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韩教育社会化、产业化及其法律调整之比较(论文文献综述)
姜广博[1](2020)在《新时代以人民为中心的农村基层治理方式改革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了“社会治理共同体”这一全新的概念,指出建设社会治理共同体有三个关键点,一是党建引领,二是制度保障,三是落实于基层,形成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基层治理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根基,在某种程度上能反映国家治理的成效,农村基层治理作为基层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是我国社会治理的重点。近年来,各地在农村基层治理方面做了大量探索,取得了重要成效,但治理方式仍旧滞后于时代发展的需要。为突破农村基层治理低绩效的困境,推进农村基层治理方式创新已迫在眉睫,只有创新才能更好的实现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的目标。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是习近平总书记治国理政新思想的核心理念,为农村基层治理方式创新提供了科学依据。认真学习、理解和领悟习近平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立足实际,以解决农村基层治理难题为突破口,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来研究农村基层治理方式创新,推动基层治理现代化,是当前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焦点和重点。本研究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政治学理论和党建相关知识为指导,采用文献研究法、问卷调查法和学科交叉研究法等方法,在概述农村基层治理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深入研究习近平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与基层治理的关系,并结合对长春市三区两县(市)共15个行政村部分村民的随机抽样调查,对中国农村基层治理现状、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系统分析了新时代我国农村基层治理方式的困境,深入探究新时代以人民为中心的基层治理方式的改革策略。本研究旨在通过深化对习近平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认识,进一步明确新时代农村基层治理方式改革的方向和道路,为切实有效提高我国农村基层治理的水平、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的顺利实现提供参考。按照这一逻辑,论文从六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一章系统阐述论文研究的背景、研究目的与意义,展开文献综述;第二章对研究的核心概念进行界定,系统论述基层治理的内容、主体与特征,深入剖析农村基层治理的实质与核心问题,为研究提供理论基础;第三章系统归纳习近平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的形成依据、主要内容,分析习近平以人民为中心的农村基层治理的理论逻辑、实践逻辑,归纳以人民为中心的农村基层治理的时代内涵;第四章通过对长春市三区两县(市)共15个行政村部分村民的随机抽样调查,从生存发展、社会保障、社会公平与社会矛盾化解、公共安全与基层社会参与五方面入手分析当前我国农村基层治理的现状,总结现阶段我国农村基层治理取得成就;第五章比较当前基层治理方式与政府治理现代化的差距,梳理新时代我国农村基层治理方式改革的方向,探究新时代我国农村基层治理方式的困境及原因,论述以人民为中心指导进行农村基层治理改革的必要性;第六章明确以人民为中心的农村治理方式改革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探究以人民为中心的农村基层治理方式改革的思路。本文研究发现,当前我国农村基层治理方式与治理现代化要求存在明显差距,其中农村基层治理中权利结构失序与“多元共治”的要求相矛盾,农村基层治理中法治建设滞后与法治化的要求相矛盾,农村基层治理中价值取向出现一定偏差与德治要求相矛盾。我国农村基层治理方式面临的困境主要是基层治理低绩效困境,基层党组织功能异化,基层治理的“四化”倾向,乡政、村治关系失调,其原因主要是农村基层治理的“接班人”危机、村民自治制度内卷化与社会失灵、农村基层治理的行政化倾向严重、农村基层治理的法治化建设滞后。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能为农村基层治理提供价值支撑,能够实现治理成果由人民共享,提升农村基层治理“四化”水平。新时代,以人民为中心的农村基层治理方式改革要坚持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坚持人民立场和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坚持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可以采取的措施:一是强化农村基层党组织核心领导地位,二是明确乡镇政府的合法性及主体职责,三是完善党组织领导下的村民自治机制,四是加大培育农村民间的各类社会组织,五是加强农村基层治理的法治化建设,六是以德治激发农村基层治理的新活力,七是强化社会管理,优化基层治理环境。
崔馨月[2](2020)在《平台经济模式下的非典型劳动关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信息技术在应用领域的深化,人们的经济生活发生着深刻变化,平台经济逐步从“互联网+”的一个版块转变成加快先进制造业发展的重大工程,从一种新型经济业态发展成了一种经济模式和经济现象。在平台经济模式下,平台化企业以及平台企业中的非典型劳动者将渐渐成为经济生活的生力军,工业革命以来建立的“现代化劳动”格局正在被打破。在实践中: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企业,网络主播、直播公会与直播平台,外卖骑手、第三方公司与外卖平台,正在遭遇裁判规则与裁判标准的缺失与困境;在理论上:平台经济模式下的非典型劳动关系让中国劳动法正在经历一场立法技术、法治理念与法律伦理的多重考验: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事实劳动者劳动法保护困难;平台企业在转型时遭遇制度壁垒;劳动法保护弱者的特质与目的逐渐丧失等。这些问题无不在揭示着:在平台经济模式下,劳动法思维需要革新,“一刀切”的传统劳动关系理论亦需要丰富与突破。在深入探索“非雇员劳动者”、“依赖性承包人”、“Borellotest规则体系”、“类雇员”、“准从属性”、“契约劳动”等域外制度经验之后,本文尝试探索和提出“云劳动关系”理论构想。“云劳动关系”应从“立场”与“思路”进行转变,从云劳动者的身份认定、多重云劳动关系认定、完善相关配套等方面进行构建。
于心怡[3](2019)在《我国家政服务行业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随着中国全面进入小康社会步伐的加快,中国家庭人均收入可支配比例也开始发生变化,越来越多的家庭开始尝试并接受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带给家庭的优质服务。尤其到了近几年,伴随着“二孩”家庭的不断增多和人口老龄化趋势的日益加重,旺盛的市场需求,更加促进了家政服务行业的快速发展壮大。就其作用而言,家政服务行业具有缓解我国就业压力、提高人们生活质量,促进经济发展等重要价值和作用。为此,国家大力支持并鼓励其不断发展,这为我国家政服务行业的发展带来了良好的发展机遇。然而另一方面,家政服务行业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涌现出了不少问题,产生了大量的纠纷与矛盾。例如,家政服务市场鱼龙混杂,家政服务公司漫天要价,家政服务员职业素养相对不高,家政服务纠纷解决机制比较混乱等。2017年震惊全国的“杭州保姆纵火事件”的始末就突出表现了家政服务行业的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着我国家政服务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使得家政服务业应有的作用以及产业能量没能够完全发挥出来。究其问题产生的根源,最本质的原因在于我国目前对于家政服务行业法律规制的不足。通过分析我国现有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还缺乏高效力层次的专门法律法规对家政服务行业进行约束,只有国家标准委发布的《家政服务母婴生活护理服务质量规范》和《家政服务机构等级划分及评定》等指导意见,但这并不是法律规范,远不足以解决家政服务中所存在的法律问题。我国目前对家政服务行业的法律规制中,一方面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家政服务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另一方面,对家政服务行业的具体法律机制的规制力度也存在不足,如雇主权益保障机制的欠缺、社会保险保障机制的欠缺、纠纷解决机制的欠缺等。家政服务行业法律规制方面的不足和缺陷,导致这一行业的诸多问题得不到良好的调整和解决。因此,在认识到我国家政服务法律规制的现状和缺陷后,理应对其进行相应的完善措施。一方面是完善我国家政服务法律体系,可以将“员工制”纳入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体系,将“雇佣制”和“中介制”纳入民法调整体系,同时,可以制定更高效力层次的专门家政服务法律,为行业发展提供最权威的法律规范,使家政服务行业有法可依,从而创造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促进家政服务行业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是完善我国家政服务行业的具体法律机制,包括完善家政服务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机制、雇主权益保障及法律责任机制、市场监督管理机制、社会保险保障机制以及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规定具体机制的调整措施,如规范家政服务合同、提高市场准入标准、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等,推动家政服务向规范化和职业化方向发展,最终促进家政服务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邓贤丽[4](2017)在《我国家政服务合同问题研究 ——以家政服务关系法律定位及调整为视角》文中认为家政服务业作为近年来兴起的产业,在我国家政服务需求日益扩大以及经济快速发展之下,成为了服务业的一个重大分支。