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谨防网上信用卡诈骗(论文文献综述)
张洋[1](2021)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治理困境与对策研究 ——以N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治理为例》文中研究说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自2000年之后在全国各地迅速蔓延,并随着电信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功能的日益强大而不断演进升级,已经成为主要的侵犯财产类犯罪类型。因遭遇电信网络诈骗引发被害人抑郁、死亡等个人极端事件屡有发生,此类犯罪已经发展为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主要难点之一,必须从严打击、从严治理以遏制此类犯罪的发展态势,维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国家长治久安。文章第一部分介绍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概念、类型与危害性。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设置骗局,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诈骗手段多样性、犯罪组织专业性、犯罪程度高科技性、犯罪方式隐蔽性和被害人选择随机性等五大特点。网络兼职刷单类诈骗、“杀猪盘”类诈骗、冒充熟人类诈骗、代办信用卡类诈骗、网络购物交易类诈骗和冒充公检法类诈骗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要类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对人民群众的财产和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引发不良价值取向、衍生其他犯罪和影响政府部门公信力等方面。文章第二部分通过对N市2017年至2019年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立案数量、同期所有诈骗案件的立案数量、同期所有刑事案件的立案数量、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破案数量和此类案件每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数据进行详细分析,总结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现状,进而展现出对此类犯罪的治理效果并不容乐观。目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立案数量持续上升,已经成为诈骗犯罪中最主要的犯罪类型;而破案率却持续走低,与立案数量形成巨大反差;每年此类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都在上升,且造成经济损失的增速明显超过此类案件的立案数量。随着政府各部门加大治理力度,犯罪分子通过变换作案手段、升级作案工具等方法来逃避抓捕,使得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诈骗方式由随机诈骗向精准诈骗演变,主要犯罪地由国内逐渐向国外转移,诈骗资金的转移方式逐渐转变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为主。文章第三部分根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现状指出当前治理此类犯罪过程中的主要困境。通过人民群众的防诈识骗能力没有得到显着提升;公安机关侦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时电子数据取证难和境外犯罪分子抓捕难而导致侦查破案难;黑灰色产业是犯罪的“重要帮凶”三个方面进行阐述。文章第四部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困境的原因加以分析,具体来说包括反诈宣传教育工作不够深入人心;传统的办案模式不能完全适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侦办;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不足导致在治理黑灰色产业时法律依据不足,电信部门、银行等相关行业部门在实名制登记和事中监管中存在缺失这几个方面的原因。文章第五部分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中的新举措。通过丰富反诈宣传教育的形式和内容构建全民反诈的良好社会氛围,并在此基础上由公安机关的社区民警联合社区工作人员通过组建本社区的警务便民服务微信群来织密反诈宣传网,让反诈工作的宣传者与被宣传者之间形成良性互动,从而有效提升人民群众的防诈识骗能力。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加强学习业务知识和寻求其他警种或者外部单位帮助等多种途径补齐业务短板,改变传统“各自为战”的办案模式为公安部统一指挥下的“全国一盘棋”;对外尽快与东南亚国家和地区构建有效的联合打击机制,对内严防境内人员出境作案从而缩短办案时间,提高打击成效。最后从完善黑灰色产业犯罪活动中关于“对公账户”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中“事前通谋”的认定标准,落实电信企业和银行业事前、事中监管职责来铲除黑灰色产业犯罪赖以生存的土壤,从而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治理能够收效良好。
仝达[2](2021)在《中国建设银行A分行信用卡风险管理研究》文中认为
林云霁[3](2020)在《苍南县电信网络诈骗治理对策研究》文中提出自1994年互联网进入中国,它以惊人的速度不断发展,技术不断更迭向前。现如今,中国在世界上已然是互联网的应用大国。随着信息科技革命席卷而起,数字经济以几何速度增长,科学技术已经渗入人类所有的生产生活及社会交往方式,人与人之间完全不拘泥于传统的面对面交流,而更多地选择非接触式信息交换。科技飞速更迭的同时,跟随通信和网络媒介的发展之风,电信网络诈骗迅速蔓延扩大,不仅侵害了人民群众最基本的经济利益,也危害着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社会管理的风险和难度加大,电信网络诈骗这一民生热点问题的治理在社会管理领域中逐步凸显其重要性和紧迫性。如何有效治理电信网络诈骗,成为各级政府部门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本文借鉴整体性治理、协同治理、成本收益等相关理论观点,运用文献研究法和实际案例分析法对课题进行研究;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电信网络诈骗治理的定义以及电信网络诈骗产生的危害进行阐述;通过数据和案例进一步分析苍南县电信网络诈骗的总体情况以及常见类型,介绍近年来该县电信网络诈骗治理模式及成效;精确指出当前该县电信网络诈骗治理的困境及存在原因;结合国内外先进治理经验,提出苍南县电信网络诈骗的治理对策,主要包括建立健全完整的电信网络诈骗治理体系,提高相关部门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的能力,从成本收益角度完善相关治理等。
程雪军[4](2020)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互联网消费金融由于科技突破、经济深化、社会发展以及法律支持而获得创新发展,但是这种小额、分散、无抵押的互联网信用贷款,主要面对中低净值的“长尾”用户,类似于中国版“次贷”,倘若缺乏有效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制与风险防范,则有可能诱发中国版“次贷风险”。目前对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问题,引发了学术界以及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但是由于该问题横跨法律、金融与互联网三大学科,所以众学科讨论者甚多,但是深入研究者甚少。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其逻辑起点在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与法律结构。通过对“消费金融”关键词共现网络分析,有效明晰消费金融的概念与主要模式。然后通过对消费金融服务的质量与效率分析,厘定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并进一步对互联网消费金融、互联网金融、消费金融、网络借贷进行比较研究,明确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边界。对比传统金融理论,作为新型金融科技业态的互联网消费金融,虽起源于域外但却在中国迅猛发展,这有其发展的应然性也有其必然性。本文采用Citespace对互联网消费金融进行关键词共现网络分析,并结合1000余份《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风险调研问卷(2019)》,基于传统金融基础理论框架,本文认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理论支柱主要包括发展动因、发展模式、风险规制以及法律规制等,并具有逻辑推进关系。关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与模式,参照互联网技术成熟度曲线,可以将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演进分为萌芽发展、新兴成长、快速成长以及主流市场阶段。并基于数据分析测算出我国当前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规模为23062.10亿元左右。此后,本文进一步分析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特征,以及法律、经济、社会、科技视角下的发展动因。而在这些快速发展背后,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相较于域外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发展模式,形成一种两分法发展模式:消费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互联网机构的消费金融化,然后对其进行运作机理与法律关系分析。在互联网消费金融快速发展的背后,我国也存在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的问题与风险。本文通过分析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以及司法裁判现状,分别选择“两分法”发展模式下消费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捷信消费金融公司案)与互联网机构的消费金融化(分期乐公司案、腾讯公司案)三起典型案件,对其进行案例剖析与法律问题探究。并基于这些微观法律现象问题,将其上升到宏观法律风险层面。然而,传统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非法学分类方法,更多的是构建于行业内部特点之上,而非基于法学视野。通过借鉴“主客体关系”分析方法,本文将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解构为主体风险(经营者主体风险与消费者主体风险)以及行为风险(经营者行为风险与消费者行为风险)。从法学视野对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重构之后,本文进一步对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风险与域外经验考察。通过对国内外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者适格性风险与消费者适格性风险比较研究,深度剖析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体风险;在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为风险方面,本文对综合利率上限、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违约信用以及消费者权益侵害风险方面比较研究,并且充分借鉴域外风险规制经验。通过对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模式以及风险研究,构建与完善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则具有重要意义。其一,需要明晰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制的逻辑以及目标,其主要目标在于促进行业稳健发展、避免系统性金融风险爆发以及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二,通过分析我国当前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体系,构建一种“多位一体”的法律规制体系。其三,从互联网消费金融主体风险与行为风险两方面加强法律规制,前者包括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适格性规制;后者包括积极推进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范体系的建设,引入“监管沙盒”以加强对金融创新与风险的动态平衡,加快信用体系等互联网消费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市场规制以构建公平化、法治化的市场竞争环境,构建金融科技监管以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杨光[5](2020)在《新媒体环境下诈骗案件的特征与治理对策 ——以芜湖市近年受理的诈骗案件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新媒体是新型网络技术体系支撑下出现的媒体形态,又被称为“第五媒体”,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于此同时,新媒体也被“有心人”利用,使本来就让人棘手的互联网诈骗、电信诈骗翻出了新的花样,带来了比以往更具有迷惑性的套路,给人们带来了更大的危害,让人防不胜防,新媒体环境下的诈骗行为给人民群众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在如此形势下,非常有必要对新媒体环境下的诈骗案件进行深入研究,最大程度上解析此类案件频发的原因和特征以及寻找此类犯罪的治理对策等,最终达到降低新媒体环境下诈骗案件的发生率和提高诈骗案件破案率,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本文将以芜湖市近年新媒体诈骗案件为例,结合文献研究法、实证调查法、访谈法对该类型诈骗犯罪进行系统研究。本文第一章首先对新媒体的基本概念进行介绍,阐述问题的研究背景和意义,再对国内外已有研究进行整合并界定新媒体环境下诈骗犯罪相关概念。在此基础上第二章重点分析新媒体环境下诈骗案件的特征,包括其主体特征、客体特征、手段特征和过程特征。在第三章描述国外诈骗案件治理经验的基础上,第四章重点阐述新媒体环境下诈骗案件的治理对策,将从五个角度进行分析,包括政府角度、技术角度、法制角度、多方力量协同角度和安全教育与安全体系角度。最后将对本文研究的问题进行总结和展望。
