失,使得医患关系在一些地区呈现出紧张对立的现象,还会发生医疗纠纷、医闹现象、伤医事件。如何解决医患之间的纠纷及其带来的影响,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研究。从传统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来看,主要有三种,一是和解,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三是提起诉讼调解,但这三种解决方式各有利弊优劣。近年来,我国又探索建立了解决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制度,并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效果。但不可否认,该制度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调解机构缺乏中立性、调解制度与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机制有待完善、第三方调解不为大众所知悉等方面。基于此,笔者将进一步研究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不仅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本研究主要从四个方面展开:第一部分从民航总医院暴力杀医案入手,进一步剖析医疗纠纷、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概念及其内容,准确定位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特点与定性,深入分析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特殊之处,客观评析目前医疗纠纷主要的解决方式,进而论述第三方调解制度对解决我国医疗纠纷的重要性。第二部分主要是分析我国现行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暴露出来的问题及其成因。通过分析比对我国各地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在运行过程中的模式与现状,找出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然后深入分析产生这些问题背后的原因。第三部分对国外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模式进行分析与评价,总结其对我国相关制度可资借鉴参考的地方,如积极发展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途径,完善相关立法,培养专业的调解人员壮大调解队伍等做法,值得我们参考和学习。第四部分有针对性地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提出一些建议。首先要明确第三方调解的法律定位,保障调解经费和调解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做到调解的中立性;其次要制定可操作的衡量标准,如调解的依据,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等;再次要完善配套制度,如医疗鉴定制度等;最后要做好宣传工作,提升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社会知悉度。如此,第三方调解制度规范运行,便可以高效专业地解决当前棘手的医疗纠纷问题,既可以促进医患关系的缓和,也能使社会得以和谐发展。
林艳红[5](2020)在《论受害人特殊体质的责任认定与承担》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关于特殊体质类侵权案件的讨论越来越多,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自身体质的特殊性导致侵权行为实际产生的损害比该行为作用在一般人身上更为严重,在此情形下对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困难。比较法上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侵权责任问题早有研究,且多数采用蛋壳脑袋规则,即不论受害人体质如何,只要行为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就应该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其体质特殊来抗辩。日本实务则不然,创造性地采用了类推适用过错相抵的做法。我国目前对特殊体质案件的立场并不明朗,虽然此前曾有指导案例24号明确特殊体质不构成过错相抵不予减责,但实务中各个法院在裁判中并未全然适用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规则,有的直接参照指导案例24号判决全额赔偿者,有的采取传统的原因力理论分摊损失比例,还有的适用公平责任,同案不同判的局面仍未改变。为何法院费尽心思去拒绝适用指导案例24号?为何指导案例24号无法推广适用?指导案例24号发布后最大的争议在哪里?在对国内案例仔细分析后,结合现有学者文章,本文认为在特殊体质类侵权责任案件中,应当逐一分析受害人特殊体质对过错的影响、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影响以及对法律因果关系的影响。