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业务担保期限与诉讼时效的现实探讨

贷款业务担保期限与诉讼时效的现实探讨

一、贷款业务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现实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张黎,郝川[1](2021)在《金融机构报送的征信不良信息争议评析》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征信制度建设在我国快速发展,征信主体信息逐渐被重视,我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金融机构报送形成的征信不良信息引起的诉讼案件渐增,信息主体对不良信息的理解及法院裁判也各有不同。金融机构不能将所有贷款逾期信息均视为征信不良信息报送至征信系统,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不同情境作具体分析;征信管理部门也须尽审查之责,以保证征信系统信息质量,使征信系统为金融市场良好运转保驾护航。

杨皓月[2](2021)在《论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责任分配 ——以“XJ合作社与S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文中研究说明保证制度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不仅能够维护市场的秩序与安全,解决债权债务纠纷,也能促进交易达成,实现经济增长。尤其是连带共同保证,因为既满足债务人对融资的需求,又能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债权债务关系中被广泛运用。但由于法律中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并不多,实务中对一些法条的理解又产生了分歧,导致关于多个连带担保人责任分配的争议日渐增多。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解释出台以后,改变了一些原来适用担保的规则,使得之前的一些涉及连带担保人责任承担的观点不得不重新开始思量。比如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要想主张权利的行为及于其他保证人,应负担什么义务连带保证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还有是否应当维护保证人的知情权等问题上,仍需要进一步地理解与分析。本文以在法院实习接触的一起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为例,评析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1、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约束其他保证人。2、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期间是否影响诉讼时效。探讨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应如何在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分配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分担交易成本,更有效率地解决问题:一方面,在债权人与保证人设定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时,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及时告知其他连带保证人,以便保证人之间知晓彼此的存在,能够快速地协商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在发生债务到期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更快实现;另一方面,保证人应当通过相应的渠道和网站,公布基本信息,保证债权人能够通过合理的方式知晓保证人的实际情况,审查保证人资格,确保在设立合同和债务人不能履行时,保证人都有一定的偿债能力。即通过平衡和限制债权人、保证人权利,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之义。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主要阐述选择分析此例金融合同借款纠纷案的原因及实际参考意义;第二部分是简单的案情介绍,以及总结案件两个争议焦点;第三部分是结合案情逐一评析争议焦点,提出自己的观点,并论证观点的合理性;第四部分是对本案的总结,并对相关问题提出一些思考及建议,希望能为今后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崔建远[3](2021)在《论保证规则的变化》文中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签订的保证合同,视情况分别适用职务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规定;对于因欺诈、胁迫等手段而成立的保证合同,改无效旧制为可撤销模式;对于越权保证效力的认定,采取结合第50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的路径及方法;对于共同保证人相互之间的关系,规定连带负责和享有追偿权;不但承认国际贸易中的独立保证,而且有条件地认可国内贸易中的独立保函;有条件地承认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放弃了2年的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方面放弃了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规则,只设置了起算规则;在主债合同变化与保证责任之间的关系方面,大幅度地吸纳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一概否认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失之偏颇,应予修正;在无法识别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的前提下适用关于保证的规定,有一定道理。

胡立[4](2020)在《从商业银行授信管理工作角度评析《民法典》保证合同条款变化》文中研究表明《民法典》对《担保法》中保证合同条款作了大幅度修改,其中部分修改将对整个保证体系产生重大影响。为应对这些变化,商业银行授信管理工作的思路及方式都应进行调整,部分格式化合同也应进行调整。

冯霞[5](2019)在《警惕展期贷款中保证人保证责任落空》文中提出由于其保证期间从原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银行应至少在原合同届满2年内向保证人追偿,避免出现保证人免于担保责任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0]12号)》的规定,"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贷款是允许展期的,只要展期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

