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首例网络着作权侵权案引发的思考(下)(论文文献综述)
赵丹[1](2021)在《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探析》文中研究表明中国"首例微信小程序案"反映了近年来涌现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时所遇到的问题,小程序平台发挥传递信息和内容的作用,没有影响或控制的能力,如果"一刀切"要求其删除所提供的服务,可能违背比例性的原则。本文对小程序平台进行类型辨析,分析其是否可以驶入"避风港"免责,并基于"通知—删除"规则适用存在的局限性,提出增加"转通知—反通知—恢复"义务,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前必要的审查义务,完善网络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议。在鼓励互联网技术创新时,应加强平台的综合治理,同时亦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
薛婳[2](2021)在《论我国网络侵权领域的新变化——以《民法典》中三个网络侵权术语为视角》文中指出打击网络侵权是我国"依法治理网络空间"政策要求中的重要一环。《民法典》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和"民事权益"三个网络侵权术语作出限定,符合这三个方面在实际情况中的变化趋势: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形态更加多样,内涵更加丰富;第二,去中心化网络服务的出现不仅使得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程度地卷入侵权诉讼纠纷,而且也使网络用户数量和所涉行业格局有所转变;第三,民事权益侵害的类型有所扩张,出现了新兴的权益侵害类型。本文旨在对这三个方面的变化进行观察和分析,进而看到《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未作限定的合理性。
罗祥[3](2021)在《影视解说视频合理使用的困境与出路——由首例“图解电影”案引发的思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首例"图解电影"案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认定分歧源于对《着作权法》第22条第2项的不同解释。该案一审观点认为在引用的"适当"性和对作品的"介绍、评论或者说明"之间,后者具有决定性功能。而二审法院认为"适当"性和对作品的"介绍、评论或者说明"不存在功能上优劣性。一审法院的"介绍、评论或者说明"功能决定论将引发合理使用规则的失灵。一审裁判观点是开放式合理使用立场的反映,受到美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影响,却忽视我国合理使用法律文本的本土化含义。应当从影视解说视频的作品属性,影视解说视频与演绎、重混作品关系,以及《着作权法》第22条第2项的适用分析三个面向来应对影视解说视频合理使用实践困境。"图解电影"案的启示在于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应注意探求新、旧《着作权法》衔接中的立法意图。在将司法实践中运用比较成熟的合理使用"四要素"方法移植到新《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之时,为减少"四要素"方法"转换性使用"规则的负面效应,应限制将合理使用扩大解释为"转换性使用"。
董妍姝[4](2021)在《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着作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吴孟洋[5](2021)在《中国舞蹈着作权司法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蔡东键[6](2021)在《民法典网络侵权中的避风港原则之研究》文中提出
冯倩悦[7](2021)在《论我国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文中认为
李然[8](2021)在《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数字传播市场中存在包括垄断、交易成本过高、正外部性无法有效内部化等市场失灵问题,表现为作品无法交易或无法正常交易。这是数字传播技术发展以后产生的问题,根源于着作权私权属性决定的着作权许可模式与市场机制之间的矛盾。因此,需要从权利分配的视角,考察着作权许可模式的演变,从而分析着作权许可制度的运行规律,寻找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根本制度。本文立足于着作权的立法目的,从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理论证成、规则构建等方面进行了系统研究,在此基础上,分析在蓬勃发展的数字传播市场中适用非自愿许可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并提出具体的完善制度的意见。第一章主要从权利分配视角阐述了着作权非自愿许可演进和数字传播对着作权许可带来的挑战。首先,从着作权许可的根源权利分配入手,明确权利初次分配时设定专有权和权利再分配时选择着作权许可模式是非自愿许可演进的前提。学界也对权利分配的前提,即技术发展带来着作权扩张还是限缩开展了讨论,鉴于此,通过对相关国际条约、各国立法和司法案例进行分析,明确了在大部分新技术市场上,着作权确实都得到延伸,并控制了作品在相关市场上的传播。但是立法和司法也是相当谨慎地把握着作权效力的边界,以不阻碍技术创新为底线,具体表现为:在权利初次分配时,在新技术领域为保护着作权人利益设定专有权的前提下,通过着作权许可在着作权市场实现权利再分配。着作权许可模式在演进中形成了授权许可、集中许可、法定许可、强制许可、补偿金和共享协议,许可模式的选择代表了权利人和公权力对着作财产权排他性的取舍。数字传播对着作权许可制度带来挑战,在获取作品自由、交易速度和交易成本上,对传播效率提出的要求决定了其与现有许可模式之间存在冲突。当然,通过在传统授权许可中发展集中许可机制,解决了数字传播产生的大部分着作权问题。着作权私权属性决定了以自愿许可为原则、以非自愿许可为例外的着作权许可制度,赋予着作权人行使专有权的自由,其与市场机制之间的矛盾,是引发市场失灵问题的根源。第二章主要探讨了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理论基础。着作权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着作权法的立法目标不能动摇,洛克的劳动理论、功利主义理论都是着作权和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理论支撑。