它是我国目前所倡导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一个重点项目。这是一项有利于国家可持续发展的政策。这一改革有利于缓解就业难题,也为人们生活带来便利。这一改革将带来家政业的蓬勃发展,但随之而来的是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特别是体现在家政服务关系的法律问题上,这样会阻碍其健康发展。尤其是近年来家政工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断发生的意外伤害案件,这直接导致了其与家政用户之间的权益纠纷不断增多,难以解决的现实。现有的家政服务关系是以民法为中心来调整,但是仅仅依靠我国现有的《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等规定对家政服务关系进行调整显得力不从心。而在这其中,忽略了家政工的劳动属性,这样会导致对其权益保护不完整。若是不对此问题进行重视,一方面调动不起家政工的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家政业的发展必然受阻。本文是以家政服务关系法律定位及调整为视角,文章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家政服务关系的概述。这部分对家政服务的起源以及在我国的发展情况作了叙述,突出它在现阶段的重要性,并对家政服务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方面的内容做了概述,其中重点论述了家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与内容部分。第二部分是我国家政服务关系法律性质的分析及问题。主要从立法上以及司法中的情况出发,发现目前对其非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定位,从而分析两者之间的关系,发现其本属同质,只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被归于不同法律调整而已。并就我国目前以民法调整此种关系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立足现实分析借助劳动法调整家政服务关系的可行性。第三部分是家政服务关系之域外考察及评价。家政服务关系在国外已经有了一定的研究,其侧重于对家政工这一主体的权益保护问题,有的国家对此已经迈出了前进性的步伐,对域外地区的相关做法进行研究可以发现其有些经验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家政服务关系的法律调整之建议。作为文章的最后一个部分,结合前一章的研究内容,在分析目前学者们提出的有关家政服务关系的调整模式之后,认为应借助劳动法进行规制;结合家政服务的特性,用非标准劳动关系进行相应调整,并提出了相应问题的法律建议,比如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方面的建议。
秦伟[5](2017)在《公共企业法律地位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本、国有资产职能的探讨中,公共企业从无到有越来越成为一个热点,因为它关系国家职能的定位及其实现形式。公共企业是通过掌握的国家资产,运用政府赋予的经济权力,执行政府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以市场化方式提供公共产品的一种组织形态。公共企业的制度设计既要顾及企业化运作下的效率问题,规范政府对公共企业的参与、控制和监督的方式,更要减少商业利益驱动对公共服务品质的影响,避免公共企业借用国有的身份和优势侵害其服务对象——人民的利益。因此公共企业的目的和性质决定了其作为一种公法组织的法律地位,但又兼具公共性和企业性双重性质,受到公法和私法的双重约束,公法确保公共企业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约束政府对公共企业的干预强度,私法的调整给予公共企业在政府确定的目的范围内一定的自主性、独立性,促进效率。围绕着这一制度,本论文分五章逐层展开论述。第一章是对公共企业的界定。通过对公共企业的涵义和范围、公共企业立法的的必要性做出界定和论证,以为全文的分析和论述提供基础。公共企业与以国家的多数所有权为识别依据的国有企业,以及以营利目的为首要特征的商业企业的界线是明显的,但随着政府对市场方式的借用、公私合作的兴起以及营利与非营利的混合,大量结合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特点和方式的、处于边缘地带的企业形态或形式大量出现,通过与非营利组织和公用企业等组织形态的比较,本文认为,公共企业既不存在特定的行业范围,在公有制是所有制结构中,也不是完全以国家所有权或控制权比例作为划分标准。公共企业是政府执行公共服务职能所采取的一种组织形态。当立法确定某种产品或服务的提供为政府任务之后,在确定执行这些任务的组织形态时,除遵循所选组织形态的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之外,可以选择公共企业形态或其他私法形态。因此,公共企业应成为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并进行专门性立法。当政府确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并决定用国有资产完成这一职能,应该有一个相应的法律组织形态,公共企业立法应该提供制度支撑。具体而言,选择公共企业这种组织形态应考量以下因素:1、履行政府的公共职能,提供公共服务;2、政府设立公共企业时原则应享有控制权;3、与公众进行广泛的商业型的交易;4、承担持续的、长期的公共产品的提供。随后从公共企业作为政府管制的替代方式、作为公共利益执行的替代方式和增强政府的执行力三个方面论证了公共企业的必要性。最后从公共利益实现的广泛角度,论证了一个社会中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连续变化的光谱中,公共企业在众多可供选择的组织形态中是一个制度的竞争者,是政府实现公共利益的可资利用的组织形态。政府在本质上就是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利益的执行是政府合法性的证明,政府既具有寻找一个更高效的组织形态的积极主动性,但在公共企业中实现公共利益也是对政府提出的巨大的新挑战。企业组织形式是把各种人力资源和物资资源组合起来,用于各种不同目的的一种工具,所以企业并不是只有赢利作为唯一的目标,公共企业即使不是公法主体,仍应受到公法原则的约束,只有以公共利益为主要目标,公共企业才具有制度的正当性、企业资产使用的合宪性。第二章考察和比较了政府职能的实现路径的变迁以及各种组织形态的特点。首先,分析了这种模式的实现路径,包括政府直接给付和间接给付,间接给付可以通过组织私有化、财产私有化、任务私有化和功能私有化来实现,各种组合形式的特定成分可以划分为组织要素、财产要素、任务要素、行为要素。政府基于形式选择权,可以为达成某项已确定的目标,在各个要素中选择最有效率的组合以完成任务。除了任务私有化以外,其他都可以公共企业来实施,政府与市场并非天然地一方对另一方具有优势,在作用和功能互补的趋势下,两种类型的组织形态保留一定的自主性并相互借鉴,政府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与私人和市场的关系,将企业和市场可以更好地完成的事务交由企业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其次,分析科层制政府机构、独立的公法人主体、公共企业三种组织形态的特点,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形态设计中,具有基础意义的划分是由成员自下而上监督的组织(团体模式)和由一个或者多个主体自上而下控制的组织(设施模式)。随着国家职能日益增多,将公共职能机进行职务分权,分散于多个主体,培养、扶持国家之外的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在传统的公法人体系之外,一些兼顾国家职能的合法性与执行效率的组织形态和实现方式不断出现,公共企业就是一种这样的新型组织形态,它不能简单地归入团体模式或者设施模式,而是结合两者的长处而创设的。它既不像团体模式那样拥有完全自主权的意思机关,也不是像设施模式那样完全听命于所属机关的命令,而是在其各自职能范围之内享有公权利、承担公义务,并具有法人地位。最后考察了作为美国公共企业主要类型的公共机构的功能、地位和治理结构。美国公共机构是对现存宪法体系、联邦制的政治架构和法律传统所做的制度设计和调适,其功能、法律地位和治理结构三者之间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本章的结论是:制度是一个复杂的关系网络,每个制度必须与这个网络中的其他制度相互衔接,才能有效和充分地发挥作用。制度的设计应该是针对现存的问题,根据希望达致的目标和任务,分析和协调制度设计在整个制度网络中所处的位置以及与相邻制度的关系,最后完善制度内部的运行机制。第三章分析公共企业的公法属性。首先,公法和公共服务理论的变迁导致政府职能模式经历了从干预行政到给付行政再到担保行政的变迁,在效率目标的追求下,政府应优先考虑通过市场的方式来实现。在担保行政的模式下,政府提供某类公共物品,并不等于生产此类公共物品的责任也必须由政府或公营部门自身来承担,政府只是起到对市场的补充和辅助作用,可以借助市场组织和社会组织的优势与能力,来生产这些公共物品。在此过程中,政府更重要的责任实际体现在为保证公众的利益得到满足,必须和生产的组织订立收费标准、服务数量与服务质量的契约,监控这些组织的不合法或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同时,政府还可以通过补贴、税收政策等调控手段,激发民营企业或社会公益组织生产公共物品的积极性。由此出现政府职能的分层化,公共任务是公共利益的客观化,泛指其履行对公众具有重要利益的任务,亦即所有为实现公共福祉之利益而履行之任务。每个人都有执行公共任务的权利,以及选择公共任务行事方式的权利,国家对其并不具有独占性,但公共任务是所有形式国家任务的正当性基础,所有的国家任务必定属于公共任务,但并非所有公共任务皆必然是国家任务,公共性问题并不全是政府的职责,政府的职责需要通过立法确定,国家任务仅仅是公共任务的下位概念。国家任务是指在符合宪法规范的要求之下,通过实定法规范赋予国家执行权限的公共任务。行政任务是派生自国家任务的下位概念,是宪法或法律赋予行政主体执行之国家任务。