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意泄露他人秘密是否属侵权行为(论文文献综述)
刘志浩[1](2021)在《民用无人机隐私权侵权责任认定困境与突破 ——以轻小型民用无人机为对象》文中指出近年,随着无人机技术的发展,无人机不再是军队或是警局等部门的专属用具,无人机向着更轻更小的趋势发展,符合当代年轻人的娱乐需求,成为飞行爱好者的宠儿。在丰富了公民的生活娱乐需求的同时,它所带来的隐私权侵权问题也越来越多,受到社会的关注。相对于一般隐私权侵权行为来说,民用无人机的隐蔽性更强,独特的人机分离操控模式往往让人找不到“幕后真凶”,而且在无人机机体的另一端链接通往互联网端的的数据空间,如果将收集到隐私信息通过数据段发到互联网,在被互联网用户加以利用,那么对被侵权人的伤害是难以想象的。但是过度的干预民用无人机的飞行还会影响到无人机所有者的自由飞行权和无人机市场的活力。因此,本文为了更好的维护被民用无人机侵犯的隐私权,护航无人机市场发展,对当前民用无人机隐私权侵权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够探索出一条更好的途径。本文主要研究民用无人机隐私权侵权责任认定的困境,并给出突破路径。第一部分介绍了民用无人机发展背景以及民用无人机隐私权侵权在我国发生的案例,分析了研究此类内容的意义。第二部分介绍了民用无人机的概念,并且以用途、飞行目的和质量分类出轻小型民用无人机的概念,并以此为研究对象。并且介绍了隐私权的相关概念,分析了轻小型民用无人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方式。第三部分根据轻小型民用无人机隐私权侵权的特殊性,展开研究了责任认定的困境。第四部分借鉴域外民用无人机规制现状对我国轻小型民用无人机规制提供启示。第四部分则是根据完善立法建议,明确责任主体,总结归责原则,提出免责事由方面给出突破路径。
刘津津[2](2021)在《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当前,世界各主要经济发达国家也是科技发达国家,一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依赖于高科技,然而一国的经济若想要稳定发展则需要健全完善的制度。中国在改革开放、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得益于与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交流合作以及自身的努力,在过去的四十多年里,中国的高科技企业实现了里程碑式的发展,经济也飞速发展,一跃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然而经济的高速发展必然引来其他类似于美国这样的国家的警惕,美国国家司法部自2011年至2019年提起的经济间谍刑事案件中,有90%以上的案件与或多或少与中国有关,超66.7%的联邦商业秘密盗窃案与中国有关系。截至2020年,在美国现有的近5000起反情报调查中,近乎一半是与中国有关的。在美国,遭到起诉的中国的企业和中国人的数量在持续增加,他们中的大部分是以盗窃商业秘密或经济间谍罪被起诉的。中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起步较晚,更遑论是对近半个世纪才发展的高新技术企业制定专门法律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又由于中国的高新技术企业一直将重心放在技术开发上,而没有重视甚至忽略了对其所研发的高新技术进行系统的保护。所以大多数高新技术企业都是在商业秘密遭受到侵犯以后才去维权或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而被起诉。基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故在今后的工作中,需要加强对其重视程度。基于上述原因,本文拟围绕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展开论述。第一章为引言,阐明文章的写作原因、意义和方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文献综述。第二章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简要梳理,以此强调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通过对商业秘密基础理论的分析来阐述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特征以及商业秘密的范围,为后面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的探讨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在描述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法理依据时,对商业秘密的权利的性质进行了简要讨论,同时介绍了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对中国高新技术企业产生的影响,目的在于讨论对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第三章主要分析了高新技术企业的概念以及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商业秘密实行法律保护的意义,指出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第四章则主要是针对上一章中提到的问题,对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提出建议,以期能为后来的作者提供一些参考。
尚连杰[3](2021)在《《民法典》第501条(合同缔结人的保密义务)评注》文中提出《民法典》第501条的保护对象从"商业秘密"扩大到"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其旨在维护合同关系中公平的竞争秩序,抑制不正当行为。违反保密义务一方承担的实质上为侵权责任,特定情形下存在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对保密义务的违反不以当事人明示应予保密为前提,通常表现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可归责性问题上,不宜限于故意,从而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在解释论上,应先按照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当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时,应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并考虑其贡献度确定赔偿数额,最后再依次考虑许可使用费和法定赔偿。
谷雪松[4](2021)在《隐性采访下的新闻侵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隐性采访是新闻采访过程中常采用的一种形式,但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与缺失,其法律地位始终模糊不清。社会上,舆论较多,关于其合法性的问题,支持者和反对者意见不一。长期以来,隐性采访为新闻的采集做出了不少的贡献,但近些年来,由其引发的侵害公民人格权的案例也越来越多,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而过去的研究更多地集中在伦理层面,因此对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侵权问题做一次系统的研究非常有必要,既可以弥补理论上的空白,也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不可否认的是,隐性采访的存在有它的意义,不应该完全摒弃,但对于它的使用,一方面需要加强控制与规范,另一方面需要明确当造成侵权时该如何去承担责任。除绪论外,本文的研究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为隐性采访的概述。内容包括隐性采访的定义、特征,之后阐述了隐性采访的发展历程以及存在的意义,肯定隐性采访的存在是有价值的。第二章为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侵权。在肯定了隐性采访存在的价值后,分析了使用不当会造成的侵权后果,其中最主要的是对包括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在内的公民人格权的侵害。第三章为隐性采访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责任构成要件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似;抗辩事由包括公众知情权、公开场合、公众人物、其他抗辩事由等,这些抗辩事由进一步解释了在有侵权隐患的情况下,隐性采访一直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原因。第四章为隐性采访的控制与规范,隐性采访有存在的价值,但容易造成侵权,那么对其规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包括外在和内在两个方面。第五章为隐性采访新闻侵权责任的承担,对隐性采访的使用进行控制与规范可以防止侵权的发生,但并不能彻底杜绝侵权的发生,这部分讲述的便是发生侵权时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是本文研究的核心。从责任主体、赔偿范围、承担方式三个方面展开了论述,责任主体包括新闻媒体和记者、转载媒体;赔偿范围包括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承担方式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等。通过详细的研究与论述,力图给侵权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较为完美的答案。