基于此,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包括导言的引入和四个具体章节。导言通过对实务中案例的梳理引出指导案例24号发布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确定本文研究主体和研究意义。第一章对指导案例24号文本内容及原始判决说理做了细致的分析,对蛋壳脑袋规则溯源,梳理了现有案例,指出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困境,并对特殊体质的概念加以考察并确定其涵义。第二章分析过错这一具体侵权构成要件,依据过错判断标准探讨特殊体质能否以及如何影响过错认定。第三章讨论事实因果关系要件,依据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分别讨论特殊体质在不同因果关系类型下的事实因果认定问题,包括结合因果关系、假设因果关系和比例因果关系三种。第四章是在第三章的基础上进行,适用相关的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同样区分因果关系类型主要是结合因果关系和假设因果关系两种,考察特殊体质是否影响法律因果关系判定。
王磊[6](2019)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文中提出损害赔偿法一般由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我国以可预见性为基准对违约损害赔偿明确地采取了限制赔偿主义的立法路径,对侵权损害赔偿却选择了沉默。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制模式到底路在何方,未来在立法上不可避免地要做出回应,而在立法做出回答之前,理论上的深入研究殊值必要。从古代法制到近代法制的历史历程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历史是一部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发展史,直至完全赔偿原则的确定,被侵害权益的救济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已被推崇至“至上”的地位,此点在各国的理论论说中一直在被强调,我国尤为如此。不可否认的是,在近代社会向现代社会变迁的过程中,被害人救济将会被不断强调,其正当性与必要性均无可置疑。然而,一味以被害人为侵权损害赔偿的绝对中心,过度地忽视加害人的利益,也存在行为自由与权益保障失衡的风险,此点亦要保持警惕。在我国,相比于责任成立法研究的生机勃勃之景,责任后果法的关注却少之又少。由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研究较为薄弱,论及侵权损害赔偿时趋于简化地以完全赔偿原则加以说明,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知识印象基本上笼罩于完全赔偿的“阴影”之下。与此相对的是,在现代社会,完全赔偿原则是否就具有先验性的正当性,此点不可不辨。实际上,完全赔偿原则的弊端颇多,几乎不适于对现代社会的应对,此点从各国侵权损害赔偿的新近发展中可以得到证实,所以我国未来不应再采纳完全赔偿主义这样的立法例。否认完全赔偿主义的立法模式之后,与完全赔偿主义相对的限制赔偿主义应属于妥当的方向,应如何在限制赔偿主义的方向下构建合理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此乃接下来的重要任务。大体而言,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促进侵权法基本价值目标的达致,即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平衡,以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与调和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之冲突紧密相连,应以此为向导构建妥当的法律构成。职是之故,本文欲以完全赔偿原则之破除与损害赔偿理论之构建为主线探讨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在先解构与后建构的逻辑框架下以期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不同的视角。第一章主要阐述完全赔偿主义的确立以及完全赔偿原则的检讨两大主题。完全赔偿主义的确定并未一日之功,在作为现代法律“摇篮”的罗马法中,侵权损害的赔偿是一个逐渐扩张的过程。罗马法早期侵权损害的赔偿主要由《阿奎利亚法》所规定,按照这一法律文本,损害是对物本身的物理性损坏,赔偿范围也仅限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而且损害的评价还具备惩罚性质,与现代损害赔偿法的理念毫无契合。其后,罗马法后期裁判官法才开始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拓宽,而且在中世纪后期这一趋势也持续发展,并在18世纪才得以一般化,在此过程中惩罚要素逐渐被剔除,近代损害赔偿法逐渐形成,并最终在各国确定了完全赔偿主义的指导原理。然而,完全赔偿主义自身也存在利益衡量单一、法律适用僵化、无视制裁预防机能等方面的弊端,特别是在现代社会,该等弊端尤为明显,从而孕育了进一步扬弃的因素。第二章主要考察侵权损害赔偿在现代社会中的发展趋向,从而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寻求正确的方向。