对于法律规范确定的行政任务,该项任务是具体行政机关的任务,行政机关享有执行行政任务的组织选择权,既可以由传统的科层制行政机构模式来执行,也可以与私人或者或者单独成立私法人(即公共企业)来执行,还可以委托私人执行或者向私人购买公共服务。作为法律执行机关的行政机关,不能将行政任务私有化,不得自行决定放弃所承担的行政任务,只能立法机关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放弃。在民主法治国家,各级行政主体在确定行政任务时须遵循政府职能的补充性原则,依据地方自治法律实现自我限制,即个人或小单元在整体社会、国家结构中具有优先权,只有在个人或者小单元无力或者无法胜任任务的执行时,国家或较高层级团体才负有支援与协助的义务,必要时将相关任务移转到自己身上。其次基于公共企业所履行职能的公法属性,论证了公共企业选择权应归属于立法机构,通过制定总则性法律对各类公共企业作出一般性的框架规定,至于特定公共企业的设置,则可以授权主管机关以行政命令或行政处分的方式为之。公共服务提供中,公共企业承担贯彻平等原则、继续原则、变动原则或适应原则、使用者的权利及其保障的公法职责;政府对公共企业享有的公法权力方面,则需要在私人资本的营利性和公共企业的公益性两者之间做好平衡,赋予公共企业相应的组织权、人事权、财政收支权,并在预算、会计与审计制度方面适度降低控制密度,同时要求公共企业履行政府设定的目标,践行公益性原则。最后,借鉴了纽约州公共机构立法中政府规制措施的具体规定。第四章分析了公共企业的私法属性。首先是初步分析了公共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在公共企业中,政府的地位从一个公共服务的直接生产者或管理者的身份,转变为一家公共企业的股东,需要通过股东权利的行使来实现政府职能。政府股东的双重身份,对于其利用政府权力来达到目的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充分空间,平衡经理人和政府股东之间的股利成为公共企业中的核心关键问题。公共企业的治理也是借助于商业公司治理框架,由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构成运作机制,因为政府的治理权力可能被用来影响企业管理,这种影响会增加企业治理的代理成本,需要清晰地界定公共企业董事会与管理层之间,以及董事会与政府股东之间的权力界限。政府对公共企业的干预和管理权来源于政府的投资者身份或者合同控制,公共企业的性质、政府股东及多种权力的行使给公共企业法人治理增加了不同的变量,公共企业法人治理的目标是:建立一个有效的治理结构,具有清晰的、可实现的目标,确立公共企业独立的、负责任的管理,规范的董事信息披露和企业决程序,政府拥有一定的保留权力;其次,公共企业的私法性质体现在公共企业独立的权利能力和企业意识自治权利;最后,对于公共企业的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在确认其私法法律地位的同时,为防止政府公权力借助私法组织形态,“公法遁入私法”,不同的法系采取了不同的规制理论,大陆法系的德国采取基本权利保护模式,普通法系的美国则采取政府行动理论,相同地达到了规制公共企业的行为,保护公共服务提供的公法责任。第五章探讨我国公共企业的法律地位及相关制度的初步构想,也是本论文的结论部分。首先分析对公共企业的不同规制路径。多元主义规制路径下,公共企业的立法表现出灵活性,给予公共企业设立者在组织形式选择上很大的自主性,但立法的分散化,导致法律之间的冲突,给规制带来一定程度的混乱;法团主义规制路径下,公共企业的立法相对明确,倾向于利用科层式组织来保障行政的统一,并以此为公共组织的标准类型。这种组织形态的特点体现为国家通过所属行政机关执行公共职能,以上令下从、分门设事、分层负责以及层级节制作为组织原则,但限制了公共企业在组织选择和管理上的自主性、灵活性。公共企业是私法人,依据相应的商事主体法注册成立,政府对公共企业的参与来源于政府对公共企业的投资所形成的股权或与其他股东达成的控制协议,政府对公共企业的指导和参与、公共企业对政府职能的执行,通过政府股东在公共企业中发挥作用,将政府的意图带入公共企业,经由法人治理程序和董事会决议形成企业决策。公共企业的特别立法不是公共企业的授权法或创立法,而是以股东身份性质安排政府的相关事务,相当于商事公司的章程,而公法的问责义务则通过政府的普遍性规制,以及对政府股东行使的约束来实施。公共企业的权利能力包括:在人大或政府设置的债务上限范围内,根据需要自主发行融资债券;企业经营管理事务自主决策;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架构,国家在其中作为股东发挥作用;享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债务自行负责,受破产法约束,国家不为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公共企业作为一种私法企业形态,公共企业的立法无需完整制定一部包括全部内容的法律,私法上的运作以及内部治理,可以按照公司法运行,公共企业立法在政府对公共企业行使管理权和公法责任方面做出规定即可。
汤晓江[6](2017)在《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代社会利益关系复杂,权利诉求多样化,我们只有综合运用法律、伦理等社会治理手段才能妥善、有效地解决矛盾凸显的社会问题。本文的主旨在于以当代法治的视角,探究高新生命科技研发和应用对公众个体权益、社会发展以及人类利益造成的负面影响,指出现有法律对新兴权利保护的困境和法律规制的不足。在此基础上,本文深入研究了高新生命科技新兴权益,以及对其保护的现实路径,助益于高新生命科技应用中的法律规制和权利保护,希冀在高新生命科技法治困境中探索出新的实践道路。本文根据国内外高新生命科技法治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考察,结合国内外高新生命科技研发和应用的典型案例,对传统法在规制高新生命科技应用方面和新兴权利保护方面的困境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在本文导论中,首先分析了目前热议的非法代孕案、冷冻胚胎案和基因歧视案三个典型案例,提出新兴权利保护和法律规制问题,使相关的研究成果更加务实。文中以新兴权利保护和高新生命科技应用法律规制为主线,分析新兴权利兴起的根本动因、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处理、新兴权利对传统权利理论的冲击,并提出了自己的研究方法。除了导论和结语之外,本文主要包括四个部分,它们分别如下:第一章高新生命科技的兴起及其衍生的社会问题。本章第一部分研究了高新生命科技的内涵、外延、特征以及它对社会发展的作用。高新生命科技是当代社会发展的标志性产物,它的发展对社会发展有巨大的推动作用。高新生命科技指的是,以基因技术、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以及生命与公共健康技术为代表的当代尖端医学技术的总称。高新生命科技的日新月异,使得人们对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和变化更加明晰,从而使它的内涵不断得到扩充。就其特征而言,高新生命科技呈现出数字化的特征、物信一体化特征、智能化特征和自源化特征。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对社会发展的作用大体可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高新生命科技研究和应用是社会发展与进步的新的支点,它的不断发展增进了人类的福祉。另一方面,高新生命科的发展促进了法律制度的变革。后者是高新生命科技对社会发展的作用中最为重要的方面。面对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现有法律制度对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的调整机制将会随之而失灵。人作为社会属性的高等生物是具有人格尊严的权利主体,身体器官和细胞是人格利益的载体,它们一旦成为攫取利润的工具或者商品,公民的人格权利将得不到实现,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相关权利体系建设也会受到阻碍。这些新的高新生命科技的运用昭示着现行法律制度的变革。本章第二部分指出,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也给社会带来了新的问题。它们集中体现在,高速发展背后的社会秩序危机、悖离生命伦理、激发权益冲突等方面。高新生命科技应用带来的社会福祉,其实与社会秩序危机并存。高新生命科技的应用最主要的影响是对当代法治实践带来了相当大的新的要求和挑战。法治发展进程中如果不加强对这一领域行为的规制,就会产生负面的累积效应,对人类社会造成巨大的混乱状态。秩序的存在是人类所有活动的必要条件。秩序是由法律来创造的,虽然它首先表现在形式上。法律是秩序的象征,同时它也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消除社会混乱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的当代社会,大量的此类科学技术被不当使用,与此同时又存在法律制度的相对滞后,有些方面不能适应于现实的迫切需要,出现法律规制失利的状况,因而导致了人类社会风险因素剧增。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未能得到有效发挥。高新生命科技在发展中经常悖离生命伦理。法治所要达到的目标是给予混乱无序的人类社会活动一定的范式和结构。这一论断在当代法治社会中是社会和谐与社会秩序良好的理论源泉。法律所追求的良好的社会治理状态就是通过法律规则的调整机能发挥作用,阻止社会出现混乱的无秩序状态。目前,无论是在基因技术的应用方面,还是在安乐死的运用上,以及在人工授精科技应用方面都出现了违背生命伦理的情况。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还激发了新兴权益的冲突。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中,法律权利的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发生变化,都是根据社会发展变迁的结果。社会发展是法律制度变迁的动因。社会结构和发展形势的变化导致社会发展中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也跟随于此而发生变化。利益的分化、多样化甚至冲突,促进了法治进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制度设计的变化。这一过程也催生了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相关新兴权利的生成,它是高新生命科技相关权利产生的根本动因。社会关系主体的利益冲突和不平衡导致了多元权利的诉求和矛盾。究其原因在于代孕、克隆、冷冻精子和卵子以及人兽生命体试验等高新生命科技践行方法对法治提出了新的权益主张。