邓通丽[6](2019)在《阶段性保证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阶段性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办理完毕抵押权首次登记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阶段性保证并不是独立于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仅是当事人约定将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限定在特定阶段内。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若购房者未按期偿还贷款,则房地产开发商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通常银行会直接从开发商预先交付的保证金账户中进行扣划,并在月末把相应的扣划通知书、名单等交付开发商。实践中,虽交付他项权证没有法律意义,但当事人常对此进行约定。银行在个人购房贷款业务中发展出了阶段性保证这种担保方式,相关案件也纷纷涌入法院;但因阶段性保证系实践中的新事物,加之当事人在约定阶段性保证时常常措辞不当,更使阶段性保证的相关问题界定不一。其中较为典型的是阶段性保证的法律性质、阶段性保证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阶段性保证人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大量的阶段性保证纠纷涉及这三个问题。案件若长期处理不一,将影响司法公正,妨碍法院权威形象的树立。故本文就这三个典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作出合理界定。此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阶段性保证的概念入手,介绍何为阶段性保证并分析阶段性保证的特征;将阶段性保证与按揭等概念进行比较。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并未规定按揭这一担保方式。按揭引入我国大陆后,产生了中国特色,阶段性保证即是中国大陆按揭制度的一大特色,即房地产开发商介入到银行与购房者的贷款合同中,为购房者的贷款提供担保。英国与香港的按揭制度变革后,与抵押愈加趋同。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不承认也不应承认按揭作为新的担保方式,实务中按照抵押处理所谓的“按揭”具有可行性。第二部分对阶段性保证进行法律定性分析。就阶段性保证的法律性质,存在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解除条件、既是保证期间又是保证合同解除条件三种观点。本人认为,阶段性保证系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合同,即当事人约定的办理抵押权首次登记是保证合同的解除条件,若条件成就,保证合同解除,此后的债务不再纳入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此种理解与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最为相符,且在当事人除阶段性保证条款外还另行约定保证期间的案件中,不会出现同一保证合同存在两个不同保证期间的问题。若将阶段性保证界定为保证期间,法院可能会否定“阶段性”的约定,使开发商为期限极为漫长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如此,开发商将不愿再提供保证,对购房者也将产生诸多不利影响。第三部分欲解决的问题是预售商品房在仅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以下简称预抵押登记)或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两种情况下,阶段性保证人可否因办理了此类登记手续而免除保证责任。即这两种情形下,阶段性保证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本文认为,预抵押登记并非抵押权首次登记,并不设定抵押权,故在未办理抵押权首次登记前,阶段性保证合同的解除条件不成就,开发商不得免除保证责任。但,若开发商已积极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所有权转移登记,系因购房者或是银行而迟未办理抵押权首次登记,若不允许开发商免除保证责任,将导致不公平。此时应允许开发商催告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或是催告银行向购房者主张抵押登记,若银行不积极催告,此时可以例外地免除开发商的保证责任,将其从阶段性保证合同中解脱出来。第四部分主要探讨阶段性保证人分期承担保证责任后,其追偿权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本文从法条解释、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等路径进行探讨。保证人追偿权诉讼时效起算应区分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原因,如果保证人基于债务人的委托提供保证,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须考虑当事人对追偿权行使期限的约定。若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分期向债务人追偿,则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起算;若约定一次性清偿的日期,从该日期届满起算;若未约定追偿权行使期限,则按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处理。至于保证人出于无因管理而为保证,追偿权诉讼时效则可以从承担完毕保证责任之日开始计算。

毕节[7](2014)在《保证期间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保证期间制度作为我国担保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适用对借贷业务中的债权人有着重要的影响,尤其对于银行的核心业务——贷款业务有着重要意义。’但由于立法上的冲突和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在保证期间的适用上常存疑问。本文从保证期间的概念和性质的界定入手,系统梳理保证期间的适用问题。首先,本文在分析几种不同学说下保证期间概念的基础上,选择了笔者比较赞同的观点;第二,本文通过分析几种不同学说下保证期间的性质,综合比较选择了笔者赞同的观点——新除斥期间说,并对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提出修改意见;第三,基于保证期间性质的界定,本文通过系统地梳理和分析了保证期间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比如厘清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如何计算保证期间、如何适用最高额保证中的保证期间等。