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法国、日本乃接受完全赔偿主义的典型范例,但从其损害赔偿法的发展来看,完全赔偿主义的地位并非牢不可破。在该三个国家中,由于完全赔偿主义的僵化并不完全足以应对现实的发展,所以从各个方面均对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突破,从而实现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发展,所谓完全赔偿只是理论上的愿景而已。此点在我国同样如此,现有立法论上我国并不存在完全赔偿主义的线索,反倒是具备限制赔偿主义的倾向。其次,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完全赔偿主义均没有被完全采用,取而代之的是结论妥当性的强调。因此,限制赔偿主义取代完全赔偿主义应成为未来侵权损害赔偿发展的方向。第三章旨在探讨划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法技术手段。法技术手段的采纳需要法价值判断的证成,两者是紧密联系的整体。从法价值判断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在于调和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冲突,我国侵权法实际上更多地以前者为目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后者的忽视,此点应予明确。如若侵权损害赔偿旨在平衡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那么法技术手段应为此提供必要的评价框架,本文以动态体系论为基础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取决于可归责性与被侵害权益重大性之间的权衡,以此妥当地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作为立法论的动态体系论在实践中素有争论,而且遭受了大量的批判,但此并非无可辩驳。若形成正确认识并实施妥当的衡量,动态体系论应可以承担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任务。第四章旨在探讨灵活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机制,即损害额酌减制度与损害额酌定制度。损害额酌减制度是在特定情况下赋予法官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予以减免的权限,以实现损害赔偿义务的妥当性,该制度包括生计酌减与公平酌减两大部分,前者以保障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条件为目标,以实现侵权法对人性的关怀;后者以实现损害赔偿义务的实质公平为目标,防止对债务人形成不成比例的负担。损害额酌定制度则赋予法官在一定情况下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权限,原因在于特殊情况下受害人并不是总能有效证明损害赔偿的额度,或者法官基于某种原因需要考量更多的相关因素,所以制度上应保障法官具有一定的酌定权限去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第五章旨在为“柔软化”的理论构成从方法论上进行必要的辩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采取“柔软化”的法技术虽然能有效导出妥当的法结论,但势必会引起对法确定性的破坏,此点乃形式合理性所导出的必然结论。然而,法律实证主义已遭到了大量的批判,其所宣称的确定性在现实中根本无法达到,无论是立法者的有限理性还是法律规则的“开放结构”,抑或是法律推理的复杂性,均导致法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此乃价值判断所必然会导致的结果。基于此,正确的方向应该是在承认不确定性的前提下去探索如何认识法的不确定、如何去将不确定性限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而解决该问题的手段应诉诸于被称为“第三条道路”的法律论证理论,通过法律论证理论在结论的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实现平衡。
刘梦觉[7](2018)在《团队分工影响下的医疗过失刑事责任》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订时,增加了第335条[医疗事故罪],但是,在30年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案件认定数量少、审理认定难、裁判争议大的现象。对于承担医疗过失责任的医务人员而言,在日益激化的医患矛盾中,也面临有苦难言的尴尬境地。似乎面对医疗过失责任,司法工作者普遍感到裁判困难,患者认为自身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医务人员通过采取“防御性医疗”和“过度检查”的方式试图规避责任。面对这种无人满意的局面,作为法规范中最后惩罚手段的医疗过失刑事责任认定更成为一种困局。通过对“北大法宝”中收录的95例“医疗事故刑事案由”案件,以及德国近年做出的医疗事故过失致人重伤和死亡案件的分析得出结论,作为医疗过失考察对象的医疗行为模式,已经以团队分工为原则、个人实施为例外,这一医疗现状与上世纪90年代立法时完全不同,如果司法工作者不将医疗过失犯罪行为置于团队分工中进行评价,必然无法得到正确的责任认定结论。