张舒琳[5](2020)在《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互联网、大数据、算法技术的出现,促进了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巨大发展,但也改变了个人信息的存在样态及其使用范围和方式。数据化的信息通过各种信息技术设备被广泛收集、存储、删改、传输,引发了严重的个人信息侵权。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需要公法和私法各种法律制度的共同发力,形成多途径、全方位的制度体系和保护方式。《民法典》总则和人格权编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提供了民法上的基本依据,而个人信息权益的有效实现有赖于民事司法救济这一基本手段。然而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对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维护不容乐观,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不适应于个人信息侵权诉讼是其至关重要的原因。证明责任分配是个人信息权民事诉讼保护的脊梁,而个人信息侵权具有特殊性,其证明责任分配关涉个人信息权的有效维护与数据自由的价值平衡,需从个人信息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多方面予以深入分析和合理确定。本文在广泛梳理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相关理论、法律法规等文献的基础上,借鉴既有研究成果和域外经验,主要运用逻辑分析、举例分析、裁判文书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对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主要观点和论据包括以下方面:一是个人信息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是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实体权利基础。在权利性质上,个人信息权是一项兼具人格和财产利益的独立人格权。个人信息权有其自身的权利结构、权利行使方式和责任承担形式,需要基于自身实体权利基础的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分配,而不能附着于其他人格权或财产权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之中。二是个人信息侵权属于特殊侵权。个人信息具有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侵权主体多样性,证据持有偏在性,应归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实行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我国现行侵权责任对于个人信息侵权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民事诉讼对于个人信息侵权实行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但是由于侵害主体的多样性、侵害行为具有隐蔽性、证据掌控具有偏在性,个人信息主体在过错、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要件事实上均面临证明困境,个人信息主体败诉风险较大,难以使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性和财产性利益得到应有保护。三是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化、具体化取决于各具体构成要件事实的诉讼证明特点与需要,以及个人信息权益有效维护与数据自由的合理价值平衡。个人信息侵权的构成要件是诉讼证明所针对的要件事实,也是个人信息侵权纠纷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对象。个人信息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根据个人信息侵权诉讼证明的特点,个人信息权益有效维护与数据自由价值的合理平衡,应对个人信息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予以修正,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并对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但是,对纯粹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中收集、使用或分享的个人信息,由于信息数量极为有限,信息处理也通常只会涉及普通的日常操作,并非基于商业、专业或管理目的,此种信息处理行为并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的对象,所涉及的个人信息侵害不具有侵权行为特殊性,无需采用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1)过错要件证明责任分配采用过错推定。由于公务机关的经济、技术实力并非一定强于非公务机关,无论公共主体和非公共主体,应当一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信息处理者须对其不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其需要证明的具体内容包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与信息保护有关规范性文件对于个人信息收集、存储、转移等处理行为的强制性要求;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等。个人信息的类型不影响证明的难度,主要影响民事责任承担程度和范围,因此在归责原则和证明责任分配上无需区别对待。(2)加害行为要件证明责任分配采用证明责任减轻。由于科技的发展使得即便是不作为加害行为中的消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亦可通过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加害行为可仍由个人信息主体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当个人信息主体由于信息处理者行为的隐蔽性难以证明时,可以借鉴德国的摸索证明制度和事案阐明制度,缓和个人信息主体的证明责任。(3)损害要件证明责任分配区分一般与特殊。在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上,在个人信息主体既能证明损害的存在,也能证明具体损失的一般情况下应当由个人信息主体就加害行为导致的损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因个人信息侵权损害事实具有非及时性和非显像性特征,特殊情况下可采用损害赔偿额酌定的证明责任减轻。个人信息主体则仍就损害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才能使法官对于损害结果加以酌定。(4)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区分一般与特殊。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上,在能够确定具体侵害行为人时,应由个人信息主体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当个人信息共享或个人信息的共同处理使得个人信息主体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可类推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采用因果关系推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则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杨益航[6](2020)在《论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之关系》文中认为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之关系是当前法学界和新闻传播界共同研究的重要课题。构建和谐的司法与媒体关系能够有效推动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促进形成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环境。其内涵基于司法公开,是把司法权置于公众视野内,让公众了解司法,让司法裁判经得起检验的制度安排。此研究的实际意义却远不至此,和谐的司法与媒体关系可以使司法理念深入人心,厚植法治根基,树立司法权威,进而在全社会营造尊法、懂法、守法的法治氛围。司法与媒体之间关系十分复杂,司法可以对媒体进行制约,媒体也可以对司法进行监督,同时二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如何在维护共同价值的基础上找到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的平衡点,怎样构建司法与媒体良性互动、相生相长的和谐关系是国内外各相关领域努力的方向。本文从当前司法活动与媒体报道之间的价值目标出发,梳理了国内外在应对涉法新闻报道方面的实践和发展,就典型问题进行了初步阐释,并在理论的基础上以比较法研究的方式对国内外的一些典型案例进行研判,探讨在应对热点案件和舆情中的一般和特殊情况及应对方法,从发展角度对新媒体环境下的新挑战和新问题初步分析,倡导建立和谐有序的司法与媒体互动关系。