张磊[8](2010)在《涉外保证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 ——以中国司法实践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在整体结构上包括引论、正文和结论三部分。引论部分对涉外保证的法律界定、涉外保证民事关系在我国的产生与发展以及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与涉外保证案件相关的问题进行简要介绍,在总结国内外研究现状的基础上,论证本文选题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正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介绍涉外保证的基本理论,为研究相关的国际私法问题做好理论铺垫。本章首先介绍了保证的性质以及保证形成的特殊的三角型民事关系。在此基础上,将国际私法对涉外保证的调整对象界定为“涉外保证民事关系”,接下来详细阐述“涉外保证民事关系”的范围及“涉外性”的界定标准。为强调涉外保证领域产生的特殊国际私法问题,本章还从实体法角度,对同样频繁使用于国际贸易的独立性涉外保证,包括信用证、备用信用证、见索即付银行保证等的性质进行分析,通过横向比较,总结出本文研究的涉外保证的从属性特征,以建立特殊的国际私法规则。本章还对涉外保证的定性标准做了探讨,针对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承诺函应否识别为保证的混乱认识,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本章第二章至第五章涉及涉外保证中三大核心的国际私法问题:即涉外保证管辖权、涉外保证法律适用及法律适用的限制及主债务域外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证据效力。第二章触及涉外保证管辖权的难点—涉外保证管辖权冲突及其协调方法,这是具有创新性的问题。涉外保证包括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纠纷,这使得涉外保证管辖连结因素多样化。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先诉”主债务人取得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主债务数额的确定裁决,并能够证明主债务人财产确实无法清偿债务之后,才能“后诉”一般保证人。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能够开始。涉外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构成共同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以解决多方当事人关联诉讼分开审理造成的不便。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可能各自约定不同方式或管辖地解决争议,这就导致两个合同在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法院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之间产生冲突。尤其是存在仲裁协议或协议法院管辖条款时,情况更为复杂。这也成为我国法院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为此,本章以图表方式详细列举了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各自管辖权出现冲突的情形,对仲裁第三人与合并仲裁制度、强制合并仲裁制度、合并管辖制度论证分析,提出适合我国的解决管辖权冲突的立法建议。在第三人未与仲裁协议当事人重新达成新的书面仲裁协议时,仲裁庭不能将没有签字的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中强制合并仲裁;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各自有独立的仲裁协议情形下,如果债权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未重新达成书面的合并仲裁协议,仲裁庭也无权合并仲裁。尽管有些国家为提高诉讼效率,方便审理,将关联争议强制合并仲裁,但本文与大多数国家一样,反对这种破坏仲裁契约性的做法。诉讼与仲裁不同,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是履行国家赋予的司法审判权,法院管辖权的取得不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因此,基于主从合同的关联关系,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可将保证合同的管辖权扩张至主合同,将本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合同纳入到保证合同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对主合同行使合并管辖权。但如果主合同约定了外国法院排他性协议管辖,我国法院则不能对主合同行使合并管辖权。一般保证案件,我国法院应裁定驳回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起诉,中止保证合同的审理,指定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到域外对主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以其他方式确定主债务数额,等到债权人提交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后恢复审理;如果债权人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经其他方式仍未能明确主债务数额,经法院调解不成的,裁定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起诉。连带保证案件,我国法院应驳回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起诉,继续审理保证合同。如果主合同约定了外国法院非排他性协议管辖,我国法院仍然具有将主从合同合并审理的合并管辖权。在建立了解决主从合同管辖权冲突的法律协调方法后,本章还对我国法院放弃对主合同行使管辖权的特殊情况进行论证,提倡我国立法建立“不方便法院”原则,设置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具体标准,以避免争夺国际管辖权,实现国际协调。但如果存在某些可能损害我国保证人利益的情况,我国法院则不能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具体情况。同时明确,我国法院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对主合同行使管辖权的法律后果是中止保证合同的审理,告知债权人到域外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以确定主债务数额,而不足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保留了我国法院对保证合同继续审理的权利。第三章是对涉外保证法律适用制度的研究。本章首先从涉外保证多方当事人及多重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入手,分析涉外保证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进而指出我国法院错误理解与适用我国《担保法解释》第129条关于“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准据法不一致时,保证合同的准据法根据主合同确定”的规定。通过分析主合同准据法对保证合同产生的影响,对保证期间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衔接进行探讨。本章还分别论证了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各自的法律适用规则及特征履行地的界定。在适用法律规则确定出准据法后,本文还讨论了主合同和保证合同各自准据法可调整的实体法律问题的范围。第四章是对涉外保证法律适用的限制的研究。本章主要讨论涉外保证领域中一国具有管理经济职能的强制性规则得以直接适用于合同而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适用法律的理论基础,针对我国法院以公共秩序保留或以法律规避为由排除域外法适用的错误,提出应以强制性规定作为排除域外法适用的理据。这种强制性规定在理论上属于“直接适用的法”,与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属于不同法律范畴。此外,本章还讨论了准据法国和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对法律选择的限制。第五章是对主债务域外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证据效力进行分析。主合同纠纷与保证合同纠纷可能分处两个法域审理,在一般保证案件中,债权人在域外“先诉”主债务人后,再到我国“后诉”保证人,而主债务在域外法院或仲裁机构取得的判决或仲裁裁决,未经我国法院承认程序,其认定的事实和所判决的结果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是否属于当事人免证事实及未参加域外诉讼或仲裁程序的保证人是否具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等问题,都是我国法院审判实践遇到的难题。本章从域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在域内承认的理论研究入手,分析比较域外与域内法院判决所具有的不同既判力,及域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在域内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接着本章根据法院地国证据规则的要求,考证域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具有证据效力的条件,提出将域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认程序植入涉外保证案件审判程序之中,我国法院可按照承认的标准进行审查,一并作出认定,而必须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承认程序。经过我国法院审查承认的域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其认定的事实和所判决的结果,可被直接采信,成为当事人免证事实,但如果保证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未经我国法院审查承认的域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其认定的事实和所判决的结果,不能直接被采信,不能作为当事人免证的事实。尤其是,域外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被告经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所作的缺席判决或仲裁裁决,不能免除债权人对其诉讼请求的证明责任,我国法院仍应对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结论部分概括了本文的基本观点。涉外保证的特殊性,包括多方当事人、三角型民事关系及多个争议解决机制等导致很多令人困惑的国际私法问题产生。主合同可能被一个法域管辖,而保证合同却被另一个法域管辖。那么,哪一个法域法律可以决定保证责任的开始、有效性及责任大小,哪一个法域法律决定主债务的成立、有效性及未能履行情况?在审理主合同的法域,其法律可能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在审理保证合同的法域,其法律可能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这就引起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在管辖权方面、法律适用方面及实体判决方面的冲突。因此,有必要针对涉外保证案件的特殊性建立一系列特殊的国际私法规则。为解决主从合同管辖权的冲突,基于主从合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形成的牵连关系,引入合并仲裁和合并管辖制度具有现实意义,保证冲突法上的程序正义得以实现。在实体审理中,尊重一国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则予以直接适用,允许其排除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符合国际趋势。尽管“直接适用的法”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但其作为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方法仍应被肯定。主债务域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证据效力,与传统国际私法中的承认程序有所差别。法院地国给予其具有证明主债务事实的证据效力,并不违反国家主权原则。但承认域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域内效力,仍然需经过适当的承认程序。本文提出直接将承认程序并入到涉外保证案件实体审理程序之中,有利于当事人诉讼便利,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立法者如何在方便当事人诉讼与尊重外法域司法主权两个价值目标之间取得平衡,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高效的涉外保证案件审理成为关键问题。