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以期正确的适用医疗事故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文主要通过实证调研与教义学相结合的分析方法,以“探寻困境—发现问题—解决争点”为路径,阐述团队医疗分工对于医疗过失责任判断的影响。我国大部分学者对医疗过失刑事责任采用如下的研究模式:在客观方面,试图通过详尽的列举确定医疗行为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在因果关系中分析不同学说的区别—对于作为犯罪主体的医务人员进行归类—用传统过失理论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这类研究模式最大的弊端就在于,没有考虑到医疗行业的特殊性,使得医疗过失的判断与交通过失的判断路径几乎没有差别。本文没有采取这种传统研究模式,另辟蹊径以团队医疗分工为研究视角,对医疗过失认定中的难点和争点展开体系性研究。本文在导论中着重梳理了国内外对于团队医疗分工形态及其对医疗过失犯罪构成影响的研究成果,随后将全文划分为六章,以“困境的提出(第一章)一争点的剖析(第二章至第六章)”的形式,阐述团队医疗行为中过失责任的认定不同于个人医疗行为中过失责任的认定,并对医疗行为除罪化的态势结合限制的过失认定进行论证。第一章作为问题的提出,首先阐明本文研究的初衷和研究目的,共分为两节,通过实证调研和数据分析分别指出,司法实践中对医疗过失责任划分不清的现状及其原因。第一节依据医疗事故责任判决的综合分析,确定司法工作者主观和客观上的现实困境:在主观上法官缺乏医学专业背景,只得过度依赖鉴定结论,且现今医疗行为多以团队分工协作的形式进行,多个过失竞合导致结果出现直接导致责任无法确定;在客观上患者追求损害赔偿和医疗机构选择“以赔代罚”“息事宁人”的做法,导致了因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以民事协商和行政处罚草草了事。第二节进一步指出导致司法工作困难的首要原因,就在于责任对象和责任主体没有统一的界定。作为研究对象的“医疗行为”不能通过传统的列举方式进行,而应当采用“实施主体、实施标准、实施形态”的方法认定。第二章确定团队分工对过失犯罪形态的影响,共分两节。第一节根据在医疗机构实际调研得到的第一手资料分析指出,团队医疗分工主要有两种划分模式:1.“组织管理分工”与“治疗业务分工”,前者不与患者直接接触而是通过其制定的医疗制度、组织协调方式、管理监督模式保证医疗行为安全、高效、顺利进行,后者是指直接与患者接触,依据其医疗专业知识、医疗规范实施具体地诊疗检查、检验、疾病调查、医学处置、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康复、护理、保健、理疗等行为。2.“治疗业务分工”中又存在两种具体的形态:医务人员之间不负监督指导义务平等协作的“水平型分工”,以及互相之间存在业务指导、监督关系的“垂直型分工”。第二节创新性的提出医疗过失领域不存在过失共同正犯的适用空间,所谓“不分工的共同注意义务”在现实的医疗操作中并不存在只是学者们的一个错误的假设,首次提出,根据医疗分工的形态只存在同时过失,因此在多个过失行为出现导致损害结果时,只应当考察过失的竞合问题,这其中又可以分为三个类型:1.个人先后多个过失行为,应当采取合并判断,进而确定行为人“不负责任”的严重性;2.注意义务无关联的多个医务人员出现多个过失,适用“损害参与度”原则判断多因一果的责任问题;3.注意义务存在关联性的上下级医务人员出现复合形态的过失,应当由居于核心监督管理义务的医务人员承担责任。第三章至第六章分别研究,在复合形态医疗过失不法和责任认定中,被医疗分工影响的客观注意义务、因果关系及其限制、信赖原则的适用以及责任能力四个争点问题。第三章主要讨论团队医疗行为中的客观注意义务,尤其是分工形态产生的新注意义务,共分三节。第一节在综述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过失犯理论之后,确定在医疗过失领域适用新过失论主导下的行为无价值二元论,并且认定我国医疗事故罪中客观构成要件需要依据以下三点论证其“严重程度”:1.对构成要件结果的概括性预见;2.对具体因果流程实现可能性的具体预见;3.对回避结果发生有具体认知。不同于大多数学者对于医疗注意义务从诊断、治疗、给药、护理等具体医疗操作中进行列举。第二节与第三节分别从团队中的个人角度和分工角度将医务人员的客观注意义务类型化。第二节中指明个人客观注意义务的确立,应当从“事前角度”、“当地一般同等级平均医师”、“符合常规医疗惯例”三个角度讨论预见义务与回避义务。对于组织管理义务而言,是指提供合理安全的医疗资源、设置规范的医疗制度、保障制度的正确实施;对于治疗业务分工而言,包含了及时治疗义务、告知义务、符合操作标准义务三个方面。这两类义务又得到一般注意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的补充进而形成“事前角度合理的个人客观注意义务”。第三节阐述具体医疗操作中水平型分工和垂直型分工带来的新注意义务及其违反形态。水平型分工产生共同防止危险结果扩大和保障及时、安全转诊的义务,垂直型分工产生正确评估医疗指示风险系数、下位阶医务人员行为监督以及制订合理医疗计划选择团队成员的义务。综合来看,医务人员的客观注意义务应当由个人义务与分工义务共同构成。第四章提出了团队医疗行为中复合过失因果关系的判断路径及其限制,共分为三节。第一节指出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法官委托的司法鉴定侧重点不同,二者易出现矛盾。为解决此矛盾,应当肯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依据“事后角度”“条件说”成立的因果关系,再通过客观归属中的“义务违反关联性判断”和“保护目的关联性判断”限制得到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节与第三节则分别阐述两个客观归属的下位规则对于因果关系的限制模式。