全文共六章十六万字,主要内容如下:首先,从概念入手分析司法公正原则和媒体新闻报道的特点,从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理论来分析媒体参与司法活动的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就二者之间的共同价值追求和不同的工作方式进行对比,指出实践中的冲突和难点。聚焦司法公开,从审前和审判公开分析媒体报道在不同阶段介入的特点和难点,就媒体报道对司法公开的价值和当前实践中存在的冲突进行深入分析,同时就例外原则进行初步探讨。通过近年来国内的热点案例分析司法与媒体关系的不同特点。以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案分析媒体报道在纠正冤假错案方面的作用;以药家鑫案分析舆论压力对审判工作的影响;以于欢案分析新闻舆论促成司法系统自我纠偏的可行性;以张扣扣案分析新媒体时代复杂舆论环境对司法工作的新机遇新挑战。以比较法视角分析美国、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处理新闻报道与司法关系的做法和特点,列举了包括对言论自由、庭审公开、保密制度、隐私权等领域的规定和办法,总结规律性特征,以及为改善国内工作带来的启示。对目前包括5G、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在内的信息技术前沿发展和传播环境深刻变革做了简要分析,同时从涉法新闻报道角度对这些新技术可能带来的影响做了前瞻性预判,并针对公共领域和被遗忘权等新媒体环境下愈发突出的问题做了专题研究。最后,从改善司法与媒体报道关系的角度切入,根据前文研究从司法与媒体合作基础、共同任务、有效做法等方面提出构建司法与媒体和谐关系的意见建议。此外还就确立和完善媒体与司法良性互动关系的思路、依法规制司法与媒体报道关系、依法规制司法与新闻的关系等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张雪花[7](2020)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商业秘密的价值日益凸显,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相应地,由于商业秘密辐射出的巨大经济利益,诱发了层出不穷的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与《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构成了商业秘密民事和刑事分别立法的保护模式。由于《刑法》第219条修订的滞后性,使得民事保护和刑事保护规定标准不统一,缺乏可协调性,增加了《刑法》第219条适用难度和不确定性。完善商业秘密刑事保护规定,既是犯罪二次性违法理论的现实性意义的实现,又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的统一性要求,有利于维护国内竞争环境的稳定,实现刑法的社会功能。本文采用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以侵犯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分析为切入点,以我国《刑法》第219条为落脚点,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过程中法律适用的要点和难点,通过比较分析,总结出适用中的困境和启示。基于以上的逻辑线及研究方法,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为序言,介绍了本文研究主题的背景、研究意义以及本文创新之处等内容。第二章为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必要性分析,对应于犯罪客体的性质,从犯罪二次性违法理论、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以及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三个方面分析。第三章为规范比较,对比分析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具体构成要件的认定,通过规范比较发现问题、理解问题。第四章是实践比较,对比两例典型案例的法律适用,反思我国相关法律在适用中的困境及困境产生的原因,以期在第五章总结域外可借鉴经验,反观并思考我国商业秘密刑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文认为,商业秘密是特殊的知识产权,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以商业秘密为直接客体,另外还应包含知识产权和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刑法规制的行为有二次性违法特征,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刑民诉讼审判要点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有重大损失等结果要件的要求。由于结果要件的存在,使得《刑法》第219条第1款中非法获取行为的单独规定值得进一步推敲;将非法使用行为分为自己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两种情形,不能完全涵盖使用的情形,如遗漏主动让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可以直接合并为非法使用的行为规制,整体分为非法披露和非法使用两种具体情形。另外《刑法》第219条中的”明知或应知”是刑法相关规定中唯一一处使用“应知”的情形,本文认为这一用语是对知道这一事实的推定,而不能过度延伸至犯罪的过失心态。通过国内外关于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规范比较和实践比较,在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和构成要件、规制的非法行为是否延伸至侵权产品保护以及重大损失等结果要件的有无等实体法律适用方面,和诉讼过程中的保密措施规定等程序方面,我国与国外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水平均有差异。首先,我国关于商业秘密刑事保护规定,应明确实用性要件与“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本质来源,以更精准地界定商业秘密和保护范围。其次,在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行为规制方面,应重点关注侵权产品的进出口等行为以及为境外组织披露商业秘密的情形。然后,重大损失等结果要件的认定无形中提高了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门槛,可以通过相应过渡措施逐渐取消结果要件并将之转化为刑罚加重情节考虑。最后,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要避免因诉讼活动而产生商业秘密超出一定程度的披露,防止因诉讼活动产生二次泄密。另外也要完善并规范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等事实认定时所依赖的司法鉴定程序和标准。研究并借鉴其他国家或组织关于商业秘密刑事保护规定和保护措施,有利于明确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水平与国际保护水平之间的差异,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不断完善以及司法解释待出台之际,希望本篇论文的比较分析能有些许贡献。
冯秋翔[8](2019)在《我国商业秘密专门立法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创新主体知识产权意识提升,自身持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当下,商业秘密逐渐成为创新主体保护创新成果、取得竞争优势的重要形式。随着创新要素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愈发凸显,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件呈井喷趋势。以浙江为例,通过对1800多份问卷调查数据的统计分析可以初步了解浙江省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现状,也印证了我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困境和需求。根据调研结果显示,在创新成果的保护上,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企业最主要的选择,可以说商业秘密俨然已经成为人类的知识和技术的汪洋大海。目前,商业秘密侵权多与各类经济活动紧密相连,并已经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的重灾区。同时在一些新兴领域,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革新,商业秘密的窃取手段也日益多元。与飞速变化的现实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现行立法的滞后。我国目前不存在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分散于众多部门法中而形成一种“分散式”的立法保护模式。由于立法经验、立法技术的不足,该“分散式”立法保护模式存在明显的不足,各法律之间系统性、有序性和协调性正面临严峻挑战,制约了法律作用的发挥,以至于形成“维权难、举证难、赔偿难、审理难、胜诉难”的困境。衡诸现实与历史,商业秘密专门立法必将对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商业道德的遵守有所脾益。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政府职能的转变、贸易争端中的合理诉求也都反映了现实对商业秘密进行专门立法的强烈呼声。