许亚洁[6](2020)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文中认为用“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来形容信息爆炸时代最为贴切。共享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生活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和便捷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种风险的积累和增加。信息数据是支持互联网运转的基础力量,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它珍贵如石油。有利益就有风险,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关于信息数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个人信息作为信息数据的典型代表,与互联网交织在一起,产生了很多新型违法犯罪问题。刑法应当如何面对新型的个人信息犯罪,成为时下前沿并具有争议的话题。本文聚焦此问题,主要探讨刑法如何从内部体系构建和外部法律协调两方面应对风险社会下递增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其权益属性。由于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信息,因此描绘“个人信息”的全貌是文章展开的基础。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概念具有相似性,需要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最终定位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法益属性。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价值和类型等方面全方位解剖个人信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个人信息的独立价值。因为如果个人信息可以被涵盖在其他概念之下,则不具有研究的必要性。因此,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独立的研究价值是推动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研究的逻辑起点。独立性的探讨离不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通过概念、范围和特征的对比,可以得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概念。简言之,首先,个人隐私不仅包括信息类隐私,还包括个人空间、个人活动等不是信息但仍不想被外界知悉的生活事务。其次,狭义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类型。可识别性是划定狭义个人信息范围的重要标准。在这些个人信息类型中,有些信息并不属于隐私范围。例如,个人的职务信息,由于个人职务信息能够间接识别特定个人,因此属于个人信息类型。但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个人职务信息往往被公开而不属于个人隐私。最后,个人隐私和狭义的个人信息可归结为交叉关系,而交叉部分则为有关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明确个人信息的属性是为了推出个人信息相关的权利和法益。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不再是被信息主体紧紧握在手里的“隐私”。相反,信息主体更希望在具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以获得更加便捷的服务。个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意味着个人信息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客体,而是可以与信息主体分离并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新型权利客体。个人信息流通产业链中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仅只与信息主体有关,更与信息收集者、使用者等信息处理者有关。也即,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防控需要从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两方面共同着手。纵观我国个人信息相关立法,不同于从前置法到刑法的一般顺序,个人信息风险防控立法以肇始于刑法,倒逼前置法出台的倒序形式出现。个人信息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法益。基于个人信息所有和使用的分离状态,个人信息在不同处理阶段具有不同的法益属性,也即个人信息具有不同的法益层次。本文将个人信息法益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层次,包括人格法益和财产法益。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表征了一个人独一无二的人格,应当受到人格权的保护。通过人格权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从民事权利保护角度来分析。那么对应到我国刑法法益,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保护具体人格权法益的一章。目前用来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被放在此章,个人信息的人格法益属性已经得到承认。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作为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的重要部分,也参与到网络经济的运行当中。由于个人信息数据所有和使用的分离,个人信息成为可以议价的商品。此时,仅认为个人信息是人格权客体的观点已无法适应数据流通的现状,确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个人信息数据符合虚拟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已经被承认为法律中的“财产”。另一方面,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承认有利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二是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层次。当信息处理者是政府机关时,他们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会收集和产生大量的信息,而这些信息的累积就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一些网络巨头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数量十分惊人,如果发生安全泄露事件,也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除此之外,个人信息安全也可能涉及国家法益。无国界的信息网络使信息安全不再局限于国家内部,而已经上升至国家安全层面。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等都涉及国家安全。第二,个人信息刑事立法的发展与比较。本部分主要探讨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发展历程、立法理念的转变以及相关立法评析。同时也对美国、欧盟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进行梳理,总结优秀的立法经验。具体而言,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以《刑法修正案(七)》为分界线。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主要是以间接方式。个人信息与隐私并未区分,侵犯个人信息造成的后果基本局限于对隐私的侵犯。因此,侵犯隐私犯罪成为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依据,例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不过,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保护信息的立法,即信息法益犯罪。这类犯罪将少部分特殊信息独立保护,主要保护的法益是信息法益,不是个人信息法益,但犯罪对象有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国家安全信息法益的犯罪、秩序类信息法益犯罪等的犯罪对象都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同时,囿于当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信息载体仍是传统的有形物,信息往往与信息载体结合出现,因此个人信息并没有凸显出自身独立的法益属性。比如,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例如证据类犯罪和文书类犯罪。可见,在这个阶段,个人信息尚不具有独立的法益地位,一般是通过其他犯罪类型间接附属保护。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成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但由于两罪属于身份犯,处罚范围比较窄。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修改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该罪的主体变为普通主体,处罚范围进一步扩大。至此,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保护方式变为直接方式。除此之外,刑法中还新增犯罪类型对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主要以信息网络犯罪为代表,例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信息数据的法律保护理念发生巨大变化,包括个人信息法益独立于隐私成为刑法保护的新法益类型;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还突破了传统的刑法谦抑性理念、贯彻了“二次违法性”理念等。但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仍然存在缺陷。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不够。目前,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主要以附属保护的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司法解释》)中多处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与个人信息公共法益保护内涵相契合。例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是折射出“公共法益”的保护。目前,涉及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独立保护的犯罪类型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了强化金融秩序保障,《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个人信用卡信息与金融秩序息息相关,其公共法益属性被刑法重视并独立保护。