第二节中提出在独立过失的情况下,当医务人员实施合义务行为相同的结果仍然会发生,则不应当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可以适用义务违反关联性判断限制结果归责。但是当医务人员处于团队分工时,仅在组织管理分工中可以例外的适用这项规则排除结果归责,而水平分工和垂直分工中的医务人员不能适用。第三节中提出分工的保护目的是,通过多人之间的配合和相互监督从而避免失误,而如果因为分工配合失误耽误了患者的时间导致损害结果,则不在设置分工这一保护目的之中,因此不能归属于行为人。第五章提出了在团队医疗分工适用信赖原则排除结果归属的模式。第一节通过对信赖原则发展历史的分析,得出了在医疗过失判断中适用信赖原则的合理性,并且指出适用中应当注意:1.医务人员在团队中的分工具体而明确,并确实影响到共同行为的危险性;2.团队中各个医务人员的个人专业能力和技能应予以考量;3.就业务性质而言,越居于团队核心地位的医务人员,其注意义务范围越广,能够适用信赖原则排除责任的范围就越狭窄。第二节提出在水平型分工中出现明显的医疗差错不适用信赖原则。第三节提出垂直型分工中信赖原则的适用应当被能力甄选原则限制。第四节则讨论了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的信赖原则仅在医疗风险正确评估、患者能力正确评估、培训得当之后才能适用。第六章提出了,在最终确定医务人员的责任时应当考察医务人员的注意能力和期待可能性。第一节在分析注意能力的不同评判标准后,认定应当借鉴“接受性过失责任”以“修正的客观标准”确定医务人员的注意能力,即分工的参与者不得以自己经验不足、能力低下而阻却责任。并且指出无论是水平型分工还是垂直型分工都在不同程度上降低了医务人员的注意能力,在具体案件的考察中应当区别对待。第二节提出医务人员均处于医疗机构之中,当组织管理缺陷导致医务人员无可避免的实施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时,由于法规范不能期待医务人员在这种情况下为合义务的行为,因此应当限制责任的成立。
程炜[8](2018)在《实行医疗责任保险是解决医疗纠纷的现实选择》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及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医疗纠纷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且日趋尖锐。现有的解决医患矛盾的方法已经不适应时代的发展,必须探寻新的责任保障及风险转嫁机制。医疗责任保险是一种分散风险、分摊损失的有效方法,成熟完善的医疗责任保险能调节医患双方的利益均衡,对于缓和医患矛盾、保障双方权益、构建平安医疗具有重要的作用。
汪丽[9](2015)在《论医疗美容损害责任》文中指出实践中,因医疗美容而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往往被归类为一般的医疗损害纠纷,而忽略了医疗美容自身的特殊性。医疗美容与传统医疗之间都以医疗为介质,两者之间有联系点,但是,双方的相异点更加值得关注。一味地把医疗美容损害归类于一般的医疗损害,不仅不利于医疗美容行业的发展,更重要的是不利于保护接受医疗美容者的权益。本文立足于医疗美容与传统医疗的相异点,从我国大陆地区法律适用方面着手,结合法院实际案例,分析当今医疗美容救济体系的不足,同时,通过比较法研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理念,试图对我国医疗美容损害责任作一些新的分析与理解。
崔高明,崔修宇[10](2014)在《填补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漏洞 确保司法鉴定质量》文中认为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是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唯一的鉴定途径。它为促进医患和谐正在发挥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还没有建立完整的法律体制及配套文件,又由于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固定公开的临床医学专家组织;鉴定没有统一标准;认定责任比例随意;缺少必要的医学专家被选择和被回避制度,导致有些鉴定结论出现医学理论不通,甚至严重影响医学基础理论的巩固发展问题。
二、医疗事故赔偿有标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医疗事故赔偿有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4)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基本问题探析 |
第一节 民航总医院杀医案之探析 |
一、案情简介 |
二、案情分析 |
第二节 关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概念之剖析 |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及特点 |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概述 |
第三节 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