法益转向视角下的商业秘密也将被赋予新的时代内涵:财产权特征的显现使商业秘密从消极防御向积极利用转变;惩罚性赔偿机制也拓宽了民事救济渠道,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手段的有限作用;创造激励的持续作用凸显了商业秘密的“富裕”和法律保护供给“贫穷”之间的矛盾。结合现有立法已经为商业秘密专门立法提供的宝贵经验,可以说我国已经具备了商业秘密专门立法的理论和现实基础。从域外经验看,商业秘密保护专门立法已经成为一种趋势。美国在《经济间谍法》的基础上修订了《保护商业秘密法》,从而开辟了联邦和州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私人诉讼共同管辖的局面。欧盟议会和理事会也通过了《商业秘密保护指令》并要求相关成员国在一定时限内将其转化为国内法。该指令在为商业秘密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的同时也使得欧盟各成员国多元乃至略显碎片化的法律趋向于统一。域外商业秘密发展的有益探索也为我国进行商业秘密专门立法提供了宝贵经验。至此,搭建并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法律特别是及时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立法显得尤为重要。从现实需要出发,我国在商业秘密法的立法过程中,应该在“平衡证明责任配置和举证责任配置”、“确定科学的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完善侵害商业秘密的诉讼救济途径”等重点问题予以关注。另一方面,在法律的框架下,企业自身也应该构建并完善商业秘密风险防控制度,外部保护的前提是内部保护的完善,从而达到内部防控、外部防范的有机统一。
姬蕾蕾[9](2019)在《数据权的民法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的主要内容是从民法视角系统分析数据的权利化,以及数据权的民法保护。具体而言,包括数据的法律属性、缘何与如何确立数据权、数据权的内容与界限、以及数据侵权的民法救济。第一章:数据法律属性。本章着力于对数据权确立的前提性概念进行系统梳理和界定。数据的法律属性是数据权属问题的逻辑起点,而数据权属问题是与数据相关法律关系的形成和调整的关键。数据法律属性确定的关键在于区分个人信息与数据。个人信息与数据的法律属性并不相同,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是人格利益,具有不可转让性,而数据的法律属性则是财产利益。第二章:数据权的确立。数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知识产权法保护路径以及物权法保护路径均存在保护力度不足的问题,无法有效适应数据归属与利用中多元、复杂的法律关系。数据权利化的保护路径必要且可行的。就其必要性而言,数据权的确立可保障数据利益的全面实现;实践中数据交易是对数据权的现实确认。就其可行性而言,数据权的确立,是财产权利扩张的表现,更是对现实权益关系的一种抽象和确认;数据权确立的法理基础是罗马法中的无体物理论;数据权的确立符合利益上升为权利的正当性标准。数据权的主体是数据控制者,非信息主体,赋予数据控制者控制权,其哲学基础在于劳动财产理论;其法理基础在于添附理论;其现实基础在于数据控制者是数据价值的主要开拓者。数据权的客体是数据,包括独立存在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可交换的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第三章:数据权的内容。数据上关联的利益类型,主要有个人信息与隐私利益、市场经济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从民法上设立数据权、明确数据控制者的财产权利是一种采取私权形式的财产权构造,是对数据控制者付出的努力和劳动给予的肯定,同时对数据产业的发展起到激励作用。数据权的内容应该从积极面向与消极面向两部分来设计:积极面向是从内部确定数据权人的权利内容,消极面向是从外部对接或者协调数据权的各种利益关系的实现。数据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内容的积极面向体现为数据控制者对其数据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与其权能相应的法律效力。其内容的消极面向主要体现为数据和个人信息、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协调。数据流通与个人信息安全协调的具体规则有:区分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更新知情同意机制、确立个人信息去身份化原则、保障个人信息权利、强化数据控制者的法律责任。数据上承载的公共利益的实现规则有:规制数据市场交易秩序、确定数据合理使用的范围、确立数据强制公开制度、建立数据强制许可制度。第四章:数据侵权救济。本章围绕数据权的侵权法保护而展开,主要涉及:数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责任方式。数据侵权的归责原则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数据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数据侵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与预防性责任方式。基于数据侵权行为本身的特性,民法可引入惩罚性赔偿来弥补填补性赔偿的不足,以保障数据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性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具体表现为停止处理、删除、采用技术手段恢复数据完整性。
尹训国[10](2018)在《网络环境中公民通信权的宪法保障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人是社会的人,人具有生物性和社会性双重属性,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正因为人总是处于各种社会关系之中,借助通信互递信息、交流情感成为人们社会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通信在个人的发展与解放、人类文明的传播和进步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通信权是基于人交往的社会性需求,因通信而产生的自由行使而不受非法干预的权利。通信权是人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人的基本权利。通信权的实现程度与所处时代的物质技术条件密切相关。通信技术的进步、交通运输条件的改善、通信设备的创新等,对于提高通信的效率至关重要。互联网技术的出现和发展,深刻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随着互联网技术在通信领域的广泛应用,通信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呈现出载体电子化、方式多元化、内容直观化、速度快捷化等新的趋势和特点。基于互联网技术所形成的网络环境,对公民通信权的实现产生了积极影响,权利人在通信对象、方式和时间的选择上更加自由。同时,网络环境也给公民通信权带了不容忽视的消极影响。例如,通信秘密主体扩大、信息容易遭泄露、侵权主体不确定性增大、侵权后果容易扩散、救济难度增大。相应的,公民通信权宪法保障在网络环境中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包括通信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增强、国家的责任由消极不侵犯向积极保护转变、通信秘密的保障需求更加突出等。宪法学应当对公民通信权在网络环境中所产生的问题和相应后果予以关注和研究。通信权作为基本权利,可以借助其基本权利的功能来应对新环境带来的挑战和变化。首先,公民通信权的防御权功能。防御权指国家对公民在合乎法律范围内的最大尊重。针对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国家承担消极义务,也就是不为任何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按照在国家机关体系中所承担职责的不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公民通信权均承担相应消极义务。其次,公民通信权的受益权功能。受益权是指公民基本权利所具有的可以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因而享受一定利益。基于请求标的、国家给付内容的区别,可以分为积极受益权功能与消极受益权功能。消极受益权功能指的是权利人就其通信权受到侵害时请求国家予以司法救济的权能。积极受益权功能是权利人所享有的要求国家提供相应福利、服务和其他利益的权能。积极受益权功能主要对应国家的积极给付义务,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通信权的给付义务。再次,客观价值秩序功能。依照通信权的此项功能,通信权不再局限于公民个人的权利,尊重和保护通信权成为整个社会的价值基础,是所有国家机关的行为准则,国家应当为权利的实现提供实质性的前提条件。客观价值秩序功能,赋予通信权以更加开放性的特质,衍生出了国家保护义务、间接第三人效力、组织和程序保障、制度性保障等多项功能。通过对通信权的功能分析,进一步阐释了国家在网络环境中对公民通信权所承担的各项义务,为明晰此项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路径奠定了基础。我国宪法第四十条对通信权做了直接规定,明确了通信权的宪法权利地位,列举了通信权的主要内容,对干预通信权行使进行了限制。通信权有关内容列在我国宪法的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纳入人身自由予以规范调整。