刘洁[9](2009)在《保证期间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在促进保证制度发展、维护保证人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尽管学界对设立保证期间存在争议,199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还是对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然而,《担保法》一出台,即引发了对保证期间的定义、性质等争议,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更是加剧了争论的激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用大量的条文规定保证期间以明确其适用,但是法条的前后矛盾、概念的模糊不清,都影响了保证期间作用的发挥。本文选取保证期间为研究对象,试图通过分析与保证期间相关的规定,解决保证期间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引言,简要分析现行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我国学术界对保证期间研究的现状,引出对保证期间的讨论。第一部分,保证期间的理论问题。此部分由两小节构成,第一节主要是对各国立法例的进行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讨论设立保证期间的必要性。第二节主要阐述保证期间的定义与性质,重点分析“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的性质,并将其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等概念相区别,最终得出结论“无论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其性质都是约定期间,是保证合同所附的终期。”第二部分,保证期间的具体问题。此部分也由两小节构成,第一节论述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主要讨论特殊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另一方面是保证期间长度如何确定的问题,围绕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的关系进行讨论,明确在几种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的效力的认定。第二节论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论述保证期间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其次论述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认定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共存,并分析不同保证形式下两者的衔接。同时重点分析《担保法》第25条中“保证期间中断”的问题,通过分析得出此“中断”并非诉讼法意义上的中断,而是在保证期间中引入中断的立法技术。第三分析主合同诉讼时效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结语,对文章正文部分所得出的结论进行总结和归纳。