一、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的途径 |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优点 |
第二章 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当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模式现状 |
一、宁波医疗纠纷调解模式 |
二、天津医疗纠纷调解模式 |
三、北京医疗纠纷调解模式 |
四、上海医疗纠纷调解模式 |
第二节 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医疗纠纷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
二、缺乏专业的医疗纠纷调解人员 |
三、调解机构的中立性欠缺 |
四、调解机构的经费难以保障 |
第三章 国外第三方调解制度模式分析及可参照性 |
第一节 国外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模式分析 |
一、美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模式 |
二、德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模式 |
三、日本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模式 |
四、英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模式 |
第二节 国外第三方调解制度的可参照性 |
一、积极发展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途径 |
二、完善相关法律规章制度十分重要 |
三、建设专业的调解队伍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第三方调解制度的法律定位 |
一、明确第三方调解的定位 |
二、保障调解费用来源 |
三、完善调解机构的人才队伍建设 |
第二节 制定可操作的衡量标准 |
一、统一调解的依据 |
二、统一责任的认定 |
三、统一赔偿的标准 |
第三节 完善配套的相应制度 |
一、完善相应的医疗鉴定制度 |
二、完善调解制度与医疗鉴定制度的衔接机制 |
三、设置医疗纠纷调解为前置程序 |
第四节 提升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社会知悉度 |
一、通过媒体的引导作用 |
二、多种渠道宣传第三方调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论受害人特殊体质的责任认定与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意义 |
第一节 指导案例24号引发的困扰 |
一、案情介绍 |
二、理论来源 |
第二节 指导案例24号的有限意义 |
第三节 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涵义 |
第二章 受害人特殊体质与过错 |
第一节 过错的判断标准 |
第二节 特殊体质的过错分析 |
一、受害人过错 |
二、行为人过错 |
第三章 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事实因果关系 |
第一节 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
一、因果关系二分 |
二、“若无则不”标准 |
第二节 特殊体质的事实因果关系分析 |
一、原则上不影响 |
二、比例因果关系 |
第四章 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法律因果关系 |
第一节 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
第二节 特殊体质的法律因果关系分析 |
一、结合因果关系 |
二、假设因果关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主题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思路 |
第一章 完全赔偿主义之确立与检讨 |
第一节 罗马法中的损害赔偿法 |
一、罗马法前期的损害赔偿法 |
二、罗马法后期的损害赔偿法 |
第二节 中世纪中的损害赔偿法 |
一、中世纪早期的损害赔偿法 |
二、中世纪后期的损害赔偿法 |
第三节 完全赔偿原则的确立 |
一、德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二、法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三、日本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四、中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第四节 完全赔偿主义之检讨 |
一、利益衡量的单一化 |
二、法律适用的“僵硬化” |
三、损害赔偿机能的变迁 |
第五节 小结 |
第二章 损害赔偿法的“柔软化”趋向 |
第一节 损害赔偿法之发展取向 |
第二节 德国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性 |
二、损害评价的弹性化 |
第三节 日本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柔软化” |
二、损害评价的多元化 |
第四节 中国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现有立法的考察 |