然而,通信权不只局限于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属性基于通信权不受干预、无障碍行使的行为上的法律保障,与此同时,由于信息交流是通信的目的与核心,必然涉及精神自由范畴。因此,通信权兼具人身和精神自由双重属性,体现了通信的行为和内容的有机统一。以宪法为依据和统领,邮政法、刑法、民法等普通法律对公民通信权均作出了相应规定,初步形成了宪法保障的规范体系。但是,从具体内容来看,宪法对通信权的主体规定过窄、检查通信的主体范围脱离实际、检查通信的条件设置过于宽松;普通法律多数是对宪法第四十条的简单重复和机械照搬;部门立法支离破碎;网络立法不成体系;专门立法远远落后·;限制不当问题突出。需要通过修改宪法相应条款、完善部门立法、规范对通信权的限制等措施重构公民通信权宪法规范。无救济则无权利。围绕公民通信权的保护和救济,我国在刑事、行政和民事等领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了相应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存在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例如,刑事诉讼保护乏力、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交叉、行政主体角色多元化、行政执法成效欠佳,尤其在民事诉讼领域,存在管辖法院难以界定、侵权主体难以确定、诉讼救济成本较高等突出问题。此外,现实中突破宪法规定对公民通信权实施违法干预和限制的事件频频发生,表明通信权宪法救济仍然面临严峻的形势。公民通信权的宪法保障和救济,直接影响到权利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美国、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等有关国家和地区,在公民通信权宪法保障和救济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借鉴他山之石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健全宪法解释机制,改进现有诉讼制度,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强化国际沟通合作,完善网络环境中公民通信权宪法救济体系,以强化对公民通信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
二、有意泄露他人秘密是否属侵权行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有意泄露他人秘密是否属侵权行为(论文提纲范文)
(1)民用无人机隐私权侵权责任认定困境与突破 ——以轻小型民用无人机为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与研究内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研究内容 |
第二章 轻小型民用无人机隐私权侵权相关概念 |
2.1 民用无人机与轻小型民用无人机的概念 |
2.2 隐私权的概念与权能 |
2.3 轻小型民用无人机侵犯隐私权的方式 |
2.3.1 非法监听、监视、跟踪他人 |
2.3.2 侵入私人领域、空间 |
2.3.3 披露他人隐私 |
2.3.4 利用他人隐私 |
第三章 轻小型民用无人机隐私侵权责任认定的问题 |
3.1 轻小型民用无人机隐私侵权的特殊性 |
3.1.1 轻小型民用无人机侵犯隐私权具有隐蔽性和精准性 |
3.1.2 轻小型民用无人机隐私侵权具有传播广泛性 |
3.2 轻小型民用无人机隐私权侵权责任认定的困境 |
3.2.1 无人机专门立法的缺失 |
3.2.2 侵权责任主体不明 |
3.2.3 归责原则适用模糊 |
3.2.4 免责事由的缺失 |
第四章 对域外法律实践的考察及启示 |
4.1 美国 |
4.1.1 美国民用无人机隐私权侵权规制 |
4.1.2 经典案例 |
4.2 欧盟 |
4.3 其他国家 |
4.4 域外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章 轻小型民用无人机隐私权侵权解决路径 |
5.1 完善轻小型民用无人机隐私权侵权立法 |
5.1.1 提供民用无人机隐私权侵权的专门法律保护 |
5.1.2 确立民用无人机隐私权侵权立法原则 |
5.2 厘清轻小型民用无人机的责任主体 |
5.2.1 责任主体为轻小型民用无人机所有人 |
5.2.2 责任主体为轻小型民用无人机驾驶员 |
5.2.3 责任主体为民用无人机开发商销售商 |
5.3 明确轻小型民用无人机隐私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
5.4 设立轻小型民用无人机隐私权侵权的免责事由 |
5.4.1 部分过失侵权免责 |
5.4.2 完成“告知-同意”模式 |
5.4.3 丧失对无人机和云端储存的控制 |
5.4.4 收集到违法的隐私信息 |
总结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2)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1.2.1 研究方法 |
1.2.2 创新点 |
1.3 相关文献综述 |
1.3.1 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识 |
1.3.2 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认识 |
第2章 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相关理论问题 |
2.1 高新技术企业的涵义及特征 |
2.1.1 高新技术企业的涵义 |
2.1.2 高新技术企业的特征 |
2.2 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涵义及特征 |
2.2.1 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涵义 |
2.2.2 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特征 |
2.3 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
2.3.1 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
2.3.2 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对中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影响 |
第3章 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和不足 |
3.1 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 |
3.1.1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
3.1.2 刑法对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
3.1.3 其他部门法对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
3.2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不足 |
3.2.1 法律责任惩罚力度不强 |
3.2.2 罚款额度缺乏弹性 |
3.2.3 加重了商业秘密侵权嫌疑人的责任 |
3.3 刑法保护的不足 |
3.3.1 认定标准过高 |
3.3.2 立案标准过高 |
3.3.3 量刑标准模糊 |
3.4 其他部门法保护的不足 |
3.4.1 劳动法保护的不足 |
3.4.2 民法保护的不足 |
3.4.3 行政法保护的不足 |
第4章 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完善的建议 |
4.1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
4.1.1 增强法律责任惩罚力度 |
4.1.2 增加罚款额度的灵活性 |
4.2 完善刑法对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
4.2.1 明确定罪标准 |
4.2.2 有限度的降低立案标准 |
4.2.3 明确量刑标准 |
4.3 完善其他部门法对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
4.3.1 完善劳动法保护的建议 |
4.3.2 完善民法保护的建议 |
4.3.3 完善行政法保护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取得的其他研究成果 |
(3)《民法典》第501条(合同缔结人的保密义务)评注(论文提纲范文)
一、规范意旨 |
(一)规范史略 |
(二)法条功能 |
(三)体系关联 |
(四)规范性质 |
二、构成要件 |
(一)侵害的对象 |
1.商业秘密 |
2.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
(二)保密义务的违反 |
(三)损害 |
(四)因果关系 |
(五)可归责性 |
(六)消极要件 |
三、损害赔偿 |
(一)损害数额的计算方法 |
(二)计算方法的适用顺序 |
四、竞合问题 |
五、举证责任 |
(4)隐性采访下的新闻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点与不足 |
(一)创新价值 |
(二)研究的不足 |
第一章 隐性采访概述 |
一、隐性采访的定义与特征 |
(一)隐性采访的定义 |
(二)隐性采访的特征 |
二、隐性采访的历史 |
(一)世界隐性采访的历史 |
(二)中国隐性采访的历史 |
三、隐性采访存在的法律依据与社会价值 |
(一)隐性采访的法律依据 |
(二)隐性采访的社会价值 |
第二章 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侵权 |
一、隐性采访与公民人格权的冲突 |
(一)隐私权的冲突 |
(二)名誉权的冲突 |
(三)肖像权的冲突 |
二、隐性采访与社会权益的冲突 |
(一)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冲突 |