王热[10](2008)在《论保证期间》文中指出保证期间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保证担保制度走向完善一个重要因素。文章主体分五个部分对保证期间进行全方位的研究。第一部分研究保证期间的性质。首先对学界关于保证期间性质的不同观点进行介绍,然后提出了本文关于保证期间性质的理解。文章认为,保证为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保证债权的产生须待保证所附的条件成就。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所行使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故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即债权人形成权的存续期间。第二部分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进行研究。文章认为,我国采保证期间法定主义的立法模式是不妥当的,建议采用保证期间的意思主义,即废除所谓法定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当有下限,即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以至于债权人行使权利事实上极度困难的,法律应当予以干预。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没有上限,但当事人约定过长的保证期间是没有意义的。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得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为这样的约定违背了保证期间的性质。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并不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此时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第三部分详细探讨了保证期间的计算及其效力问题。保证期间以自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始日开始计算为原则。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可以行使催告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终止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开始前后相继,但二者不存在转化问题。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主债务的诉讼实效并行不悖。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权催收书上签字并不当然产生保证债权。第四部分对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进行了研究。首先对最高额保证中所出现的多个期间和期日的内涵进行剖析,接着对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约定和计算进行了讨论。《担保法》第14条中所规定的“一定期间”就是债权发生期间,该期间与保证期间是不同的,不可混用。没有必要设立所谓“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这一概念。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约定与计算亦应遵循普通保证中的相关规则。第五部分分别对梁慧星先生和王利明先生所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逐条评析,接着设计了保证期间的有关条款,以供立法参考。

二、贷款业务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现实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贷款业务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现实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金融机构报送的征信不良信息争议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同案不同判的实践检视
二、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不是征信不良信息,已报送的应当撤销
三、诉讼时效届满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征信不良信息
四、金融机构不履行事先告知义务而报送的征信不良信息可以撤销
五、结语

(2)论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责任分配 ——以“XJ合作社与S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二)选题文献综述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二)争议焦点
        1、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约束其他保证人
        2、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期间是否影响诉讼时效
二、案件评析
    (一)XJ合作社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及于陈某某、罗某某
        1、连带共同保证区别于连带债务
        2、XJ合作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3、HD公司享有追偿权
    (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分别起算
        1、陈某某、罗某某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已经过
        2、陈某某、罗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思考与建议
    (一)陈某某、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合理性
        1、违背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2、增加了保证人交易负担
        3、法律适用出现困难
    (二)完善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责任分配制度
        1、立法规定债权人的告知义务
        2、改善债权人的信息获得机制
结论
致谢
参考文献

(3)论保证规则的变化(论文提纲范文)

一、保证人的资格与保证合同的效力
二、保证合同因欺诈、胁迫等手段而成立时的法律效力
三、越权保证的法律效果
四、共同保证的效力
五、独立保证及其效力
六、约定担保责任范围的效力
七、保证与债务加入之甄别
八、以新贷还旧贷与担保(含保证)存续与否
九、保证期间规则及其相关规则
    1.保证期间的长短
    2.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3.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4.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
十、主债合同的变化与保证责任
    1.主债合同变更与保证责任
    2.主债权转让与保证责任
    3.主债务转让与保证责任
    4.主债合同解除与保证责任
十一、保证人的追偿权
十二、余论