这些权益诉求在法律规则层面上是相对较新的领域,超出了原有法律规制的领域,给法律规制提出了新的议题。在风险社会状态下,涵盖着每一个社会群体和个体对高新生命科技研发和应用的各种利益的斗争,这些利益往往都处于一种可能被侵害的状态。这些风险社会中的多元权益冲突需要法律规范加以规制。第二章高新生命科技应用风险及法律在风险防控中的作用。本章研究了高新生命科技应用增加社会风险,并且指出法律在风险防控中的主导地位。文中进一步研究了高新生命科技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风险之分类,以及这些风险的非估量性、隐蔽性和社会普遍性特征。在具体的风险方面,本文按照风险影响的小范围再到大范围,依次研究了高新生命科技发展对公众个体权益的侵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威胁和对人类整体利益的损害,从研究高新生命科技发展形成的风险中,探索相关风险防控的实施路径。从而得出,道德对高新生命科技风险防控具有局限性,而法律对高新生命科技风险防控具有明确性和规范性,以及法治发展对高新生命科技风险防控具有建构性和全面性。基因技术滥用的风险、人工生殖技术滥用的风险以及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应用的风险潜移默化地存在于社会发展过程中,或隐蔽或突出,或大或小,距离人们的生活或近或远。如果我们对风险因素不加以控制就会导致广泛性危害结果的发生。高新生命科技的不当使用有可能导致社会发展风险因素的增加,这与它在社会进程中的地位是成正比例关系的。社会风险已经成为高新科技飞速发展下引起的常态内容,而不是突发的应急性内容。特别是高新生命科技的异军突起,使得社会原有的理念和格局发生深刻变迁,导致了社会整体性的灾难发生概率急剧上升。高新生命科技会形成技术风险。在高新生命科技的运用中,当代医学已经将人的个体差异进一步降低,在生理层面上,越来越将人体基本上等同于一个生理和生化的过程。如果不合理或者没有实质有效的约束机制,很可能会使高新生命科技的负面影响逐渐放大,形成技术风险。高新生命科技会形成人伦风险。在技术进步浪潮中,人类在经历技术革新与伦理困境存在的严重紧张关系之后,愈加应当重视技术革命带来的人伦风险。我国在法律规定上明令禁止商业代孕,也是出于伦理考量进行的法律制度设计。如果代孕技术得以滥用,就会导致传统的亲子之间的人伦关系被打破,从而加剧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危机,造成人们社会关系的混乱。高新生命科技也会形成安全风险。当代人们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对于科学技术推动社会发展和变革的作用是深信不疑的。但是,由于科技的发展并不必然带动伦理、道德水平的提升,也即高新科技发展与伦理、道德水平之间并不存在正比例因果关系。与此相反,有些伦理性的问题会随着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变得更加突出,对历史沿革中形成的伦理体系有较大的冲击。当今社会整体上已经形成了唯科技论的倾向。那么,这种倾向如果得不到扭转,导致其毫无节制地被滥用,势必对人类整体的安全构成威胁。高新生命科技发展对公众个体权益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侵害个体生命健康权益方面和个体隐私权益方面。虽然目前的中国法律禁止代孕,但是,人们还是想通过这一方式获得借腹生子的利益。通过高新生命科技进行代孕的行为其实就是代孕母冒着生命健康受损害的风险,为委托人怀孕生子,并且在分娩以后,将婴儿送给委托人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首先伤害的是代孕母的妊娠反应、流产等自身的生命健康,直接损害代孕母的生命权、健康权。基因信息权利中的基因隐私权属于公民权利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包括基因隐私在内的公民权利之间产生冲突之时,就要依靠人类社会逐步建构形成的各项制度去解决。但是,由于高新生命科技的快速发展,社会治理对其形成的社会影响力尚不足以全面地估量和全面地把握。法律规范的发展相对于技术与社会关系的变化有滞后性,致使公民的个人信息被不当获得和利用的情形时有发生,对公民的隐私权利构成威胁。高新生命科技发展也会对社会构成威胁。高新生命科技成果的滥用和以社会财富的多少来占有高新生命科技资源势必会对整个社会结构形成威胁,动摇社会结构平衡发展的基础,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此外,在法治发展不健全的情况下会出现非法转让、买卖生命资源的非法行为,为他人滥用高新生命科技提供了条件,也形成了滋生违法、犯罪行为的频发领域,对社会稳定和社会健康发展构成威胁。在当代风险社会法治中,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健康发展就是维护公民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目前,我们宜采取建构理性主义(constructive rationalism)和进化理性主义(evolutionary rationalism)融合的优化路径,兼采二者的合理成分,发挥建构理性主义的思路,积极推进高新生命科技应用法律制度的构建。实现更高层次的法律制度创新和维护高新生命科技发展中的相关权利。这能够防止高新生命科技成果的滥用,规制社会资源的不合理的分配方式,维护社会结构的稳定,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基于此,我们应当运用法律手段,对高新生命科技发展领域进行调整。因为道德防控具有其内在局限性。社会共同体在规模小、社会关系比较简单的时候,由伦理、道德来对社会关系加以调整,是自发的,也是足够的。但是,它不足以解决当下高新生命科技快速发展中所出现的纷繁多杂的问题。法律要求严格的、具有约束力的和系统性的解释和执行,在这一方面法律也较之于道德具有一定的优越性。法治调整是法律调整的高级形式。在法治环境中,强调了以权利保护为根本目的。法治保障人类的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它具有全面性和建构性。将高新生命科技应用放置在法治环境中进行调整是当代高新生命科技应用和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在当今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法治发展是全人类的事业,高新生命科技法治是人类共同探索治理风险和克服困境的应对策略。第三章高新生命科技应用对传统法的冲击。本章研究了高新生命科技应用中的利益冲突以及法律规制在平衡利益冲突中的作用。文中分析了传统法对利益协调与权利保护的困境。文中进一步提出了应对高新生命科技冲击的应有原则。在高新生命科技应用中,诸种利益存在矛盾之处,冲突频发。我们欲在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中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设定各方权利义务,首先就要弄清利益冲突的类型。首先是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其次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冲突。这其中包括个人与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作为特殊的平等主体间利益冲突也存在于高新生命科技研发和应用发展进程中。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最为突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在其“序言”中明确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要求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从该协议确定知识产权为私权,也就确立了整个协议保护的基本立场,这对于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平等主体间利益的实现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权利主体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权利一律平等。值得我们注意的是,TRIPs协议在加强知识产权制度方面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导致利益再分配失灵,最终进一步加剧了两大国家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此同时,PEX国际(PEX International)模式正在兴起,对摩尔案件的讨论和PEX机制的成功运行就说明在处理个案中不能对人格权和财产权进行非此即彼的区分,而必须在当代法治环境中的利益保护方面注重社会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我们只有分析了高新生命科技应有中的各种利益冲突,才能深入研究传统法对利益协调与权利保护的困境。由高新生命科技研发和应用带来的权利研究和保护问题进一步地显现了出来。新生事物在属性上往往存在模糊之处,难以对其在法律层面加以定性,因而运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规制绝非易事。权利保护难题的案件也将会激增。现阶段的法治进程中,权利保护的困境主要原因在于社会固有观念的保守、立法滞后和权利理论研究不足。权利的生成和发展需要与时俱进的观念加以支撑。除了学界关注高新生命科技发展比较多之外,在整个社会固化的观念中,生命科学技术成果应用的重要性并不占据多么重要的地位。这种现象反过来也影响了学界探索高新生命科技相关权益的积极性。此外,由于立法方面较之于高新生命科技的高速发展凸显出滞后性,相关法律规制体系尚未完备,权利保护体系尚未完善,导致高新生命科技相关权利保护的问题将会进一步显现。当代法学理论研究的范式遵循主体性哲学的进路,按照主观与客观、主体与客体、人格与财产、人与物的二元对立逻辑结构开展研究。但是,由于以基因技术应用为代表的高新生命科技所引发的新兴权利诉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传统法学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上形成的二元结构,权利理论的范式难以解释新问题,使得法律规制出现空白,相关权利保护出现问题。在现代商业的推动下,人的基因更加具有独立性、财产性和应用性的特征。此时,二元论的理论架构变得相对落后,形成既内在又外在,既是人格又是财产的“人身综合化”状态。解决权利保护问题的出路应当在于权利理论的范式转换,对法律研究的主客二元范式加以局部地更新。