二、完全赔偿原则的正当性质疑 |
三、损害赔偿标准的多元化 |
第五节 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的弹性化认定 |
第一节 相当因果关系之检讨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从相当因果关系论到客观归属论 |
三、规范目的说与保护范围论 |
四、相当因果关系论的再检讨 |
第二节 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选择 |
一、侵权损害赔偿之基本问题 |
二、损害赔偿范围之确认机制 |
第三节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一、行为人的可归责性 |
二、被侵害权益的重大性 |
第四节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论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弹性化机制 |
二、立法论上的弹性化尝试 |
三、关于动态体系论的立法争论 |
四、损害赔偿法中动态体系论的立法评价 |
第五节 小结 |
第四章 损害赔偿额的酌减与酌定 |
第一节 损害额酌减制度 |
一、损害额酌减制度之前置性问题 |
二、损害额酌减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三、生计酌减制度的理论构成 |
四、公平酌减制度的理论构成 |
五、损害额酌减幅度之考量 |
第二节 损害额酌定制度 |
一、损害额酌定之必要性 |
二、损害额酌定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三、损害额酌定的基础理论 |
四、损害额酌定的制度构成 |
五、损害额酌定之法律效果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柔软化”与法的确定性 |
第一节 “柔软化”构造的确定性危机 |
一、法的确定性“品质” |
二、“柔软化”的法构成与法的确定性 |
第二节 法真的确定吗? |
一、法的确定性诘难 |
二、价值判断与法的不确定性 |
三、“柔软化”损害赔偿的不确定之辩 |
第三节 作为第三道路的法律论证理论 |
一、法的确定性之再认识 |
二、法律论证与客观性、正确性 |
三、作为认识论的确定性 |
第四节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7)团队分工影响下的医疗过失刑事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路径 |
第一章 医疗过失刑事责任认定的困境 |
第一节 责任性质划分不清 |
一、医疗过失刑事责任与其他责任的混淆 |
二、多个过失责任竞合处置不当 |
第二节 责任对象与责任主体定性不清 |
一、缺乏刑法中医疗行为的准确定义 |
二、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医务人员类型过于狭窄 |
第二章 团队分工影响下的医疗过失形态 |
第一节 医疗团队分工形态 |
一、组织管理分工与治疗业务分工 |
二、水平型分工与垂直型分工 |
第二节 团队分工影响的复数过失形态 |
一、医疗行为中过失共同正犯否定论 |
二、医疗过失竞合的复杂性 |
第三章 医疗分工对个人客观注意义务的影响 |
第一节 过失理论对客观注意义务认定的影响 |
一、旧过失论、新过失论、新新过失论之检讨 |
二、医疗预见义务及回避义务要素 |
三、团队医疗中回避结果发生的程度 |
第二节 个人医疗客观注意义务 |
一、类型化的注意义务 |
二、一般注意义务与高度注意义务 |
三、医疗惯例与平均医疗水准 |
第三节 团队医疗行为中因组织分工产生的客观注意义务 |
一、水平型分工产生的客观注意义务 |
二、垂直型分工产生的客观注意义务 |
三、分工配合不当导致违反客观注意义务 |
第四章 团队医疗过失的因果关系及其限缩 |
第一节 因果关系的认定及其在规范上必要的限制 |
一、医疗事故鉴定中的因果关系 |
二、医疗过失因果关系判断应采条件说 |
第二节 义务违反关联性判断:以医疗分工为视角 |
一、医疗过失中适用义务违反关联性判断 |
二、因分工而例外地适用义务违反关联性判断 |
第三节 保护目的关联性判断:因医疗分工而限制 |
一、保护目的关联性原则的确立 |
二、保护目的关联性判断在医疗团队分工中的适用 |
第五章 信赖原则基于医疗分工的限缩适用 |
第一节 信赖原则在团队医疗行为中适用的合理性 |
一、医疗过失中适用信赖原则 |
二、团队医疗分工适用信赖原则的注意事项 |
第二节 水平型分工中的信赖原则 |
一、水平分工中采用信赖原则的情况 |
二、水平分工中不得采用信赖原则的情况 |
第三节 垂直型分工中的信赖原则 |
一、垂直型分工中不得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况 |
二、垂直型分工中例外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况 |
第四节 团队医疗参与人与患者间的信赖原则 |
一、信赖原则对医生与患者注意义务的分配 |
二、信赖原则在医患之间的适用 |
第六章 组织管理分工对有责性判断的影响 |
第一节 组织分工影响下的注意能力 |
一、注意能力的确定:修正的客观说 |
二、水平分工误诊对注意能力的影响 |
三、垂直型分工影响的注意能力 |
第二节 受组织结构缺陷支配的期待可能性 |
一、因组织结构缺陷导致预见不能或避免不 |
二、组织管理分工缺陷排除个人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附录 |
致谢 |