平衡在数字传播中着作权人行使专有权的自由和促进社会公众使用作品自由之间的关系,即妥善处理着作权生产和使用的关系,实行“两条腿走路”,充分发挥市场调节机制,发挥着作权制度在促进整个国家经济和社会文化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市场失灵属于利益冲突,也是数字传播利益分配中各种价值的冲突。利用法理学方法论工具即价值位阶原则,明确着作权法优先保护的价值,成为着作权许可模式或非自愿许可适用的正当性。根据着作权私权自治原则,法律赋予着作权强大的排他性,决定了以自愿许可为原则、以非自愿许可为例外的许可模式。非自愿许可成为调整着作权排他性强弱的制度工具,并创新性引入行政法中用于考量限制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的比例原则,从非自愿许可的手段正当性、限制着作权的必要性和未过度负担三个层面,明确在数字传播中市场失灵时,具有提高传播效率、促进作品使用、促进再创作,论证了非自愿许可限制着作权具有正当性。同时,集中许可和合理使用囿于制度自身的局限性,虽然可以解决数字传播中大部分着作权分散性和传播效率的问题,降低交易成本,但是没有解决特定领域内着作权人拒绝授权或无法正常交易的市场失灵问题,从而论证了非自愿许可的适用具有现实意义。另外,对于在着作权立法中没有解决的或适用着作权其他制度也无法解决的利益冲突,在司法领域反映为侵权诉讼的发生,这就是个案平衡原则存在的现实意义。具体表现为在司法判决中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侵权的诉求,基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以使用费补偿代替作出停止侵权的判决,即拒绝禁令救济。第三章主要探讨了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新规则建构。基于非自愿许可制度具有督促着作权人主动行使许可权的功能,对作品的限价也能避免一方提出过高或过低定价,促进作品交易。通过梳理相关立法和典型案例发现非自愿许可的适用规则、定价体系、运行规则在实践发展中的演进。为发现演进规律,运用了市场规律经济学理论作为工具,分析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规则演进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不断追求作品使用的过程。他们对接触作品、合理价格适用作品的需求决定了着作权作品的交易必须遵循市场规律,而不能滥用着作权。因此,在建构新规则就是要拟制市场条件,包括在合理使用与非自愿许可的选择上,由于合理使用完全剥夺着作权市场,这是需要谨慎使用的制度。在非自愿许可中设置协商优先机制和着作权人、使用者、政府共同议价定价机制等规则,通过非自愿许可的限价作用,督促自愿许可的使用,使作品的使用回归着作权许可轨道,促进作品交易。进而明确了在数字传播中建立非自愿许可制度的目的不是单纯为了限制着作权,而是通过非自愿许可的公权力确保实施交易,同时对作品进行“限价”,形成作品交易的“保底”方案。以此促使着作权人行使许可权,恢复市场机制,促进市场竞争,消除垄断,降低着作权交易成本,同时,也使其从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益的作品使用中,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为达到以非自愿许可倒逼自愿许可的实施、恢复市场机制的目的,应在非自愿许可的规则方面进行创新设计,如协商效力优先、三方议价定价和备案机制等。这些颠覆了传统的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完全剥夺许可权和获酬权中的定价权的制度设计,在非自愿许可制度的运行中创新性地赋予着作权人选择权,以促使着作权人积极行使许可权和正当行使定价权,恢复由市场机制主导的着作权交易,回归着作权自愿许可轨道,消除市场失灵,促进作品使用。通过对规则创新性的设计,改变非自愿许可仅是着作权限制的功能,由堵改梳,解决了市场失灵问题,既保障了着作权人从作品中获利,又激励后续社会创作,维持了着作权制度的利益平衡,实现了着作权法的规制目标。第四章主要是在建构数字传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新规则的基础上,对上述着作权非自愿许可制度的新规则在数字传播中的适用进行思考。但目前我国着作权非自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于制度设置不合理、对数字传播新领域出现的问题没有及时作出反应,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对非自愿许可制度的规则没有进行科学总结,使立法和司法缺乏理论支撑所致。对我国在现阶段增设强制许可制度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证,进一步对我国数字传播中的法定许可制度的新规则提出完善建议。非自愿许可只是在利益失衡时调整着作权排他性强弱的制度工具,一旦利益平衡的原因消除,那么作品流通应及时回归着作权自愿许可的轨道,由市场机制来主导着作权交易市场,充分发挥其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本文创新性地提出如下观点:1.着作权的立法目的应从宣誓性的法律规定走向现实,即对着作权的保护和社会公众使用作品自由这两个方面的利益应该平衡。当前在人工智能、网播和数字传播上存在着市场失灵现象,就是上述利益失衡在市场上的体现。2.颠覆传统非自愿许可特别是传统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对着作权之许可权和付酬权之定价权两个方面采取完全限制的常规做法,设计在非自愿许可的框架下,创新性引入协商效力优先和着作权人、使用人和政府三方议价的定价机制。此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将非自愿许可作为“保底”制度,倒逼着作人积极行使着作权,增加作品在市场上的供应数量,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实现着作权的立法目的。3.在非自愿许可限制理论上,首次在着作权法领域引入在行政法领域具有理论相通性的比例原则,目的在于将比例原则作为在数字传播市场失灵的情况下着作权领域适用非自愿许可时的具体考量因素。4.对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功能的理解上提出从传统的限制创作转为保护创作的新观点,即传统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功能为限制创作,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具有保护创作的功能。这是由于在数字传播背景下,作品的创作和使用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着作权法的重心从以作者为中心转为以投资者为中心,从保护创作转为保护投资这一现实引起的。
肖馨敏[9](2021)在《网络游戏“外挂”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文中认为