但是,个人信息包含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公共法益的属性。而目前只有个人信用卡信息的公共法益被独立保护,其他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仍主要依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附属保护。整体而言,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的刑事保护仍以附属保护为主,独立保护不足,保护力度差强人意。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再满足于权利保护模式,而需要建立数据利用的公共秩序,调控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总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仍停留在传统权利保护路径,尚未形成相应的风险调控体系。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保护不平衡、前置法与刑法衔接不顺畅、刑事责任体系不严密等问题十分突出。本部分随之对德国及欧盟、美国、日本的个人信息立法进行梳理和比较,以期对我国立法有借鉴之处。经比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鉴戒意义。首先,个人信息前置性法律保护的完善。不管是欧洲还是美国,历来重视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看重个人信息的基础性保护,即民事、行政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民事和行政保护呈现碎片化、层级低等缺陷。因此,我国应当注重前置法的完善,这不仅能优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也为刑事保护提供充分的前置条件。其次,刑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多样化。虽然各国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方面有不同的路径选择、不同的罪名和犯罪构成、不同的刑罚和规制手段,但它们在产生背景和作用发挥等方面殊途同归,基本上都是对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的担忧。各国的刑事立法几乎都围绕这一点,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分别从个人信息的获取、收集、保管以及利用等各个不同的阶段介入。最后,个人信息范围的扩大化和细分化。以欧盟为例,欧盟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一般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我国也可以在个人信息内部进行类型划分,不同的个人信息类型对应不同的保护模式。个人信息的细分也有利于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合理入罪边界。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该部分主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行为、情节严重要素进行分析。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争议,主要包括隐私权法益说、信息自决权法益说、个人信息权法益说等。本文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包括个人信息权和信息管理秩序。具体而言,随着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完善,个人信息不再是与隐私相同的概念。个人信息权已经明确被确认为一种民法权利或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明确了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但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及性质都未具体规定。本文认为,根据相关立法,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综合性个人新型权利。在刑法法益理论上,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个人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除个人信息权外,还应当包含信息安全管理秩序。除此之外,人格法益与公共法益之间需要平衡,在民法更偏向于严密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应当更偏向于公共秩序的保护,这样才能平衡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同时,由于个人信息上的国家法益可以涵盖在其他罪名之中,如果再单独设置罪名保护国家法益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信息安全管理秩序应当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之一。其次,本章以犯罪行为为基础进行讨论,具体分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和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首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包括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和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通过计算机系统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者应当是想象竞合的关系。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法通过比较刑期和刑种确定孰轻孰重。因此只能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比较定罪。同时,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往往作为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手段行为,两者在刑法中是选择性罪名的关系,因此应当综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手段行为能否构成独立犯罪。在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获取”除了“窃取”的方式,还存在“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具有抽象性,为了防止滥用,应当从“同质性”角度合理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其次,讨论了非法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行为的关系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与把握。一方面,“出售”行为往往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同时出售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提供”行为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因此两者具有差异性。除此之外,本文认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提示违法阻却事由的空白罪状,并对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具有实质影响。最后,本章讨论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下游犯罪结合的情况十分普遍。一方面,尽管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尚未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犯罪行为,但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可以被其他犯罪评价。例如,使用个人信息实施盗骗财产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侵犯人身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侮辱诽谤犯罪。尽管有些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看作下游犯罪的准备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且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为预备犯或准备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免除处罚。但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应作为重点打击的非法行为,但却只能作为他罪的预备行为,显然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更不用说,无法被下游犯罪评价的严重非法使用行为。因此,非法使用行为应当成为刑法规制的行为。一方面,非法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其他行为。另一方面,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前置性法律中被规定为典型的违法行为。被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不是抽象意义的行为而是现实中可以定型化的典型行为。这些行为既不能被刑法已经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有效涵盖,也还需要具有具体的现实危害,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关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具体设置,本文认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必单独成立新的罪名,并且应当将整个新修改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最后,本章还讨论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要素的认定。本文肯定“情节严重”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具有多样化地位,刑法理论应当寻求在原则范围内的更新以适应现实司法状况并起到实质的引导作用。就“情节严重”等罪量要素的体系地位而言,除了符合不法构成要件标准的“情节严重”外,其他类型的“情节严重”尽管打破了传统理论边界,但普遍客观存在。刑法理论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定位,同时根据一定的理论标准限制类型的扩张。笔者较为赞同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说和可罚的违法性说的基本立场。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的特殊犯罪都是情节犯。《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设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要件。“情节严重”本身具有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十分模糊,需要司法解释的引导适用。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2017年颁布的《个人信息司法解释》都对“情节严重”作出相应规定。从两个司法解释看,对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判断要素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违法所得、社会后果、同类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被害人损失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文中主要对信息类型和信息数量的情节、第三方介入的情节、违法所得额的情节、特殊主体身份的情节、“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进行细致分析。第四,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本章主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分析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路径和体系。