(4)从商业银行授信管理工作角度评析《民法典》保证合同条款变化(论文提纲范文)

一、保证的定义
二、保证合同的性质
三、保证人主体范围
四、保证方式的推定
五、先诉抗辩权的例外
六、最高额保证
七、保证期间
八、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九、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十、债务加入
十一、保证人的追偿权
十二、保证人代位权
十三、保证人的拒绝履责

(6)阶段性保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阶段性保证概述
    (一)阶段性保证的概念
    (二)阶段性保证与按揭的关系
    (三)阶段性保证的特征
二、阶段性保证的性质
    (一)阶段性保证性质的实务争议
    (二)阶段性保证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三、阶段性保证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
    (一)仅预抵押登记时保证合同解除的争议
    (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保证合同解除的争议
    (三)阶段性保证与物保竞合时先就物保实现债权
四、阶段性保证人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一)分期承担保证后追偿权诉讼时效起算的实务争议
    (二)“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的解释
    (三)分期承担保证责任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辨析
    (四)阶段性保证人代位权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代偿之日起算
结语
参考文献

(7)保证期间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前言
第一章 保证期间的概念
    1.1 保证期间概念的法律界定
    1.2 保证期间概念的学理阐释
第二章 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2.1 理论界对保证期间法律性质认识的几种学说
    2.2 “新除斥期间说”的主要内容
    2.3 正确界定保证期间性质的立法实践意义——担保法25条第二款需要修改
第三章 保证期间与相关诉讼时效
    3.1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3.1.1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
        3.1.2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
    3.2 保证期间与主同诉讼时效
        3.2.1 保证期间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
        3.2.2 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影响
第四章 保证期间的计算
    4.1 保证期间的期限
    4.2 保证期间的起算
    4.3 银行业务中应如何计算保证期间
第五章 最高额保证中的保证期间
    5.1 最高额保证的特殊性
        5.1.1 最高额保证的显着特征
        5.1.2 最高额保证的特殊性对银行业务的影响
    5.2 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
    5.3 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期限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情况

(8)涉外保证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 ——以中国司法实践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本文的研究对象
    二、国内外研究的状况
    三、本文研究方法与研究目的
第一章 涉外保证的若干理论问题
    第一节 保证民事关系
        一、保证的性质
        二、保证责任方式
        三、三角型的保证民事关系
    第二节 涉外保证民事关系
        一、国际私法对保证领域的调整对象
        二、保证民事关系涉外性的界定
        三、涉外保证与独立保证的比较
    第三节 涉外保证的定性
        一、涉外保证定性的依据
        二、承诺函的定性
第二章 涉外保证管辖权冲突与协调
    第一节 涉外保证管辖权冲突的成因分析
        一、涉外保证管辖连结因素的多样化
        二、共同诉讼导致的主从合同管辖权冲突
    第二节 主合同仲裁条款对涉外保证管辖权的影响
        一、保证合同无仲裁条款也无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形
        二、保证合同有独立仲裁条款的情形
        三、保证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形
    第三节 主合同协议管辖条款对涉外保证管辖权的影响
        一、合并管辖问题的提出
        二、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性分析
        三、协议管辖条款排他性分析
        四、合并管辖制度理论分析
        五、我国建立合并管辖制度的构建
    第四节 主合同无仲裁条款也无协议管辖条款的管辖权规则
        一、保证合同无仲裁协议也无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形
        二、保证合同有仲裁条款的情形
        三、保证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形
    第五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对涉外保证管辖权的影响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理论评析及各国实践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实践
        三、我国建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例外规则的构想
第三章 涉外保证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规则
    第一节 涉外保证法律冲突
        一、涉外保证法律冲突产生的成因分析
        二、我国审判实践存在的问题
    第二节 主合同法律适用规则及准据法适用范围
        一、主合同法律适用规则
        二、主合同准据法适用范围
    第三节 保证合同法律适用规则及准据法适用范围
        一、保证合同法律适用规则
        二、涉外保证合同准据法适用范围
第四章 涉外保证法律适用的限制
    第一节 涉外保证领域的强制性规则
        一、强制性规则的公法性质
        二、外汇管制法
    第二节 涉外保证法律适用的限制—直接适用的法
        一、我国法院排除域外法适用的实证分析
        二、"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的比较
        三、法院地国"直接适用的法"对涉外保证法律适用的限制
        四、外国"直接适用的法"对涉外保证法律适用的限制
第五章 域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对涉外保证主债务的证据效力
    第一节 域外法院判决的承认与证据效力
        一、域外法院判决证据效力问题的提出
        二、域外法院判决的承认
        三、主合同域外法院判决对主债务的证据效力
    第二节 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证据效力
        一、域外仲裁裁决证据效力问题的提出
        二、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
        三、主合同域外仲裁裁决对主债务的证据效力
结论
参考文献
攻博期间发表的主要科研成果目录
后记