包蓉[10](2021)在《腾讯诉盈讯着作权侵权案评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人工智能是信息时代逃不开的话题,人工智能合成图片、“换脸”、人工智能驾车、人工智能写稿等,让人们对于工具的认识有了新突破。现阶段,人工智能发展尚不成熟,也被称为“弱人工智能阶段”,但人工智能频繁参与到社会活动中,更有人工智能生成物参与到市场经济,或带来收益,或引起纠纷。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法律上未有一个明确的属性,这对于产生纠纷后的解决带来阻碍。本文通过腾讯诉盈讯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侵权一案,总结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为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和“原告是否为涉案文章的着作权主体”两个争议焦点。分析了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之构成要件,即具有独创性、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将涉案文章的特性与之比对,得出结论:涉案文章是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结合相关理论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性,得出结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所以应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通过分析着作权的法定主体,得出结论:“Dreamwriter”不能作为涉案文章的作者,原告腾讯公司应当被认为是涉案文章的权利人。从而总结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权归属的一般方法是:将其归属于为研发软件提供资金支持的主体,可以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与革新。本文通过对以上两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对完善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权保护提出了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和自然人作品进行区分管理、明确人工智能的着作权主体的具体方法建议。第一个建议包括统一“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推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审查制度。第二个建议包括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强制署名、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着作权主体时要满足三个标准的具体实操方法。
二、我国首例网络着作权侵权案引发的思考(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我国首例网络着作权侵权案引发的思考(下)(论文提纲范文)
(1)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1 微信小程序案的基本案情、裁判与争议焦点 |
2 小程序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辨析 |
2.1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 |
2.2 小程序平台的主体界定 |
3“通知—删除”规则的法律适用 |
3.1 权利人利益过度被侵犯 |
3.2 主观判断标准模糊 |
3.3 必要措施过于严格 |
4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与综合治理 |
4.1 增加“转通知—反通知—恢复”义务 |
4.2 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前必要的审查义务 |
4.3 完善网络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
(3)影视解说视频合理使用的困境与出路——由首例“图解电影”案引发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一、影视解说视频中合理使用认定司法困境 |
二、影视解说视频中合理使用认定困境成因 |
(一)合理使用司法适用的立场分歧 |
(二)立场分歧影响下的合理使用认定方法多元性 |
三、影视解说视频合理使用的规范分析 |
(一)影视解说视频的作品属性 |
(二)影视解说视频与演绎、重混作品关系 |
(三)《着作权法》第22条第2项的适用分析 |
四、影视解说视频合理使用问题引发的思考 |
(一)新、旧《着作权法》衔接背景下的变化及其影响 |
1. 新《着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定概述及未来趋势 |
2. 新《着作权法》颁布对影视解说视频合理使用的影响 |
(二)合理使用规则的改革方向 |
1. 修改《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细化“三步检验法” |
2. 限制合理使用扩大解释为“转换性使用” |
结语 |
(8)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理论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演进与挑战 |
第一节 权利分配视角下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演进 |
一、权利分配前提:着作权扩展与限缩的争论 |
二、权利初次分配:专有权在数字传播中的适用 |
三、权利再次分配:着作权许可模式的选择 |
第二节 数字传播背景下着作权市场面临的挑战 |
一、促进作品自由流通从宣誓性的规定与市场需求的矛盾 |
二、数字传播中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的冲突 |
三、数字传播中市场失灵现象的影响 |
四、数字传播中权利分配障碍的掣肘 |
第三节 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制度考量 |
一、自愿许可在数字传播的适用中面临制度障碍 |
二、替代性制度建立新的利益平衡具有局限性 |
三、非自愿许可在调整市场失灵的积极作用 |
第二章 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理论发展 |
第一节 非自愿许可以公共利益理论为证成基础 |
一、公共利益系着作权立法、司法的价值导向 |