其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防控应当注重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平衡,本文肯定了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意义,并主张对其适用严格限制。具体而言,信息技术的快速进步使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社会的影响都产生了巨大变化,增加了全球的社会不安全感。社会对秩序和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加。在这种背景之下,“现代风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角色,因为它制造了新型的犯罪活动。预防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是风险刑法中为应对新型社会风险作出的合理回应,也得到了国内甚至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肯定。因此,与其争论风险刑法理论的真伪,不如将目光和学术讨论转移到预防性刑事立法的合理限度和边界设置。风险刑法提倡的预防性刑事立法相较于传统刑法,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保障更加重视,但同时会牺牲法律对人类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因此,如果不对预防性刑事立法加以控制则可能会陷入另一个极端。预防性刑事立法可以从刑法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加以限制。在刑法内部,应当积极发挥谦抑原则的“门槛作用”。一方面,准确理解当前社会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定义,用以检测预防性刑事立法。另一方面,通过严谨的程序保证谦抑性原则运用于预防性刑事立法。同时,法益原则也是限制预防性刑事立法的一大利器,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在保护个人法益的刑事立法方面,不应当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也即风险刑法理论不应当适用于个人法益的保护。而关乎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法益则有所不同,预防性刑事立法应当限于社会秩序和安全类法益的保护。这是法益原则从“质”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刑事犯罪被限定于严重侵害法益或者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而预防刑法作为传统刑法的扩张形态,其针对的是导致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相对于已经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要低。1因此,对“危险”的程度应当有所要求,也就是说只有“重大”危险才值得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的手段。这即是从“量”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其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在研究方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刑法与其他部门之间突破一定程度的理论壁垒,才能实现法律保护的效应最大化。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法益的保护仅靠刑法远远不够,需要各个部门法通力合作。但是刑事治理的超前以及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客观存在。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更加需要重视。本文提倡多元化刑事立法体系。随着社会风险种类的增多和程度的加大,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不断提高,刑法的预防功能需要被激发。频繁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进一步扩张了刑法的范围,法定犯数量的增加逐步改变传统刑法的重心。一方面,刑法修正案越多意味着刑法典本身被修改的越多,刑法的稳定性不复存在。这与采用一元化刑法的刑法结构体系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立法应具有明确性。法定犯往往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尽管指明了应当参照的前置性法律法规,但是基于法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定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比一般罪状更加模糊。因此,一元化的刑法体系不足以面对法定犯井喷式的增长,多元的刑法体系更具优势。在法定犯时代,附属刑法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附属刑法不仅能够分担刑法典不断扩张的罪名数量,还可以增加刑法的专业性、明确性和一体化。在个人信息法益刑法保护结构上,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考察。纵向即整个刑法的结构形式,主要有刑法典、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分类。我国的附属刑法仅存在于形式意义上,这种方式既没有发挥附属刑法应有的效用,也徒增立法的繁杂。因此,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才能真正发挥效用。实质的附属刑法主要由两种立法模式构成,一是散在型立法模式,是指在金融经济法规、食品药品法规等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相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立法方式。二是编纂型立法模式,是指对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归类编纂。只有当散在型附属刑法比较完善时,才会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方式对我国当前一元化的刑法典体系会造成很大的冲击,同时可能造成刑法的无限扩张。因此,散在型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环境。上述立法模式是建立在刑法典已经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但是当立法者考虑设置新的个人信息法益保护刑法条文并采用法定犯形式时,是否可以直接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横向的刑法结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角度分析。微观方面,是从具体的罪名着手,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宏观方面,是看整体的刑罚轻重与犯罪圈大小之间的关系。具体到个人信息法益保护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应当设置多样化刑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应当与其他相关罪名平衡协调。其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正是基于信息在现代社会的重要地位,以及信息风险给各个层面造成的巨大负面效应,个人信息风险管理迫在眉睫。从本质上来说,个人信息风险管理就是在信息流通的各个阶段,从信息系统、技术、规则、制度等方面保障信息的安全。法律制度作为有效的社会管理手段,势必要对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有所回应,刑法也不例外。通过上述分析,现代社会的个人信息数据承载着人格权、财产权的个人法益,也承载着社会、国家秩序和安全的公共法益,俨然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并且具有多层次结构。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也有所不同,因此刑法需要构造一个多层次的刑事法律体系。基于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刑事法律需要根据个人信息所代表的不同法益类型,谨慎立法和司法。根据风险管理的一般理论,风险的管理和预防可以从风险识别、风险预防、风险的控制和分担等方面展开。刑事立法和司法对个人信息风险的防控,也可以借鉴风险管理系统的一般理论从这几方面展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识别:安全法益分级、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预防:法益前置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分担:注意义务分配、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控制:严密刑事法网。同时,本部分还讨论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理念,包括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的价值平衡以及个人信息法益中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的利益衡量。第五,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本章围绕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构建问题具体展开。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前置法的完善以及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主要包括网络犯罪中的相关罪名、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罪名、财产犯罪的相关罪名以及国家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具体而言,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不仅维护了网络的秩序与安全,同时也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与秩序进行保护。在网络犯罪体系中,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得到了附属保护。具体罪名包括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近年来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已经客观存在于刑法典中,与其纠结该罪的立法价值问题,不如从司法角度探索如何适用该罪才能放大该罪在网络治理方面的优势,减少罪名过度扩张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利用“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要件限缩处罚范围;对犯罪后果的目的性限缩解释;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犯罪的辨析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商业秘密犯罪方面,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企业掌握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往往数量巨大、类型复杂。如果企业的信息泄露,不仅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个人信息权的侵犯,更会对经济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在无法通过传统财产权对企业数据库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当企业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时,可以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个人信息公共法益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当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时,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当行为人采用盗取、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类商业秘密或者违法、违约披露商业秘密的,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需要从一重罪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其他条件综合判断孰轻孰重。