(二)与政府、商业秘密的冲突 |
(三)与司法、警察调查权力的冲突 |
第三章 隐性采访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与抗辩 |
一、隐性采访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存在隐性采访侵权行为 |
(二)有受到损害的事实且可被明确指认 |
(三)隐性采访新闻侵权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
(四)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
(五)具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已经发表 |
二、隐性采访新闻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
(一)公众知情权 |
(二)公开场合 |
(三)公众人物 |
(四)其他抗辩事由 |
第四章 隐性采访的控制与规范 |
一、外在的控制与规范 |
(一)圈化隐性采访禁区 |
(二)严把刊发、制作、播出、转载关 |
二、内在的控制与规范 |
(一)加强警戒、教育和惩处 |
(二)培养职业道德意识 |
第五章 隐性采访新闻侵权责任的承担 |
一、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
(一)新闻媒体和记者 |
(二)转载媒体 |
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
(一)直接财产损失 |
(二)间接财产损失 |
(三)精神损害赔偿 |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一)财产责任 |
(二)非财产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信息技术时代个人信息民事法律保护的研究 |
1.2.2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基本理论的研究 |
1.2.3 个人信息侵害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研究 |
1.3 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3.3 创新之处 |
第2章 个人信息权与个人信息侵权 |
2.1 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类型 |
2.1.1 个人信息的概念界定与及其与数据的关系辨析 |
2.1.2 个人信息的类型 |
2.2 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定位及其权利属性 |
2.2.1 个人信息权的法律规定与理论解读 |
2.2.2 个人信息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2.2.3 个人信息权属于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人格权 |
2.3 个人信息侵权与证明责任的内在关系 |
2.3.1 个人信息侵权责任主体与侵权责任 |
2.3.2 个人信息侵权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内在关系 |
第3章 我国个人信息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检视 |
3.1 我国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现有规则 |
3.1.1 证明责任的概念与内涵 |
3.1.2 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
3.1.3 现行个人信息侵权实行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 |
3.2 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在个人信息权侵权中的适用困境 |
3.2.1 个人信息主体举证能力难以满足权益维护的需要 |
3.2.2 理论、制度与实践抵牾造成裁判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不一 |
3.3 个人信息侵权特殊性对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的需求 |
3.3.1 个人信息侵权的特殊性 |
3.3.2 个人信息侵权的特殊性需要采用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 |
3.4 个人信息侵权采用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的合理性 |
3.4.1 采用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的历史发展合理性 |
3.4.2 采用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的诉讼模式合理性 |
3.4.3 采用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的侵权类型合理性 |
3.5 个人信息侵权采用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的范围限定 |
第4章 个人信息侵权过错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
4.1 现行个人信息侵权过错要件及其证明困境 |
4.1.1 现行个人信息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
4.1.2 过错要件存在个人信息主体的证明困境 |
4.2 个人信息侵权过错要件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观点及域外经验 |
4.2.1 个人信息侵权过错要件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观点 |
4.2.2 个人信息侵权过错要件证明责任分配的域外经验 |
4.3 个人信息侵权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及其证明责任分配 |
4.3.1 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具体归责理由 |
4.3.2 过错推定原则下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则与意义 |
第5章 个人信息侵权加害行为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
5.1 个人信息侵权加害行为的类型及其证明困境 |
5.1.1 个人信息侵权加害行为的概念界定 |
5.1.2 个人信息侵权加害行为的类型 |
5.1.3 个人信息侵权加害行为的证明困境 |
5.2 加害行为要件证明责任的减轻 |
5.2.1 司法实践对加害行为证明困境破解的启示 |
5.2.2 摸索证明及其在加害行为证明的适用 |
5.2.3 事案阐明义务及其在加害行为证明的适用 |
第6章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
6.1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的概念、类型及其证明 |
6.1.1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的概念与现行证明责任分配 |
6.1.2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的类型及其证明 |
6.2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的特殊性及其证明困境 |
6.2.1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的特殊性 |
6.2.2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的证明困境 |
6.3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证明责任的域外探索 |
6.3.1 域外对损害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与实践 |
6.3.2 域外对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证明责任的制度设置 |
6.4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则 |
6.4.1 一般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
6.4.2 特殊情况下适用损害赔偿额酌定的证明责任减轻 |
第7章 个人信息侵权中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
7.1 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的概念、形态及其证明困境 |
7.1.1 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的概念与形态 |
7.1.2 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困境 |
7.2 其他特殊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参考与借鉴 |
7.2.1 市场份额责任理论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 |
7.2.2 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 |