在应对高新生命科技对传统法的冲击问题上,应有原则包括:人类利益至上原则、社会公平原则、全面保障人权原则。人类利益至上原则是科学技术发展中应该遵循的首要原则。高新生命科技的应用的调整,需要国际法调整与国内法调整两者相结合。特别是在国际法领域,需要达成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以体现人类利益至上原则。在社会公平原则方面,我们要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我们只有在当代综合性地把握社会公平原则才能在法律制度设计和应用中应对新问题。全面保障人权的方式是通过立法方式把应然的权利转化为法定的权利,把人权转化为公民权,人权才能得到真正地落实。人权的法律设定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宪法中直接加以规定,但宪法中的规定仍然比较宽泛或者有些具体权利尚未在宪法中规定。另一种是在具体部门法中直接加以规定。在部门法中直接加以规定,优点在于比较全面和详细,能够应对具体的权利保护问题。实定法的明确规定为全面保障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就目前我国的法治现状而言,上述三个应然原则体现得不明显,甚至是缺失的状态。第四章高新生命科技应用中的权利保护和法律规制。本章的第一部分对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相关权利进行了总体分析,主要分析了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知识产权与传统法学理论中的相应权利不同之处。本章的第二部分是对基因平等权、基因隐私权、基因公开权、人工生殖子女的知情权、器官移植中的自主决策权等新颖权利的研究,并且对这些权利,提出了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设计构想。在人格权的发展方面,高新生命科技应用条件下的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它会随着新的人格利益的不断涌现进一步得到扩充。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进步,新兴权利的崛起和伦理准则的进一步发展,使得法律科学重新审视新生事物,逐步地在权利的运用上扩展到允许公民将自身的身体组成部分在合法合理(治疗有关的情形)的前提下转让给有需要的公民。这种法律规制上的变迁,体现了对于公民支配权的保护。高新生命科技研发与应用对人格权的影响也体现在人身自由权的发展上。在当代法治背景下,法治的主要任务是强调积极的自由,主动在立法机制上对风险社会可能引发的新问题进行制度化的设计,积极规定公民在当代社会事务中享有的一系列权利,逐步从消极自由向积极自由过渡。在身份权的发展方面,由于人工生殖技术的应用使得生育成为人类能够精确掌控的事物,是人类能够控制和利用的手段。这使得人类对有性生殖概念和方式有了突破性的发展。从身份关系上分析,贡献卵子的妇女没有生育下一代子女,代理母亲所生子女的身份问题涉及到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发展,社会关系中的伦理准则等规范,这些因素往往交织在一起,给法律规制代孕行为提出了新的难题。此外,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进步使得婚姻法上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范围逐步缩小,以前被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被根本治愈,使许多不能形成的婚姻关系能够在当代缔结为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三,当代高新生命科技的发达也为同性婚姻提供了医学上的依据。原因之一在于高新生命科技对同性恋的新的认知。如果要对同性恋者婚姻的权利加以规定,则应当在《婚姻法》和相关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只有同性婚姻权利得到确定的情况下,同性婚姻关系才能得到确立,同性恋者的身份权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高新生命科技研究和应用,在医学上对同性恋群体重新加以客观地评价,这对纠正社会公众对同性恋群体的社会偏见,维护同性恋者的权利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在财产权的发展方面,高新生命科技推动了物权和债权的发展。人体器官或组织的所有权具有特殊性。它可以分为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两个方面。从积极权能角度而言,主要是指权利人对自己器官或组织的占有、处分和使用的权能。但是,所有权中应当包含的收益权能基于器官移植的捐献性质以及人的尊严的特殊性,则不宜归入此处的所有权范畴,以区别于传统法治理论中的所有权。从消极权能角度而言,主要是排除他人对人体器官或者组织的非法获取或侵害。由于所有权属于绝对权,权利人排除他人的非法干预主要依据就是法律赋予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所有权人可以依据物上请求权对非法获取或侵害其所有物者请求返还。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这就是物上请求权所起的作用。但新的问题是,如果被非法获取的人体器官或者组织已经成功植入到第三人的人体中,则无论该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原所有权人均不得行使返还请求权。因为,原所有权已经不复存在,该人体器官或者组织已经属于第三人人格中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为了保障第三人人格的完整性,原所有权人不得主张以上权利。在债权发展方面,高新生命科技对侵权之债具有影响。人格权在高新生命科技发展的环境中得到了较快发展,人格权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被纳入到侵权法中,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如果与财产权发生冲突,人格权显然比财产权更加重要,应当受到优先保护。这体现了当代侵权法乃至整个法治理论中,把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的完整性置于优先保护地位的价值取向。此外,买卖胚胎行为,代孕行为、器官克隆行为、器官移植、人体试验等,有些侵权行为还损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知情权、名誉权。新型侵权行为已经成为法治发展中的严峻问题,这也是当代侵权之债立法研究的重要方面。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对知识产权也有促进作用。它拓展知识产权客体和深化知识产权伦理。高新生命科技突破了生物间的种间、属间甚至界间的界限。对于传统知识产权来讲,一物一权的传统民事法律理论能够解决权利主体的界定问题,而且权利的归属有完善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但是对于高新生命科技的快速发展而言,现有法律的调整能力就显得杯水车薪。另外,在高新生命科技研发和应用中,一些科研工作是对客观实在的揭示,显然属于科学发现,所以不能被授予专利。但是,人体生物客观实在的筛选和技术处理,以及高新生命科技处理后的临床应用技术成果,则应当被认为是可以授予其专利权的科技发明创造。这是知识产权法积极地将高新生命科技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技术成果纳入调整范围的体现,其适应了未来高新生命科技法治建设的需要。从高新生命科技发展的主要领域而言,应当对基因权利再认识。首先是基因平等权,它包括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其次,在基因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方面,必须确立基因隐私权的权利边界。家庭成员之间的隐私权利和利益都必须要相互得到维护。第三,基因公开权在基因科技应用中是一项新兴的权利。基因公开权作为基因人格权的一项子权利,是一种积极的人格权。基因公开权也是一种积极主动的权利。基因公开权具有巨大的财产价值,它反映了基因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价值。这一系列基因权利需要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在人工生殖科技应用的相关权利发展方面,人工生殖子女的知情权是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利。本文作者认为,捐精者的身份应当予以保密,保密的方式宜采取“双盲原则”。关于代孕母堕胎权的问题,未来的《中国人工生殖法》应当规定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签订代孕契约,根据契约形成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契约双方当事人应当将堕胎权的相关问题条款写入代孕契约,对缺乏法定堕胎条件的任意堕胎行为加以禁止,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堕胎行为进行处罚,防止堕胎行为的随意性。在代孕母怀孕之后,代孕母不享有任意解除权,而只能在法定情形下才享有终止代孕契约的权利。在人体器官移植应用相关权利发展方面,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患者的知情权,只是通过规定医生的告知义务间接地表达患者所享有的知情权。本文认为可以考虑两条解决进路。一条进路是以宪法权利视域去研究供体知情权,另一条进路是民事权利视域去研究供体知情权。本文倾向于在目前情境下,最重要的是,首先采取民事权利规制范围内对知情权进行研究和完善的路径。此外,人体器官移植中的自主决策权具有内在界限和外在界限之分。自主决策权的内在界限针对的是权利主体自身决定的自主性,实现自我意识的正当性。外在界限应对的是当事人的身体要素与他人、社会之间的关系,维系现实社会关系的正当性。第三,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应用中的隐私权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对器官移植过程中的隐私权进行专门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设立器官移植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保护。对此,本文提出了针对性的法律制度设计方案。本文最后的结语部分,强调了高新生命科技应用与当代法治社会发展的密切联系。与此同时,高新生命科技的迅猛发展与法律规制的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也日趋突出。为此,我们不能忽视高新生命科技研发和应用领域的法律规制问题和权益保护问题。高新生命科技法治应以立法为核心进行构建。针对高新生命科技应用引起的技术风险、伦理风险和安全风险进行立法,是当代社会发展提出的现实性新要求。因此,我们要对高新生命科技相关立法进行合理规划,并且对高新生命科技法进行体系性建构。高新生命科技立法应与伦理相结合,前者的理论发展动力来源于生命伦理。高新生命科技法和生命伦理是相伴相生的交融关系。最后本文还根据我国法治发展现状,提出了今后的法治建设中,加强以权利保护为核心,进行深入构建的思路。