在个人信息的财产法益保护上,本文认为当个人信息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中时,同时具有形态的虚拟性和价值的真实性,与虚拟财产具有同样的特征。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显而易见,就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而言,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特殊个人的个人信息已经可以直接交易产生经济价值。例如明星、政府干部等公众人物因其身份和影响,个人信息会被媒体买卖。而普通人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体现在被网络服务商、运营商大量收集、加工、出售。信息资源的经济价值不用赘述,特别是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网络服务商和运营商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已经成为盈利的核心资源。网络公司、大数据公司都是以个人信息数据库为依托实现经营和盈利。可见,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主体不仅是信息主体,还有数据经营者。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已经势不可挡。因此通过信息网络储存、分析、使用的个人信息数据也应当看做虚拟财产。同时,在刑法保护路径的选择上,单纯采用财产犯罪或网络专门路径都不足以对个人信息数据全面评价。如果仅定财产犯罪,无法对个人信息数据上附着的网络秩序法益加以评价;如果仅定计算机网络类犯罪,也未兼顾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属性。因此,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评价侵犯个人信息数据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犯罪方面,构成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涉及国家安全法益,刑法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国家安全法益的独立保护和附属保护。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典型的以国家秘密为对象的国家安全法益的犯罪类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被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因此这两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次要法益的是国家的信息安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因此这两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次要法益是国家信息的安全法益。可见,不仅国家之间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和泄露能够成立犯罪,国家秘密在国内的刑法保护也十分完整和严格。立法者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在立法上具有不合理性。因为从刑法学基本原理考察,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同时对犯罪结果是持否定态度。因此,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过失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应当重于过失犯罪。但是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两罪在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上基本相同,只有在故意和过失的有责性判断上有所区别。因此,两罪应当区分法定刑设置。其次,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需要完善。这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具体而言,在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的犯罪主体,其管理义务是认定该罪客观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前置的行政法律法规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缺乏统一权威的规定,其义务类型设置也十分泛化和模糊。本文认为,就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和法律法规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有的划分,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中间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是为了科学、合理、区别地规定相应的管理义务。只有明确管理义务,才能确定其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义务类型有用户信息保密、合法获取或使用信息、发现违法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但是,目前在法律法规中所有类型的服务者承担的义务基本相同,立法并没有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有梯度的义务类型,这样就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与义务设置不匹配,可能存在过度或不足的情况。因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义务。最后,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路径与模式。出罪路径的讨论和设定是对入罪的限制,在防止刑法罪名扩张上具有重要意义。本部分主要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基于信息权利被害人同意的出罪化事由和基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化路径。其一,技术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和界限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在我国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共犯责任、帮助行为正犯化责任、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责任,而这三种责任都与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可见,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当前风险刑法理论下入罪的途径很多。为了防止过度处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和抑制信息网络的发展,需要寻找合理途径为处罚中立帮助行为设限。具体到网络信息犯罪,应当采用以下步骤层层“筛选”以达到限制处罚的目的。一方面,中立帮助行为应当首先作为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评价对象,以确定是否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有资格进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违法行为中,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其二,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是从被害人角度分析犯罪构成要件以找出合理、合法的出罪路径。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的正当性在于法益的利益衡量。具体而言,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尽管在我国民法和宪法中没有自我决定权的具体规定,但是自我决定权代表了人的一般自由,在《宪法》中仍能找到相应的依据。被害人同意的成立需要确定同意的对象和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也即,被害人同意的对象是行为还是结果亦或行为和结果。当被害人的同意存在“瑕疵”时,行为人是否还可以出罪?笔者认为可以对法益关系错误说进行修正,使其更具有合理性。第一,“同意”应当视为心理状态和外部行为的统一。第二,“同意”判断应具有双重标准,只有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才能认定“同意”的有效性。其三,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存在错误认识,主要存在两类形式,一是不知道法律的存在,二是错误理解法律。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阻却犯罪,违法性认识错误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阻却违法都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个人信息犯罪涉及很多法定犯。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在法定犯时代下,集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阻却责任。认定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确实具有复杂性,很难找出统一的具体标准。但是基于法定犯的特殊性质,仍能找出比较抽象的底线性原则。具体而言,第一,法定犯都是以违反相关义务为前提的犯罪,当行为人处于专门的行业领域之内,应当具有他人所不具有的专业性知识,应当更加明确地认知自身的义务。第二,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即使行为人声称自己不知道刑法的具体规定,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第三,当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违法存疑时,应当在自身能力可达到的范围内通过权威途径对行为的性质进行“验证”。
葛格[7](2020)在《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文中认为近年来,我国信息技术飞速发展,大数据、人工智能及云技术也不断得到应用及推广,这些为我国迈入信息化社会奠定了坚实基础。信息化时代下,公民个人信息与公民重要人格、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联系日益紧密,愈发成为推动产业发展、人民生活变迁的重要资源,但同时也遭受着前所未有的侵害威胁。基于此,国家出台多项法律法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并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入刑,以具有强大威慑力的刑罚规制该种行为。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设立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后于2015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将本罪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罪为典型情节犯,以“情节严重”的满足作为入罪前提,但修正案未对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予以说明。为解决本罪“情节严重”情形难以把握,司法实践判定标准不一的窘境,两高对症下药,于2017年联合出台《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并对本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作出详细说明。《解释》虽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本罪设立以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认定争议,但实践中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仍存疑虑。判断涉案信息是否为“公民个人信息”、区分信息类型、认定信息数量以及判定“被用于犯罪”、获利数额和主体身份情节成为本罪“情节严重”认定的关键。首先,本罪成立是以行为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为前提。若非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受侵害,则无需刑法介入。