7.2.3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 |
7.3 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基础与具体规则 |
7.3.1 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基础 |
7.3.2 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成果 |
(6)论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之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关系研究综述 |
二、本文研究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
三、本文的主要观点 |
四、本文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关系基本原理 |
第一节 司法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司法的概念 |
二、司法的功能 |
三、司法权和司法程序 |
四、司法裁决 |
第二节 司法公正的原则 |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
二、无罪推定原则 |
三、罪刑法定原则 |
四、罪刑相适应原则 |
五、得知被指控的性质和理由原则 |
六、由合格的法庭进行审理原则 |
七、被告人出庭和辩护原则 |
八、与证人对质原则 |
九、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
第三节 媒体报道司法活动的正当性 |
一、媒体报道的权利根据 |
二、媒体报道是公众表达权的体现 |
三、媒体报道满足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 |
四、媒体监督是司法公正的保障 |
第四节 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主要问题 |
一、信息环境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
二、媒体与司法的工作方式差异 |
三、媒体报道对法官的影响 |
四、假新闻对社会公众的误导 |
五、媒体报道对个人隐私的影响 |
六、媒体审判问题 |
第二章 司法公开问题研究 |
第一节 侦查和检察程序公开问题 |
一、侦查公开的范围 |
二、侦查公开的限制 |
三、检察机关逮捕程序公开 |
四、检察机关起诉程序公开 |
第二节 审判公开问题 |
一、立案公开 |
二、审判程序公开 |
三、审判结果公开 |
四、执行公开和审务公开 |
第三节 司法公开与媒体报道关系 |
一、司法公开与媒体报道关系的发展 |
二、媒体报道对司法公开的价值 |
三、司法公开在司法公正和媒体报道方面存在问题 |
四、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与媒体的关系 |
第四节 媒体对不公开审判的异议权问题 |
一、媒体对审前不公开听证程序的异议 |
二、媒体对不公开庭审的异议权 |
三、媒体对不公开的司法案件报道问题之思考 |
第三章 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关系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媒体报道在纠正冤假错案方面的作用 |
一、呼格案和赵作海案的基本情况 |
二、媒体关于两件案件的报道对完善司法体制的作用 |
三、从这两个案件看构建冤假错案的预防和救济机制 |
第二节 媒体报道对公正审判的影响 |
一、药家鑫案的基本情况 |
二、新闻报道和舆情在此案中的作用 |
三、药家鑫案件的法律分析 |
四、以药家鑫案为视角思考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 |
第三节 媒体报道对司法的纠偏作用 |
一、于欢案的基本情况 |
二、于欢案的法律和媒体报道作用分析 |
三、于欢案件中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的贡献 |
第四节 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的维护 |
一、8·27 昆山砍人案的基本情况 |
二、此案报道和舆论分析 |
三、此案中舆论对刑事司法实体公正的影响 |
四、此案对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影响 |
第五节 新媒体环境下舆论对司法影响 |
一、张扣扣案的基本情况 |
二、案件的舆情讨论 |
三、真相与对真相的想象 |
第四章 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比较研究 |
第一节 美国强调保护言论自由模式 |
一、美国的言论自由传统 |
二、美国司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与媒体报道的问题 |
三、司法对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权的保护 |
四、缄口令 |
五、对律师的言论限制 |
六、对司法人员的言论限制 |
七、与陪审团审判有关的限制 |
第二节 英国注重保障司法公正的模式 |
一、英国的司法公开 |
二、英国司法对媒体涉法报道的限制 |
三、英国处理新闻报道与司法关系模式的特点 |
第三节 欧洲国家媒体与司法报道关系 |
一、欧洲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文件 |
二、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 |
三、欧洲大陆国家关于司法和媒体关系的规定 |
四、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保密制度和救济手段 |
第五章 新媒体环境下的媒体与司法关系 |
第一节 新媒体技术影响下舆论环境特点 |
一、新传播环境的特点分析 |
二、新传播因素在司法领域影响和体现 |
三、新形势下的司法信息公开工作的短板和不足 |
第二节 影响司法公正的新传播因素考察 |
一、新技术下庭审公开的边界 |
二、新媒体环境下的新闻传播的规制问题 |
三、对司法的匿名评论权问题 |
第三节 网络传播中公众领域问题 |
一、以奈特诉特朗普案看公众人物社交网络管理 |
二、媒体与公众平台的责任划分 |
第四节 媒体新环境下的被遗忘权问题 |
一、被遗忘权原理 |
二、被遗忘权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
三、被遗忘权保护的途径 |
四、被遗忘权保护对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意义 |
第六章 改善媒体报道与司法关系的建议 |
第一节 构建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和谐关系初探 |
一、媒体报道与司法活动的合作基础 |
二、司法和媒体的共同任务 |
三、司法公正原则和媒体报道的兼容 |
四、构建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和谐关系有效做法 |
第二节 确立和完善媒体与司法良性互动关系的思路 |
一、正确认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
二、以主流媒体为抓手营造良好的司法公正舆论环境 |
三、根据舆论建议促进司法公正 |
四、媒体与司法关系之协调 |
第三节 依法规制司法与新闻的关系 |
一、依法行使言论自由权 |
二、制定相关人员的职业准则 |
三、明确媒体在报道司法工作中的社会责任 |
四、司法机关对媒体报道限制 |
五、媒体的自我规制 |
六、新闻媒体的行业规制 |
第四节 媒体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 |
一、新闻侵权行为的界定 |
二、媒体报道侵权法律救济的原理 |
三、媒体侵权的法律救济的方式 |
四、新闻侵权的救济措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7)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序言 |
1.1 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1.2 本文创新之处 |
1.2.1 对应于犯罪客体性质,探索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必要性 |
1.2.2 对比刑事侦查要点与审判焦点,管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
1.2.3 进行规范和司法实践比较,并紧密结合国内外法规、案例与政策 |
第2章 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
2.1 反不正当竞争体系下的保护 |
2.2 其他民商事法律的保护 |
2.3 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
2.3.1 犯罪之二次性违法理论的现实性意义 |
2.3.2 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统一性要求 |
2.3.3 维护市场经济和社会秩序的迫切需求 |
小结 |
第3章 侵犯商业秘密罪之犯罪构成要件认定及比较研究 |
3.1 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
3.1.1 以商业秘密为核心的犯罪客体 |
3.1.2 行为和结果共同作用于犯罪客观方面 |
3.1.3 犯罪主体与主观方面 |
3.2 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 |
3.2.1 美国 |
3.2.2 欧盟 |
3.2.3 日本 |
3.2.4 巴西 |
小结 |
第4章 侵犯商业秘密罪典型案例分析与问题反思 |
4.1 侵犯大山公司商业秘密罪案 |
4.1.1 案件事实 |
4.1.2 法律适用 |
4.1.3 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适用中的困境及原因反思 |