任慧涛[7](2016)在《论体育治理理念》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假球、兴奋剂、高层腐败等丑闻及其他体育社会问题在全世界范围内愈演愈烈,不仅损害了体育自身所蕴含的积极价值,还对体育公共事务处理的根基——体育组织及其自治合法性、正当性造成冲击。体育治理作为治理理论在体育领域的应用,包含着民主、透明、问责、制衡、有效等多种理念的善治原则,被视为各级体育治理行为体重塑信任和权威的关键。本研究基于政治学、公共管理学和应用伦理学等多学科视角,综合应用治理理论、全球契约链理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等多理论范式,结合体育领域中发生的实际治理案例,解读了体育治理的核心原则及其框架,以期能够系统梳理体育治理的关键理念。本研究主要分为三部分七章节。第一部分为绪论,主要解释了开展体育治理研究的背景与价值,说明了本研究的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创新点与不足。第二部分包括第一章和第二章,为文献综述和理论基础,主要针对治理研究、体育治理研究的已有成果进行了述评。在此基础上,对体育治理的定义、特征、原则及其框架进行了阐释。同时大致划分了体育组织的分类、体育治理结构、体育决策机制等。第三部分是本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三章至第六章。在该部分中,以全球范围内的体育治理要素、准则、指南等出发,对这些规范性共识进行了文本分析探究,结合国内外所出现的体育治理问题及其实践,梳理了法治、民主、透明、问责、团结、赋权、制衡、审计、可持续、有效性、完整性、内部控制、伦理重塑以及利益相关者保护等体育治理原则,进而将其归类,总结出体育治理的四大核心理念:(1)法治化关照下的体育行业有效自治;(2)体育决策层的竞争性精英主义民主;(3)体育(非)政府机构的公司化治理;(4)体育领袖的伦理返魅和价值观重塑。具体研究内容与解读如下:第三章对体育治理为何必须是"法治化关照下的行业有效自治"进行了系统阐释。研究发现,体育失范和犯罪已经成为全球问题,由此带来对体育自治合法性的讨论。作为体育全球一体化和体育规则权威的背书,自主性是全球体育治理秩序的根基,如果无法回应社会期望,国际体育组织将面临着被剥夺行业自治权的危险。体育自治的合法性危机,主要体现在内部合法性和外部合法性。在某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由于治理失败,已经出现了严重的合法性危机,而这可能导致全球体育治理秩序混乱。意识到合法性受到威胁,国际体育组织、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国家单向协会等各级体育治理行为体都采取行动促进自我合法化,主要包括推出治理改革纲领与行动、加强与政治行为体的伙伴关系、加强与国际监督组织的合作等等,但这些努力并未充分弥补其合法性的差距。法治化被视为解决体育自治危机的"第一选择"。法律家长主义认为从贪污腐败、操纵比赛到兴奋剂滥用,体育内部自治全面失效,只有让法律介入到体育领域的方方面面,才能彻底根除。体育软法研究者则抗拒着司法或商法的入侵,认为体育治理作为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一环,成熟的软法约束就能帮助体育治理行为体完成改革,希望在国际惯例、公共政策、行业协会规则、自律规范、专业标准中寻找善治可能性。Lex Sportiva学者有更大的抱负,认为绝对意义上的自治诱发了系列社会风险,因而,自治必须有一个限度。但体育有其特殊性,而行业自治和完整性是保证体育特殊性、促进体育作为全人类文化事业稳固发展之关键,建议在自治与他治、自律与他律之间寻找平衡。Lex Sportiva试图剥离体育领域的刑事和民事犯罪,在体育领域建立一套新的、专门适用于体育事务的自治规则体系,在维护体育特殊性的前提下推动体育治理现代化,以"专门法"促进体育行业自治法治化。第四章讨论了体育组织决策层竞争精英民主的可能性及其实现意义。研究认为,体育民主的范围只覆盖精英群体,而且仅开放部分参治渠道或权利。国际体育组织的委员们代表全世界体育参与者来进行体育自治,但在实际上并无任何赋权仪式或形式契约。基于精英专制主义,大多数国际体育组织把全体会员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采纳以国家或委员为单位的投票形式,通过多数代表制来进行最高决策。诸如选举新领袖、确定赛事承办城市等重大事件的精英民主制度较为完善,但委员会中心主义依然在决策中发挥着主要作用,尤其是在日常事务决策中,以主席、副主席、秘书长或首席执行官为核心的执行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拥有过于集中的权力,普通委员或会员在决策上的参与性不足。国际奥委会的"逆向代表制"被视为体育领域精英民主制的最佳做法。决策参与作为体育精英民主的核心,主要通过分设的专业委员会(议案小组)、投票表决和内部咨商实现。决策代表通过大洲、国家、国家人口、会员数量等标准确定,投票主要采用等票制、复票制两种方式。新右派批评国际体育治理变革中的公司化治理趋势,认为民主带来"平庸之恶",让体育官员从拥有克里斯玛之人格魅力的"狮子"变成追逐政治利益的"狐狸"。竞争性精英主义质疑体育治理的参与性不足,呼吁在委员会委员中实现"强势民主",强调体育组织决策应允许更多的利益相关者参与,畅通组织领袖公选与弹劾机制等。体育组织决策层与管理层人员构成的多样性,以及避免任何形式的歧视,亦是体育组织民主化之要求。民主化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体育共同体的团结。体育团结的实现,需要超越政治分歧、超越文化冲突,形成相互宽容、相互尊重与相互理解的处事方式,反对任何涉及到种族、国籍、宗教、年龄、性别、性取向、残疾、政治主张等方面的歧视,建议并尊重在体育领域中形成世界公民人格与价值观,为新的"全球公民社会"提供榜样和参照。第五章讨论了透明度、问责制是如何帮助体育治理机构实现利益相关者制衡并促进组织自身有效性的。研究认为,实现充分问责的决定性前提是透明度,大多数体育组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暗箱操作",主要表现为治理结构、政策设计、运作程序与财政状况等信息披露不足。尤其是资金使用方面的信息公开不足,是系统性腐败的根源。体育组织和部门的政策法规、财务状况、日常运作、利益分配等都应当提升透明度,包括组织领袖的待遇、报酬和可控财务资金公开以及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利益相关者都有权了解财政收支、发展战略以及组织结构方面的具体情况,以确定体育组织的发展符合全体利益而非某个领导人或小团体之利益。体育组织有创建透明文化的直接责任,决策层必须创建并确保透明化的规则与政策,执行层及运营层应将其贯彻到所有日常工作之内。通过透明化运作,体育组织能够向公众、会员和利益相关者公开自己的价值观和政策,这不仅能提高体育组织的声誉,还能够遏制屡屡出现的高层腐败。清晰权力划分,方能实现有效问责,要求体育组织委员会、管理层、等各部门人员是负责任的,必须要明确其职务角色与权限。问责需要体系的监管机制来监督组织领袖、委员和运营人员来履行其职责。问责制的实现,应当强化独立审计的作用,严厉打击误导审计的行为。提升独立董事地位与权限,允许其评估决策和管理层表现。引入外部监督机制,与其他非营利组织、会计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合作。零容忍的态度对于腐败行为有强大的震慑效应,而加强反贿赂的行业自律亦非常关键,贪腐等违法行为可考虑放弃体育组织的自主裁量权,由外部机构进行。制衡能够帮助利益相关者在体育中达成问责制,"吹哨人制度"是国际体育组织责任控制机制、风险预防机制的关键,并已经在体育治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体育组织必须加强内部回应性和外部回应性建设,及时调查并正式回复利益相关者所提出的质疑和诉求,实现组织整体形象与公共关系之维护。运动员、女性群体、自然环境等弱势利益相关方保护,是问责所期望达成的善治目标之一。尽管将治理视为"管理技术"而非"治理术",但公司化治理为提升体育组织的有效性提供了新思路。第六章从道德契约论的角度,讨论了体育组织领袖和委员们应具有的美德和价值观,以促进体育官员们的职业伦理返魅。在社会治理的意义上,治理有法治、权治和德治三种选择。体育治理作为社会领域内的一部分,不仅适用法人治理的模式和机制,还包括道德层面的内容。尤其是具有神秘化、封闭性和独立性的体育组织来讲,成功与否非常依赖于委员们的个人品格和素养。体育组织的职业伦理缺失,是当前体育组织领袖必须面对的问题。重新认识政治家精神、企业家精神、慈善家精神和运动家精神有助于体育领袖的伦理复魅。政治家精神强调体育领袖应当深刻理解体育公共事务在国际层面的运作逻辑,企业家精神有助于体育组织保持良好运营,慈善家精神关照体育非营利组织的存在宗旨,运动家精神则贯通于上述三种精神且为体育领袖和体育官员提供一种卓越的气质。体育治理伦理的核心要义,是完善体育精神的"附魅—祛魅—返魅"之过程,这一过程是不断往复的。除了个人禀赋之外,伦理规划机制也能协助培养体育领袖与委员们的美德和价值观。