二、公共利益的正当性法理学证成 |
三、非自愿许可的正当性的法经济学证成 |
第二节 非自愿许可以利益平衡为价值导向 |
一、数字传播遵循着作权利益平衡理论 |
二、数字传播着作权利益平衡呈现新特点 |
三、非自愿许可调整数字传播中着作权的边界 |
第三节 非自愿许可以限制理论确定限度 |
一、利益冲突遵循价值位阶原则 |
二、市场失灵适用比例原则 |
三、利益再调整适用个案平衡原则 |
第三章 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新规则建构 |
第一节 完善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适用规则 |
一、恪守公共利益优先 |
二、坚持以市场机制为主导的着作权交易 |
三、根据法律习惯选择非自愿许可的类型 |
第二节 优化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定价规则 |
一、以市场价格机制调和各方利益冲突 |
二、建立着作权人、使用者、政府共同议价的定价模式 |
三、建立多层次定价体系激活非自愿许可功能 |
第三节 建构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运行规则 |
一、确认非自愿许可中自愿许可协议的优先效力 |
二、在数字传播中建立非自愿许可的事前或事中备案机制 |
三、完善保障非自愿许可运行成效的裁决程序 |
第四章 我国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增设数字传播强制许可制度 |
一、设置强制许可制度满足公共利益和作品流通的需要 |
二、强制许可制度符合当下数字传播对传播效率的需求 |
三、增设强制许可的制度成本分析 |
第二节 调整数字传播法定许可适用范围 |
一、调整现有公共利益目的法定许可 |
二、增设人工智能“机器学习”作品法定许可 |
三、扩展广播作品法定许可 |
四、设立数字音乐作品法定许可 |
第三节 完善数字传播法定许可付酬机制 |
一、提高报酬标保障着作权人的作品经济利益 |
二、遵循数字传播自愿协商优先原则 |
三、设立裁决程序发挥非自愿许可制度功能 |
第四节 完善数字传播拒绝禁令救济制度 |
一、拒绝禁令救济制度设置的必要性 |
二、拒绝禁令救济机制的特殊裁判规则 |
三、拒绝禁令救济机制的规则化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腾讯诉盈讯着作权侵权案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案件基本情况及问题提出 |
(一)案情简介 |
(二)判决结果 |
(三)争议焦点 |
1.涉案文章是否为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
2.原告是否为涉案文章的着作权主体 |
二、涉案文章是否为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
(一)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构成要件 |
1.具有独创性 |
2.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 |
3.能以有形形式复制 |
(二)涉案文章应认定为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
1.涉案文章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
2.涉案文章属于智力成果 |
3.涉案文章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 |
三、原告是否为涉案文章的着作权主体 |
(一)我国法律规定的着作权主体 |
(二)“Dreamwriter”不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主体 |
1.“Dreamwriter”是人工智能 |
2.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 |
(三)原告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主体 |
1.涉案文章相关主体分析 |
2.适用法人作品制度的分析 |
四、完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权保护建议 |
(一)区分管理人工智能生成物和自然人作品 |
1.统一“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
2.推行人工智能生成物审查制度 |
(二)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权主体 |
1.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强制署名 |
2.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主体认定三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论文发表情况 |
四、我国首例网络着作权侵权案引发的思考(下)(论文参考文献)
- [1]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探析[J]. 赵丹.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1(11)
- [2]论我国网络侵权领域的新变化——以《民法典》中三个网络侵权术语为视角[J]. 薛婳. 法律适用, 2021(11)
- [3]影视解说视频合理使用的困境与出路——由首例“图解电影”案引发的思考[J]. 罗祥. 科技与法律(中英文), 2021(04)
- [4]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着作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 董妍姝. 东北农业大学, 2021
- [5]中国舞蹈着作权司法问题研究[D]. 吴孟洋. 北京舞蹈学院, 2021
- [6]民法典网络侵权中的避风港原则之研究[D]. 蔡东键.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21
- [7]论我国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D]. 冯倩悦. 辽宁大学, 2021
- [8]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研究[D]. 李然.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9]网络游戏“外挂”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D]. 肖馨敏. 南昌大学, 2021
- [10]腾讯诉盈讯着作权侵权案评析[D]. 包蓉. 渤海大学,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