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需从本罪法益结构入手,探究得本罪法益为公民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同时结合“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可得,“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为具有可识别性、真实性及法益关联性三大特性的信息。即“公民个人信息”需为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的真实有效的且与该自然人人格尊严、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法益密切相关的所有信息。而在具体案件判定时,可采取“三角形法”判定涉案信息是否为“公民个人信息”。其次,应考量能否对信息类型予以区分。区分不同层级信息类型需着重把握信息核心要素及信息用途,并将信息交易价格作为辅助划分信息类型的因素,综合判定信息类型。针对现行公民个人信息类型层级划分标准存有瑕疵的状况,本文建议将生物识别信息增设为高度敏感信息,以50条信息作为入罪标准,来有效应对生物识别信息的重要性、敏感性及易侵害性与日俱增之现状。再次,界定出信息类型后,需判定信息数量。判定时应遵循“三步走”模式,先对信息进行主体识别,将涉及同一特定自然人的信息汇总到一起;然后再对涉案信息可能侵害的法益进行判定,根据法益的不同划分为不同条个人信息;最后识别个人信息真实性,仅在信息真实有效时,才可将其计入行为人侵害的信息数量中。针对信息真实性核查,建议以5000条作为“批量”信息标准,对于未达批量要求的部分,采取逐一认定信息真实性的方法核查;对于超过五千条的部分则采取分组抽样检测,分别算出真实率后,以加权平均真实率计算的方式进行真实条数认定。最后,本罪情节设置合理性存有争议,应从“情节严重”的性质或定位展开分析,以此判定本罪情节设置合理与否。“情节严重”应认定为排除主观责任要素、特殊预防刑要素及主观违法要素等的客观违法构成要件要素。由此反思目前情节设置的合理性,删改不合理的情节,坚持从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入手,将本罪入罪情节限制于侵害的信息类型、信息数量、侵害手段及造成的侵害后果几个方面并严格规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认定标准。借此实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认定的科学及合理性。
王晓媚[8](2020)在《公共安全管理视角下的电信诈骗治理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际交流和信息传递变得越来越便捷,然而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加大了社会管理的难度。通过这几年电信诈骗案的调查,笔者意识到电信诈骗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在此形势下政府各部门应当下大力气进行治理。近几年来,新型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日渐猖獗,出现了区域共同犯罪,犯罪职业化、产业化的趋势,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对人民群众,特别是老人、低学历等无法分辨犯罪行为的弱势群体具有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甚至造成受害人倾家荡产而走上自杀的绝路。因此,对电信诈骗犯罪进行系统研究,能够有效遏制案件高发态势,促进社会和谐,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笔者结合自身从事公安工作的经历,参考了大量电信诈骗文献资料,深入分析了治理电信诈骗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结合实际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本文以电信诈骗为研究对象,介绍了电信诈骗的特征、起源和发展过程,在此基础上分析阐述了当前我国电信诈骗的状况,并针对现状探讨指出了电信诈骗猖獗的原因。本文针对十多种频发的电信诈骗手段进行阐述,对其进行归类和揭露。当前,执法机构在治理电信诈骗的许多环节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例如案件侦破、获取证据、追回赃款等方面。本文就这些问题进行了成因分析,并得出相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对法律进行修订完善,以从根本上来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例如设立电信诈骗犯罪法律条例等。公安机关在治理防范电信诈骗案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经过研究后本文表明,公安机关应在电信诈骗案发生后尽快采取侦查对策,积极收集证据,追查不法资金的流向,提高案件经营意识。还应通过建立反诈骗专线和打击电信诈骗的专业队伍,促进多方合作,以此来加大对电信诈骗的防范力度。但是,电信诈骗犯罪治理单靠公安部门的侦查和制裁行动,并不能彻底根除,只有联合源头部门,才能实现整体整治。电信诈骗与电话、互联网等现代化通讯息息相关,所以相关的政府部门要积极承担起责任,切实解决好自身存在的问题,并做好对相关行业的监督和规范,本文还对电信业、银行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改进措施。
池洁[9](2020)在《互联网金融移动支付安全监管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移动支付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移动支付这一创新支付方式因操作简单、快捷方便的优势,在大众日常消费场景中得到了普遍的应用。目前我国的移动技术水平已领先于其他国家,拥有大量的移动支付用户,移动支付已经成为中国最主要的消费支付方式。同时由于移动支付业务发展过快,出现了一系列的移动支付安全问题,给监管机构带来了更多的监管难题。如何及时的处理好移动支付的安全问题,有效保障移动支付用户的金融资产安全,需要监管机构加强对于移动支付业务的监管。本文以互联网金融移动支付安全监管为研究对象。首先,通过查阅互联网金融移动支付安全监管相关文献,收集整理移动支付安全监管的最新信息,梳理总结了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其次,在具体阐述互联网金融、移动支付、支付安全主体、监管体系等相关概念的基础上,详细介绍了移动支付发展的现状。再次,对移动支付安全监管进行深入分析,指出目前我国移动支付安全监管领域存在监管机构效率低、法律制度未完善、人员监管不到位、交易限额不统一、网络盗刷频繁、信息容易泄漏、消费权益保护等问题。通过借鉴国外移动支付安全监管的经验,学习国外移动支付安全监管的有效方法。最后,从如何加强监管措施、深入技术管理、增强信息保护、维护消费权益等四个方面对互联网金融移动支付安全监管提出具体建议。
刘蕊[10](2020)在《《大河报》法治新闻报道研究》文中指出历史的车轮留下了清晰的“辙迹”:只有不断健全和完善法治,社会才能团结稳定,坚持以人为本,人民才能安乐生活。《大河报》作为一份以“关切民生、倡导时尚、贴近生活、服务大众”为宗旨的综合性都市报,在法治新闻的报道中,报道主题有哪些?法治新闻报道中报道篇幅情况如何?法治新闻报道中的版面结构框架和文本结构框架如何?这些都是笔者想要研究的问题。本文运用构造周抽样法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报纸中,一共抽取72天的报纸作为分析样本,从中统计出涉及法治的新闻报道共计592篇。笔者在框架理论的基础上对这些研究样本进行新闻报道凸显性分析,从法治报道主题、法治报道对象、法治报道篇幅、法治报道版面、法治报道倾向、法治消息来源、法治报道呈现方式等七个等方面来探讨《大河报》法治新闻报道框架建构的过程。笔者发现《大河报》的法治新闻报道在基本客观的基础上,开辟了法治专题版面,采用官方权威信源为主,坚持以中立和正面报道倾向,短篇消息报道和纯文字报道为主,注重对行政执法方面的报道,关注官方信息,对于社会比较关注的一般的民事案件,《大河报》也能够给予足够重视,以满足受众的信息需求。通过对《大河报》法治新闻报道样本的凸显性分析呈现出三种报道主题新闻框架:政绩新闻框架、人物新闻框架、犯罪新闻框架。并对《大河报》的法治新闻框架从五个方面进行了框架特征分析,从四个方面分析了报道框架不足处。最后,笔者对《大河报》法治新闻传播的发展进行建构策略分析。分别从体制层面、理念层面和实施层面给予适当建议。体制上要完善立法,培育法治环境“土壤”;理念上要肩负媒体责任,善用新媒体资源;具体实施上优化内容生产,创新管理模式。
二、谨防网上信用卡诈骗(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谨防网上信用卡诈骗(论文提纲范文)
(1)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治理困境与对策研究 ——以N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治理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1.研究的目的 |
2.研究的意义 |
(三)研究述评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3.小结 |
(四)研究方法 |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概述 |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概念与特点 |
1.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概念 |
2.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 |
(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要类型 |
1.网络兼职刷单类诈骗 |
2.“杀猪盘”类诈骗 |
3.冒充熟人类诈骗 |
4.代办信用卡类诈骗 |
5.网络购物交易类诈骗 |
6.冒充公检法类诈骗 |
(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危害性 |
1.对人民群众的财产和身心造成严重损害 |
2.引导不良价值取向 |
3.衍生其他犯罪 |
4.影响政府部门公信力 |
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现状 |
(一)立案数量和所占比重都持续上升 |
(二)破案率持续走低 |
(三)造成的经济损失逐年攀升 |
(四)诈骗方式由随机诈骗向精准诈骗演变 |
(五)主要犯罪地由国内向国外转移 |
(六)诈骗资金的转移方式逐渐转变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为主 |
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的困境 |
(一)人民群众的防诈识骗能力没有得到显着提升 |
(二)公安机关侦查破案难 |
1.电子数据取证难 |
2.境外犯罪分子抓捕难 |
(三)黑灰色产业是犯罪的“重要帮凶” |
四、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困境的原因分析 |
(一)反诈宣传工作不够深入人心 |
(二)传统的办案模式不能完全适用于侦办新型犯罪 |
1.公安机关的取证能力不足 |
2.跨境打击机制不够完善 |
(三)相关法律依据不足,行业监管不力 |
1.相关法律依据不足 |
2.行业监管不力 |
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治理对策 |
(一)丰富反诈宣传形式,织密宣传网 |
1.丰富反诈宣传的形式和内容 |
2.织密反诈宣传网 |
(二)创新办案思路,健全打击机制 |
1.创新办案思路 |
2.加强国际警务合作,完善人员管控机制 |
(三)细化相关司法认定标准,健全行业监管 |
1.细化相关司法认定标准 |
2.健全行业监管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苍南县电信网络诈骗治理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目的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目的 |
1.1.3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进展 |
1.2.1 国内研究动态 |
1.2.2 国外研究动态 |
1.2.3 研究述评 |
1.3 研究目标、内容及方法 |
1.3.1 研究目标 |
1.3.2 研究内容 |
1.3.3 研究方法 |
1.3.4 技术路线 |
2 相关概念及基本理论 |
2.1 相关概念 |
2.1.1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
2.1.2 电信网络诈骗行为 |
2.1.3 电信网络诈骗治理 |
2.2 相关理论基础 |
2.2.1 整体性治理理论 |
2.2.2 协同治理理论 |
2.2.3 成本收益理论 |
2.3 电信网络诈骗的危害 |
2.3.1 严重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
2.3.2 严重侵蚀社会信任体系 |
2.3.3 严重危害社会生活稳定 |
3 苍南县电信网络诈骗治理现状 |
3.1 苍南县电信网络诈骗近年发案概况 |
3.2 苍南县电信网络诈骗的主要类型 |
3.2.1 身份迷惑类诈骗 |
3.2.2 贷款类诈骗 |
3.2.3 兼职刷单类诈骗 |
3.2.4 信用卡类诈骗 |
3.2.5 网购退款类诈骗 |
3.3 苍南县电信网络诈骗的特点 |
3.3.1 从广撒网多捕鱼式诈骗向精准诈骗演变 |
3.3.2 从伪基站等低端技术向先进科学技术进行转变的趋势大为增加 |
3.3.3 受害群体层次提升,个案诈骗金额扩大 |
3.4 苍南县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的主要做法 |