葛进[8](2016)在《论劳动法上劳动者的界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劳动关系的主体及其利益诉求越来越多元化,劳动关系矛盾已进入凸显期和多发期,劳动争议案件居高不下。在这样的背景下,明确劳动者内涵,扩大劳动者的保护范围,将对我国和谐性劳动关系的构建具有深远的意义,劳动者主体理论的认定是劳动立法的灵魂性工程,然而由于理论研究的缺失,我们在实践中难以准确认定劳动者,从而充分的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保护好劳动者前提是要先界定劳动者的范围,唯如此,才能为权利保障提供权威依据和便捷渠道。再者,确定劳动者概念的内涵、外延、特征有利于为部门法提供理论性支撑,使法律体系之间具有逻辑的一致性。本文首先对我国劳动者概念进行理论性考察,将宪法上、社会保险上、税法上、劳动法上各自概念一一比较,并引入学者的相关探讨,从而阐明劳动法上劳动者的概念研究现状和缺陷,劳动者主体资格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劳动者的基本概念;其次,以日本为例,介绍国外关于劳动者概念的理论,主要包括劳动者概念相对论、劳动者概念的统一论、劳动者概念的扩大论等学说。然后,通过介绍劳动关系发展的历史对劳动者界定标准的影响,深挖“从属性”抑或“控制性”标准产生的历史土壤和法理基础,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关于劳动者界定标准的探讨进行全面梳理,在各法系分析劳动者概念的基础上,找出共性,并为我所用,如英美法系中关于劳动者的“控制标准”是强调雇主对雇员的控制程度,大陆法系则是强调雇员对雇主的依附程度,两者是处于不同的角度阐述同一问题,殊途同归。而国际劳动组织劳动者界定也是以“控制性”或“从属性”为核心进行确立的,反映出上述标准已是时代发展的趋势,而关于“控制性标准”抑或“从属性标准”的具体运用方面,主要表现为劳动者的“去强势化”界定和雇主范围的扩大;然后,本文详细介绍了我国立法理念的方向性错误和对劳动者具体理论研究的缺失,从而揭示出我国劳动者界定面临的现实困境;最后,阐述我国如何构建和完善劳动者界定相关制度,主要包括确立倾斜性保护原则、调整立法思路,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重塑劳动者主体概念,清晰劳动者界定标准、完善立法技术、采取统一调整法典模式。
刘小红[9](2016)在《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作为一种农业风险管理工具,农业保险理应成为我国农业发展和保护必不可少的制度。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必然要通过政府的“有形之手”进行适当干预,而给予财政补贴则是政府干预的有效方式。文章遵循“问题提出-本质探寻-价值分析-困境检视-制度构建”的逻辑主线,对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内涵、历史发展、理论基础、核心价值以及我国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现实困境等问题进行了探讨。通过系统论证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分析梳理国内外农业保险财政补贴问题的立法和实践现状,力求找到一条我国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合理路径和运行规则。最后,通过对当前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分析与反思,回归到中国语境下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法律制度的具体构建问题上来。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总共分为七章。第一章首先对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基本范畴及制度历史进行了研究和考察。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概念是本文首先要回答的问题。第一部分对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及相关概念如农业保险、农业补贴的内涵进行了分析,对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种类进行归纳,总结出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具有政策性、强制性和普适性的特征,以及具有公共产品属性、行政属性和市场矫正属性;第二部分对我国古代及近代、现代的农业保险及财政制度进行了梳理。指出早在我国奴隶社会时期,就已经有了农业保险及进行风险防御的意识萌芽。到了封建社会及近代社会时期,农业保险及财政补贴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新中国时期,政府主导了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法律制度的变迁。力图挖掘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历史依据。第二章从经济学、伦理学、社会学、法学角度等多维视角为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寻找理论依据。本章是对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理论依据进行分析和阐述,回答对农业保险进行财政补贴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第一部分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合理性,指出农业保险市场存在逆向选择、道德风险、系统性风险等市场失灵现象,而对农业保险实施财政补贴是克服农业保险市场失灵、加强农业产业保护、保障农民福利的必要措施。第二部分从伦理学角度思考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提出农业保险具有利他性,对农业保险进行补贴是保护弱势群体和追求实质正义;第三部分从社会学角度分析由于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农民等农业生产经营者面对风险更是无所适从,而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则是风险社会下,政府为保障农业稳定和金融稳定采取的干预措施之一;第四部分分别从“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法视角、公共财政理论的财政法视角和新国际贸易理论的国际经济法视角分析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理论基础,系统论证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第三章就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剖析。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核心价值在于对农业保险人投保人的权利保障和农业经济安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保障和产业安全保障。第一部分认为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法律制度具有对农业保险投保人的权利保障价值,具体包括生存权保障、发展权保障以及财产权保障价值。本文认为,首先,农业保险投保人生存权保障不仅是强调人性尊严的宪法的价值追求,也源于福利国家思想。文章指出政府不仅负有保障公民生存权的职责,也具有保障弱者生存权的义务和能力。其次,从农业保险投保人发展权角度分析,指出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是保障农民人格利益的需要,也是促进农村社会法治建设的需要。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是为保障和实现农民发展权——经济发展权而生。是政府正视农民的经济需求而做出的制度回应。再次,本文认为财政补贴体现了从国家财产权到农民财产权的让渡,是履行国家职能的需要,也是实现实质正义的需要;第二部分对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法律制度另一核心价值即农业经济安全保障价值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指出农业是基础性产业,但同时也是弱质性产业。农业生产不仅容易被自然条件所左右,还易受到一国政治体制、经济政策、法律制度等的影响;不仅会受到国内其他产业的冲击,也会受到国际相关产业冲击。农业保险正视了农业生产面临的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将这种风险发生带给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损失予以分散化,而财政补贴是一项积极的经济政策,它正视了农业保险市场失灵,促使农业保险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最终会促使农业生产向着好的方向发展;第三部分论证了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具有国家粮食安全保障价值,本文认为我国粮食安全受到人口变化和城市化进程、资源环境和气候变化、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农业保险属于“绿箱”政策,以促进农业保险健康发展为目的的财政补贴手段,有利于保障和推动我国农业生产的发展;第四部分对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产业安全保障价值进行了阐述,指出我国产业安全面临国内和国际多重挑战,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实施,无论是宏观还是微观,都为其他产业运行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后盾和安全保障。第四章就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现实困境作了剖析。文章指出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存在资金保障困境、效率困境、公平困境、监管困境。并分别对各种困境的表现和原因作了较为深入的剖析。第一部分从资金保障角度对面临的困境进行了分析。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供给和需求存在不对应情况,既有预算等制度参与社会分配缺失的客观因素,也有相关政府怠于行为的主观因素;第二部分对效率困境及原因进行了分析。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存在财政转移支付效率低下、程序复杂、监管低效率问题,其源于制度因素、部门利益因素和监管机构、监管方式的因素。财政转移支付造成的资金流动低效根源于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不完善和不健全。农业保险牵扯到政府、保险机构以及农业生产经营者三方面的利益,部门利益追求、复杂的运作和高昂的成本容易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监管机构不独立,监管方式不配套也易导致效率低下;第三部分对农业保险财政补贴面临的公平困境进行了剖析,本文认为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在补贴标准、补贴范围、补贴程序设计上存在不足;第四部分主要论述了农业保险财政补贴面临的监管困境,文章分析了监管的内容、监管困境具体表现及导致产生监管困境的原因。