(9)保证期间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部分 保证期间的理论问题
    第一节 保证期间立法的比较
        一、国内外立法模式比较
        (一) 未规定保证期间的立法模式
        (二) 明确规定保证期间的立法模式
        二、设立保证期间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第二节 保证期间的界定
        一、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一) 保证期间性质的学说争议
        (二) 保证期间特征的分析
        (三) 保证期间性质的辨析
        (四) 对保证期间性质的重新界定
        二、保证期间的定义
第二部分 保证期间具体问题研究
    第一节 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
        一、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
        (一) 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二)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起算
        (三) 主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的起算
        (四) 主合同预期违约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二、保证期间长度的确定
        (一) 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二) 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三) 保证期间约定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
        (四) 主债务履行期变更对保证期间的影响
    第二节 保证期间与相关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保证期间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
        二、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
        (二) 保证期间的中断问题
        三、主合同诉讼时效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二)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结语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10)论保证期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1 引言
2 保证期间的性质
    2.1 学界对保证期间性质的不同认识
    2.2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所行使之权利的性质
        2.2.1 保证债权产生于保证期间终止之后
        2.2.2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所行使之权利是形成权
    2.3 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
    2.4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
    2.5 保证期间的定义
        2.5.1 学界对保证期间的不同定义
        2.5.2 本文对保证期间的定义
3 保证期间的约定
    3.1 保证期间的立法模式选择
    3.2 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否应有下限
    3.3 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否应有上限
    3.4 约定的保证期间能否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3.5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处理
4 保证期间的计算及其效果
    4.1 保证期间的起算
        4.1.1 一般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起算
        4.1.2 特殊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起算
    4.2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方式
        4.2.1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
        4.2.2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
    4.3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
    4.4 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5 最高额保证中的保证期间
    5.1 最高额保证中的期间与期日
        5.1.1 一定期间与保证期间
        5.1.2 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
        5.1.3 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
    5.2 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约定
    5.3 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计算
6 对两个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相关内容的评析及本文的立法建议
    6.1 对“梁稿”相关内容的评析
    6.2 对“王稿”相关内容的评析
    6.3 本文的立法建议
7 结语
致谢
参考文献
附录

四、贷款业务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现实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金融机构报送的征信不良信息争议评析[J]. 张黎,郝川. 征信, 2021(06)
  • [2]论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责任分配 ——以“XJ合作社与S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D]. 杨皓月. 西南科技大学, 2021(09)
  • [3]论保证规则的变化[J]. 崔建远. 中州学刊, 2021(01)
  • [4]从商业银行授信管理工作角度评析《民法典》保证合同条款变化[J]. 胡立. 法制博览, 2020(34)
  • [5]警惕展期贷款中保证人保证责任落空[J]. 冯霞. 中国农村金融, 2019(11)
  • [6]阶段性保证研究[D]. 邓通丽.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保证期间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毕节. 广西大学, 2014(02)
  • [8]涉外保证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 ——以中国司法实践为视角[D]. 张磊. 武汉大学, 2010(05)
  • [9]保证期间问题研究[D]. 刘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09(S1)
  • [10]论保证期间[D]. 王热. 重庆大学, 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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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业务担保期限与诉讼时效的现实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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