3.4.1 国家层面 |
3.4.2 本级层面 |
3.5 苍南县电信网络诈骗治理成效 |
4 苍南县电信网络诈骗治理困境 |
4.1 治理主体呈现碎片化分割管理局面 |
4.2 治理的方式和手段相对滞后 |
4.3 治理效果低于预期 |
5 苍南县电信网络诈骗治理困境原因分析 |
5.1 治理主体对本单位本部门的职责定位认识不清 |
5.1.1 政府部门治理工作受传统思维局限 |
5.1.2 第三方部门履职不积极 |
5.2 应对电信网络诈骗能力不足 |
5.2.1 监管责任未完全落实 |
5.2.2 数据调取和资金查询机制不畅 |
5.2.3 技术反制手段不高 |
5.2.4 公安机关打击效能有待提高 |
5.2.5 群众防范意识有待提高 |
5.3 成本与收益不均衡 |
5.3.1 违法犯罪成本小 |
5.3.2 公安机关治理成本高 |
5.3.3 监管部门追责制度不健全 |
6 国内外电信网络诈骗治理的先进经验与启示 |
6.1 国内经验 |
6.1.1 福建安溪:注重高危人员管控 |
6.1.2 浙江金华:组建警企“联合实验室” |
6.1.3 海南儋州:细化法律量刑规定 |
6.2 国外经验 |
6.2.1 德国:建立个人信息网络数据库 |
6.2.2 日本:加强技术应用发展 |
6.2.3 俄罗斯:设立专门治理机构 |
6.3 国内外经验对苍南县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的启示 |
6.3.1 多部门参与是实现综合治理的首要前提 |
6.3.2 加强防范是降低民众受骗损失的重要手段 |
6.3.3 健全法律法规是提升治理效果的有效保障 |
7 破解苍南县电信网络诈骗治理困境的对策思考 |
7.1 构建整体性电信网络诈骗治理体系 |
7.1.1 构建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整体性治理机制 |
7.1.2 落实治理主体职责 |
7.1.3 引导其他社会主体参与治理 |
7.2 提升电信网络诈骗治理能力 |
7.2.1 完善第三方监管 |
7.2.2 完善第三方相关支撑机制 |
7.2.3 加强技术反制能力 |
7.2.4 提升公安机关打击能力 |
7.2.5 加强政府防范宣传力度 |
7.3 从成本收益角度完善相关治理 |
7.3.1 弥补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律适用欠缺 |
7.3.2 加大对公安机关治理工作的保障支撑 |
7.3.3 优化相应绩效考核机制 |
附录 与刑侦大队办案人员访谈纪要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个人情况 |
教育背景 |
在学期间发表论文 |
(4)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的缘起与意义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综述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与边界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规制的理论分析 |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与模式 |
四、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风险与规制逻辑 |
五、域外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与法律规制 |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研究的创新之处与不足 |
一、研究的创新之处 |
二、研究的存在不足 |
第一章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与法律结构 |
第一节 消费金融概述 |
一、消费金融的界定 |
二、消费金融的主要模式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与特征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厘定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边界 |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要特征 |
第三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结构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基本业务模式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结构 |
第二章 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规制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规制的理论建构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规制的基础理论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理论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模式理论 |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的风险规制理论 |
四、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理论 |
第三章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与模式 |
第一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演进与动因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演进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特征 |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具体发展动因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模式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模式概述 |
二、域外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要发展模式 |
三、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具体发展模式 |
第三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运作机理与法律关系 |
一、电子商务平台类消费金融的运作机理与法律关系 |
二、分期购物平台类消费金融的运作机理与法律关系 |
三、网络借贷平台类消费金融的运作机理与法律关系 |
第四章 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与风险重构 |
第一节 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现状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依据与规制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司法层面的规制现状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案例与问题剖析 |
一、捷信消费金融公司与陈建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二、崔华与分期乐网络科技公司等培训借款合同纠纷案 |
三、腾讯公司与力天无限网络技术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第三节 法学视野下的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重构 |
一、传统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划分与反思 |
二、法学视野下的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划分 |
第五章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风险与域外考察 |
第一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体风险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者适格性风险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消费者适格性风险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行为风险 |
一、综合利率上限风险 |
二、经营者不正当竞争风险 |
三、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风险 |
四、消费者的违约信用风险 |
五、消费者权益侵害风险 |
第六章 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逻辑及路径建构 |
第一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逻辑与目标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逻辑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目标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体系重构 |
一、当前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体系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多位一体”的法律规制体系重构 |
第三节 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路径建构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主体风险的法律规制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为风险的法律规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文中图示清单 |
附录二 文中表格清单 |
附录三 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制的立法情况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5)新媒体环境下诈骗案件的特征与治理对策 ——以芜湖市近年受理的诈骗案件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的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相关概念界定 |
1.4.1 新媒体的提出 |
1.4.2 新媒体的意义 |
1.4.3 新媒体的特征 |
1.4.4 新媒体的类型 |
1.4.5 新媒体对于诈骗犯罪的影响 |
1.4.6 新媒体环境下诈骗案件的内涵 |
1.5 研究的理论基础与研究方法 |
1.5.1 整体性治理理兴起的背景 |
1.5.2 整体性治理理论的思想和框架 |
1.5.3 整体性治理理论对新媒体诈骗治理的实用论证 |
第2章 新媒体环境下诈骗案件的特征 |
2.1 新媒体环境下诈骗案件的主体特征 |
2.1.1 新媒体环境下诈骗犯罪的主体 |
2.1.2 新媒体环境下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 |
2.2 新媒体环境下诈骗案件的客体特征 |
2.2.1 新媒体环境下诈骗犯罪的客体 |
2.2.2 新媒体环境下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 |
2.3 新媒体环境下诈骗案件的手段特征 |
2.3.1 发案状况 |
2.3.2 手段类型 |
2.3.3 手段特点 |
2.4 新媒体环境下诈骗案件的过程特征 |
第3章 国外网络诈骗案件的治理经验与借鉴 |
3.1 治理经验 |
3.2 经验借鉴 |
第4章 新媒体环境下诈骗案件的治理对策 |
4.1 政府角度 |
4.2 技术角度 |
4.3 法制角度 |
4.4 多方力量协同角度 |
4.5 安全教育与安全体系角度 |
总结与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6)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信息的内涵及法益属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基本范畴 |
一、个人信息的价值及其内涵 |
二、个人信息相关主体的权益 |
第二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层次结构 |
一、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属性 |
二、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属性 |
第二章 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比较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整体现况 |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发展 |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理念 |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评析 |