4.2 U.S.v.Lange |
4.2.1 案件事实 |
4.2.2 法律适用 |
4.2.3 对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启示 |
第5章 域外可借鉴方面与反思 |
5.1 实体法适用之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要件 |
5.2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保密措施 |
5.3 结语 |
参考文献 |
(8)我国商业秘密专门立法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第三节 基本思路与研究方法 |
第四节 研究重点与创新点 |
第二章 我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之现状分析 |
第一节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实证分析——以浙江为例 |
第二节 我国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 |
第三节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分散式立法之不足 |
第三章 商业秘密保护专门立法之理论证成 |
第一节 价值转向视角下商业秘密保护专门立法的理论构建 |
第二节 商业秘密保护专门法制定的必要性分析 |
第三节 商业秘密保护专门法制定的可行性分析 |
第四章 商业秘密保护专门立法之域外考察 |
第一节 美国模式 |
第二节 欧盟模式 |
第三节 自由贸易区模式 |
第四节 域外商业秘密保护发展的启示 |
第五章 我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之法律路径选择 |
第一节 商业秘密保护专门立法之重点问题 |
第二节 专门立法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内部制度构建 |
第三节 商业秘密保护专门立法与现行法律之协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数据权的民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数据法律属性 |
第一节 数据法律属性的困惑与重要性 |
一、数据法律属性的困惑 |
二、数据法律属性的重要性 |
第二节 数据法律属性困惑的缘由 |
一、数据构造复杂 |
二、数据范围模糊 |
三、数据存在无形 |
四、破解困惑的关键:数据与个人信息的区分 |
第三节 数据财产属性的界定 |
一、财产概念的民法述评 |
二、财产含义的具体剖析 |
三、数据财产属性的证成 |
四、数据财产的具体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数据权的确立 |
第一节 数据法律保护的比较经验 |
一、美国数据法律保护经验 |
二、欧盟数据法律保护经验 |
三、我国数据法律保护现状及局限 |
四、小结:数据法律保护的比较法趋势 |
第二节 现行法律应对数据保护的可能路径及其局限性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及其局限性 |
二、知识产权法保护路径及其局限性 |
三、物权法保护路径及其局限性 |
第三节 数据权利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数据权利化的必要性 |
二、数据权利化的可行性 |
三、小结:数据权利化路径——数据权应纳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保护 |
第四节 数据权的主体抉择 |
一、信息主体作为数据权人的正当性质疑:个人信息泛财产化的反思 |
二、数据控制者作为数据权主体的哲学基础:劳动财产理论 |
三、数据控制者作为数据权主体的法理基础:添附理论 |
四、数据控制者作为数据权主体的现实基础:数据价值的主要开拓者 |
第五节 数据权的客体 |
一、数据资源 |
二、数据产品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数据权的内容 |
第一节 数据权法律关系中的利益构成 |
一、个人信息与隐私利益 |
二、社会经济利益 |
三、公共利益 |
第二节 数据权内容的积极面向 |
一、数据权的期限 |
二、数据权的权能 |
三、数据权的效力 |
第三节 数据权内容的消极面向之一:数据流通与个人信息安全的协调 |
一、区分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 |
二、更新知情同意机制 |
三、确立个人信息去身份化原则 |
四、保障信息主体的权利 |
五、强化数据控制者的责任 |
第四节 数据权内容的消极面向之二:数据流通与数据自由的平衡 |
一、规制数据市场交易秩序 |
二、确定数据合理使用范围 |
三、确立数据强制公开制度 |
四、建立数据强制许可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数据侵权救济 |
第一节 数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存疑性 |
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合理性 |
第二节 数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数据侵权的特殊形态与行为特征 |
二、数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认定 |
三、数据侵权的损害事实判断 |
四、数据侵权的因果关系识别 |
第三节 数据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一、损害赔偿责任 |
二、预防性责任 |
本章小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10)网络环境中公民通信权的宪法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网络环境对公民通信权的影响 |
第一节 通信权的内容 |
一、通信 |
二、通信权 |
第二节 网络环境中公民通信权的变化 |
一、网络环境中通信的特点 |
二、网络环境对公民通信权实现的影响 |
第三节 网络环境中公民通信权宪法保障面临的问题 |
一、通信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增强 |
二、国家的责任由消极不侵犯向积极保护转变 |
三、通信秘密的保障需求较为突出 |
第二章 网络环境中公民通信权保障的基本权利功能分析 |
第一节 防御权功能 |
一、立法机关对通信权的消极义务 |
二、行政机关对通信权的消极义务 |
三、司法机关对通信权的消极义务 |
第二节 受益权功能 |
一、通信权的消极受益权能 |
二、通信权的积极受益权能 |
第三节 客观价值秩序功能 |
一、保护通信权的义务 |
二、通信权的间接第三人效力 |
三、通信权的组织和程序保障 |
四、通信权的制度性保障 |
第三章 网络环境中公民通信权宪法保障的规范分析 |
第一节 宪法中的通信权规范梳理 |
一、现行宪法的保障 |
二、通信权在现行宪法中的定位 |
第二节 我国宪法中的通信权规范演变 |
第三节 宪法通信权对普通法律的辐射 |
一、法律规范的规定 |
二、法规规章的规定 |
三、对于公民通信权的限制规定 |
第四节 通信权宪法规范的重构 |
一、通信权宪法规范的不足 |
二、通信权宪法规范的重构 |
第四章 网络环境中公民通信权宪法保障救济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通信权宪法救济的现状 |
一、通信权宪法救济的现状 |
二、通信权宪法救济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做法 |
一、美国通信权宪法救济 |
二、德国通信权宪法救济 |
三、法国通信权宪法救济 |
四、台湾地区通信权宪法救济 |
第三节 完善网络环境中公民通信权宪法救济的对策 |
一、借鉴有关经验做法 |
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 |
三、改进现有诉讼制度 |
四、成立专门监管机构 |
五、强化国际沟通协作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四、有意泄露他人秘密是否属侵权行为(论文参考文献)
- [1]民用无人机隐私权侵权责任认定困境与突破 ——以轻小型民用无人机为对象[D]. 刘志浩. 长春工业大学, 2021(08)
- [2]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 刘津津.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2021(09)
- [3]《民法典》第501条(合同缔结人的保密义务)评注[J]. 尚连杰. 法学家, 2021(02)
- [4]隐性采访下的新闻侵权责任研究[D]. 谷雪松. 兰州大学, 2021(02)
- [5]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研究[D]. 张舒琳. 湘潭大学, 2020
- [6]论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之关系[D]. 杨益航.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7]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比较研究[D]. 张雪花.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20(02)
- [8]我国商业秘密专门立法之研究[D]. 冯秋翔. 浙江财经大学, 2019(07)
- [9]数据权的民法保护研究[D]. 姬蕾蕾.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网络环境中公民通信权的宪法保障研究[D]. 尹训国.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