(8)实行医疗责任保险是解决医疗纠纷的现实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1. 医疗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 |
2. 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的可行性分析 |
2.1 医疗机构直接赔付模式 |
2.2 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推行的基础 |
2.2.1 完善的医疗行政管理体系, 是医疗责任保险强制实施的前提条件。 |
2.2.2 健全的保险体系, 是医疗责任保险强制实施的基础。 |
2.2.3 完备的法律体系, 是医疗责任保险强制实施的保证。 |
2.3 实行医疗责任保险的优势 |
2.3.1 医疗责任保险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利益, 使其从解决医疗纠纷的繁杂事务中解脱出来。 |
2.3.2 赔偿有保障。 |
2.3.3 就医更安全。 |
3. 实行医疗责任保险要解决好认识问题 |
(9)论医疗美容损害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医疗美容损害概述 |
(一)医疗美容概念 |
1.医疗美容与传统医疗行为 |
2.医疗美容与整形外科 |
3.医疗美容与生活美容 |
(二)医疗美容的特征 |
(三)医疗美容损害 |
二、我国医疗美容损害责任法律适用现状 |
(一)《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民法通则》并存时期(1986 年——2002 年) |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美容管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并存时期 (2002 年——2009 年) |
(三)《侵权责任法》施行后(2009 年至今) |
三、医疗美容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
(一)国外立法例 |
1.美国 |
2.德国 |
3.日本 |
4.台湾地区 |
5.新西兰与瑞典 |
(二)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反驳 |
(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 |
1.医疗损害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2.医疗美容损害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争论及批驳 |
四、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医疗美容损害责任主体 |
(二)医疗美容损害事实 |
(三)医疗美容损害因果关系 |
(四)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
1.一般免责事由 |
2.特殊免责事由 |
五、医疗美容损害责任配套制度研究 |
(一)医疗美容损害鉴定体系的重建 |
1.当前法律体系下医疗美容损害鉴定概况 |
2.统一、独立医疗美容损害鉴定体制的构建 |
(二)推行强制医疗美容责任保险 |
1.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现状 |
2.我国强制医疗美容责任保险推行的必要性 |
3.加强我国医疗美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设的初步构想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四、医疗事故赔偿有标准(论文参考文献)
- [1]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在医疗美容侵权纠纷中的司法适用研究[D]. 胡月荣.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2]过失相抵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司法适用研究[D]. 刘晨. 西北师范大学, 2021
- [3]我国二类疫苗接种致损纠纷及受种者救济机制研究[D]. 丁雯雯.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4]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研究[D]. 朱雨婷. 江苏大学, 2020(05)
- [5]论受害人特殊体质的责任认定与承担[D]. 林艳红.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D]. 王磊. 南京大学, 2019(01)
- [7]团队分工影响下的医疗过失刑事责任[D]. 刘梦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8]实行医疗责任保险是解决医疗纠纷的现实选择[J]. 程炜. 科学大众(科学教育), 2018(04)
- [9]论医疗美容损害责任[D]. 汪丽. 苏州大学, 2015(02)
- [10]填补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漏洞 确保司法鉴定质量[A]. 崔高明,崔修宇. 卫生法学与生命伦理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