第二节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评析 |
一、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现况 |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经验借鉴 |
第三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素 |
第一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不同观点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双重法益属性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 |
一、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
二、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 |
三、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
第三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要素 |
一、犯罪构成中情节要素的合理认定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情节 |
第四章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 |
一、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 |
二、个人、社会与国家法益的利益衡量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路径 |
一、风险刑法与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管理 |
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模式 |
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 |
第三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 |
一、风险识别:划分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层级 |
二、风险预防:前置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保护 |
三、风险分担:分配个人信息安全注意义务 |
四、风险控制:严密个人信息安全刑事法网 |
第五章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侵犯个人信息关联罪名体系协调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 |
二、侵犯个人信息法益关联罪名的协调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的完善 |
一、我国个人信息权益的非刑事立法概况 |
二、信息安全监管行政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
第三节 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价值 |
二、基于信息权利主体被害人同意的出罪事由 |
三、信息犯罪主体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认定现状 |
第一节 法律规定梳理 |
一、刑法修正案立法规定 |
二、《公民个人信息解释》 |
第二节 认定困境概览 |
一、难划定个人信息范畴 |
二、信息类型区分易混淆 |
三、认定信息数量有困难 |
四、部分情节合理性存疑 |
第二章 信息范围界定有争议 |
第一节 范围界定争议具体表现 |
一、信息定义界定不同 |
二、本质特性认定各异 |
第二节 科学判定个人信息的剖析及界定模式 |
一、判定“公民个人信息”基本思路 |
二、界定“公民个人信息”基本模式 |
第三章 个人信息类型难区分 |
第一节 类型区分困难典型征表 |
一、不同层级信息易混淆 |
二、个人信息归类存障碍 |
第二节 合理区分信息类型的探究及路径选择 |
一、信息类型划分之标准探析 |
二、分类争议厘清及完善路径 |
第四章 信息数量认定存弊端 |
第一节 数量认定难题实践凸显 |
一、数量认定之标准未确定 |
二、信息真实性核查有疏漏 |
第二节 正确认定信息数量的分析及优化举措 |
一、信息数量认定规则之设计 |
二、信息真实性核查模式优化 |
第五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设置需完善 |
第一节 情节设置欠妥现状一览 |
一、明确情节设置存分歧 |
二、兜底情节设置有争议 |
第二节 合理设置情节严重的研讨及完善设想 |
一、情节严重地位界定 |
二、本罪情节完善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公共安全管理视角下的电信诈骗治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的创新点 |
1.5 研究的理论基础 |
2 电信诈骗概述 |
2.1 电信诈骗的起源与发展 |
2.2 电信诈骗的特点 |
2.3 电信诈骗猖獗成因 |
2.4 常见电信诈骗的案件类别 |
3 电信诈骗治理现状分析 |
3.1 当前我国电信诈骗的总体情况 |
3.2 电信诈骗的治理现状 |
3.2.1 国家层面的治理 |
3.2.2 地方层面的治理:以北京、广州、厦门、杭州四地为例 |
3.2.3 其他社会组织、机构的治理 |
4 电信诈骗治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4.1 电信诈骗治理存在的问题 |
4.1.1 治理主体多头,治理职责分散 |
4.1.2 企业、社会组织责任落实不到位 |
4.1.3 治理区域分散,部门协作不畅 |
4.1.4 刑事打击的一元治理乏力 |
4.2 电信诈骗治理困境的原因分析 |
4.2.1 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
4.2.2 缺乏系统化的信息共享渠道 |
4.2.3 现有技术不能满足当前治理需求 |
5 电信诈骗治理的对策分析 |
5.1 构建治理电信诈骗的法律体系 |
5.1.1 刑事法律方面 |
5.1.2 行政法律规范方面 |
5.1.3 地方立法和专门立法方面 |
5.2 加强公安机关对电信诈骗的打击力度 |
5.2.1 理顺工作机制 |
5.2.2 建立专业队伍 |
5.2.3 强化侦查对策 |
5.3 建立打击电信诈骗的治理协作机制 |
5.3.1 建立跨地域跨部门打击电信诈骗治理机制 |
5.3.2 建立跨境打击电信诈骗治理机制 |
5.4 完善对相关行业的监管力度 |
5.4.1 加强对电信业的监管 |
5.4.2 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 |
5.5 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民防范意识 |
5.5.1 拓宽宣传阵地,堵牢源头缺口 |
5.5.2 以提高群众防范意识为目的,开展全方位宣传工作 |
5.5.3 积极推动宣传工作制度化、常态化 |
6 研究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9)互联网金融移动支付安全监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现实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外文献综述 |
1.3.2 国内文献综述 |
1.3.3 文献评价 |
1.4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4.3 特色与创新 |
第2章 移动支付发展现状 |
2.1 相关概念 |
2.1.1 互联网金融模式 |
2.1.2 移动支付 |
2.1.3 支付安全主体 |
2.1.4 监管体系 |
2.2 中国移动支付发展现状 |
2.2.1 移动支付交易规模 |
2.2.2 移动支付交易特点 |
2.2.3 移动支付面临风险 |
第3章 移动支付安全监管分析 |
3.1 移动支付安全监管发展现状 |
3.2 监管存在的问题 |
3.2.1 监管机构措施 |
3.2.2 支付技术管理 |
3.2.3 信息保护监测 |
3.2.4 消费权益维护 |
第4章 国外移动支付安全监管经验借鉴 |
4.1 国外先进经验阐述 |
4.1.1 准入退出标准 |
4.1.2 保证金制度 |
4.2 国外先进经验借鉴 |
4.2.1 完善准入退出机制 |
4.2.2 保证金制度 |
第5章 加强移动支付安全监管的对策建议 |
5.1 加强政府监管 |
5.1.1 提高监管机构效率 |
5.1.2 完善法律法规制度 |
5.1.3 建设从业人员队伍 |
5.2 深入技术管理 |
5.2.1 完善协作机制 |
5.2.2 限制交易金额 |
5.2.3 健全防盗措施 |
5.3 增强信息保护 |
5.3.1 用户信息监管 |
5.3.2 平台信息管理 |
5.3.3 监管信息维护 |
5.4 维护消费权益 |
5.4.1 增强维权意识 |
5.4.2 建立诚信档案 |
5.4.3 提升售后质量 |
第6章 结论与展望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10)《大河报》法治新闻报道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核心概念界定 |
一 法治 |
二 法治新闻 |
第三节 相关研究综述 |
一 关于法治新闻现状的研究 |
二 关于大河报的研究 |
第四节 理论依据 |
一 框架理论 |
二 议程设置理论 |
第五节 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研究法 |
二 内容分析法 |
三 文本分析法 |
第六节 研究创新与难点 |
一 研究创新 |
二 研究难点 |
第一章 《大河报》法治新闻报道的样本描述 |
第一节 样本调查说明 |
一 样本的选择 |
二 样本时间选取 |
三 样本选取方法 |
四 分析单位 |
第二节 样本类目构建 |
第二章 《大河报》法治新闻报道统计分析 |
第一节 样本总体说明 |
第二节 报道样本凸显性分析 |
一 报道主题分布 |
二 报道对象分析 |
三 报道版面分析 |
四 消息来源分析 |
五 报道篇幅分析 |
六 报道倾向分析 |
七 报道呈现方式分析 |
第三章 《大河报》法治新闻报道框架建构分析 |
第一节 《大河报》法治新闻报道主题新闻框架呈现 |
一 主题框架之一:政绩新闻框架 |
二 主题框架之二:人物新闻框架 |
三 主题框架之三:犯罪新闻框架 |
第二节 《大河报》法治新闻报道框架特征 |
一 采用官方话语为主,构建良好法治形象 |
二 注重报道深度,聚焦报道板块 |
三 注重把握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 |
四 引导议题正面求解,理性呈现 |
五 重视法治教育,潜移默化影响受众 |
第三节 《大河报》法治新闻报道框架的不足 |
一 法治议题不突出,报道框架受限 |
二 新闻报道信源单一,受众话语权小 |
三 “情”与“法”的失衡,娱乐化倾向明显 |
四 法治信息反馈互动不足,媒体整合力度弱 |
第四章 理性思辨:《大河报》法治新闻报道优化策略 |
第一节 体制层面:完善立法,培育法治环境“土壤” |
一 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
二 培育良好的新闻法治环境“土壤” |
第二节 理念层面:肩负媒体责任,善用新媒体资源 |
一 要注重法治精神的彰显,守住伦理底线 |
二 整合新媒体资源,拓展法治传播力度 |
第三节 实施层面:优化内容生产,创新管理模式 |
一 优化内容生产,提高法治报道的专业性 |
二 创新管理模式,完善人才培养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大河报》新闻报道中的法治新闻报道样本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谨防网上信用卡诈骗(论文参考文献)
- [1]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治理困境与对策研究 ——以N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治理为例[D]. 张洋.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2)
- [2]中国建设银行A分行信用卡风险管理研究[D]. 仝达. 中国矿业大学, 2021
- [3]苍南县电信网络诈骗治理对策研究[D]. 林云霁. 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 2020(04)
- [4]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D]. 程雪军.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1)
- [5]新媒体环境下诈骗案件的特征与治理对策 ——以芜湖市近年受理的诈骗案件为例[D]. 杨光. 安徽工程大学, 2020(05)
- [6]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D]. 许亚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D]. 葛格.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公共安全管理视角下的电信诈骗治理研究[D]. 王晓媚. 山东农业大学, 2020(11)
- [9]互联网金融移动支付安全监管研究[D]. 池洁. 新疆大学, 2020(07)
- [10]《大河报》法治新闻报道研究[D]. 刘蕊. 郑州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