监管立法缺失、监管体系混乱、监管机构的“经济人”属性等都是监管困境产生的因素。第五章就当代各国农业保险补贴法律规制的主要模式进行了归纳和分析。本章对目前开展农业保险及财政补贴的国家的模式进行了归纳。开展农业保险的国家财政补贴主要有从自由发展到政府主导模式、提供全方位支持模式、差别化管理模式和国家重点扶持模式。分析比较各国的主要模式,对我国的启示有二:其一,对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进行政策、道德约束的效果不佳,法治化才是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规制的有效路径。我国应立法规制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其二,各国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法律规制模式的选择都是该国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状况决定的。现行各国规制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模式不能说孰优孰劣,只有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基于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现状,应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财政补贴之路。第六章就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困境突破的路径选择进行了探讨。这是建构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法律制度的前提问题。第一部分对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基本理念进行了探讨,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基本理念是一种贯穿于农业保险补贴始终的思想观念和价值判断,体现了农业保险补贴立法者、管理者的价值取向。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应当坚持弱者保护理念和公共服务理念。两种理念贯穿于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始终;第二部分对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基本原则进行了阐释,指出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应当遵循收入保障原则、补贴公平原则、补贴效率原则;第三部分论证分析了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制度的模式。借鉴国外财政支持农业保险的成功模式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我国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总体模式应采“农业生产经营者+农业互助保险组织+保险公司+国家农业再保险集团”四位一体组织架构模式,着力构建覆盖农业生产经营者、农业互助保险组织、保险公司、国家农业再保险集团的全方位的农业保险财政支持体系。补贴方式应采取保费补贴、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税收优惠、再保险、农业风险基金等,补贴标准不能一概而定,而是因地制宜,视不同方式、不同区域和不同阶段而定。第七章就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具体制度构建和完善进行了分析和论证。第一部分对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适用范围做了阐述。农业保险财政补贴作为国家支持农业保险发展的重要举措,其补贴适用主体范围应具备合理性、正当性。扩大或缩小主体范围都是不适宜和不可取的。能够作为农业保险补贴的适用主体,其前提必须是参与农业保险活动的市场主体,依法开展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标的属于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范围等,并且提出鉴于现代农业生产风险的特殊性,将市场风险纳入农业保险承保的风险范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第二部分就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资金保障法律制度的构建进行了探讨,指出应从预算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和农业风险基金制度入手,保障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来源。吸收农业保险双方主体参与有关农业保险财政预算,构建参与式预算法律机制。通过实现预算决策的公平、准确,最终保障补贴资金来源的稳定。其次,建立预算执行管理制度、法律责任制度也是保障财政预算能及时、足额拨付的必要措施。在税收法律制度方面,从税收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转化,扩大农业保险的税收优惠范围、扩大农业保险人的税收优惠范围和实行区域差别税率,在农业风险基金制度方面,以“国家农业风险基金”作为全国性的农业风险基金名称。设立理事会,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负责基金的管理和营运。理事会成员由农业保险相关部门组成,包括农业、财政、发展改革、保监会、省区、保险业代表、农民代表及保险与风险管理专家;第三部分就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效率保障法律制度问题进行了论证。本文认为,为有效保障补贴资金安全,提高资金流转效率,可以通过优化补贴资金拨付流程,规范补贴资金管理实现。鉴于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对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效率的作用,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对此应该有所作为。绩效预算是西方发达国家在新公共管理理念和财政民主化背景下,追求政府资金效率的一种预算管理方式。从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效率保障来看,应出台专门性绩效预算立法,主体制度——绩效预算评价制度,配套制度如:会计制度、绩效审计制度、绩效预算改革激励机制等也必不可少;第四部分就公平保障法律制度进行了阐释。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所追求的“公平”是一种实质公平,是起点不公平下的结果公平。并且,这种“公平追求”已经转变为对“弱者”的保护。本文认为,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法律法规中的“弱者保护”不仅是保护“农业生产者”这个弱者,更是保护农业这个“弱者”。农业保险活动中的弱者具有相对性,这里要考虑地区差异、民族差异、经济实力差异等,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最终目的本就是为了保障农民收入稳定、农业发展稳定和农村社会稳定,因此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职责法定化、分别赋予农业投保人和保险人农业风险保障权、农业保险经营风险保障权及相关配套制度,构建差异型补贴机制是解决补贴公平困境的有力保障;第五部分就监管法律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安全、公平、平等是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监管制度的目标,建立具有独立性、专业性、权威性、稳定性的监管机构——中国保监会下的农业保险监管部,制定合理的监管规则和具体的监管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审计制度、法律责任制度是破解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监管困局的必由之路。
吴金明,吴双,朱锐[10](2014)在《如何支持培育农村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的规模经营》文中研究说明面对农村空心化、农业副业化、务农老龄化的"农村新三化"问题日益突出,需要加快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激发农村发展活力。从实践情况看,尽管我省现代农业经营主体结构最近几年发生了明显变化,新型经营主体比重不断提升,但农业经营依然存在着"三个没有根本改变":一是"一家一户"搞农业的状况没有根本改变;二是农村空心化、农民老龄化、农业副业化、土地经营零碎化的经营状况没有根本改变;三是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不健全、农业综合服务能力弱的状况没有根本改变。从理论上分析,农业的多功能经营发展需要创新农村经营主体及其多元化与之相适应;农业产业的可分性与模块化是农业经营主体创新及其多元化的充分条件,不同的经营主体在农业产业链的不同环节或模块中的功能作用是有差异的,其所诱发的资源配置效率也有明显的不同;产业的协同与共生是农村经营主体多元组合的必要条件,每个农业经营主体都有其优势作用域,按照经营"长板"或经营"优势"的"新木桶理论",农业产业经营可以找到最优的共生模式;农业的适度规模经营是伴随着多元农村新型经营主体的出现而形成的,亦即以下农村新型经营主体的创新,推动了规模经营的实现:制度的可能性边界理论是农业经营主体及其经营制度的选择与组合基准,农业经营主体及其制度安排有五种基本情形,现实中采取单一经营主体及其制度安排与选择的很少,绝大多数情况是合作或组合的制度安排与选择。推进农业新型经营主体多元化与体系化的对策主要有发展农业多功能经营、加快培育农业新型经营主体、规范促进现代工商企业"上山下乡"、大胆探索构建新型社会化服务体系、积极探索地权"商品化"与"资本化"、大力优化财政支出政策改农业经营收入分配等六个方面。
二、中韩教育社会化、产业化及其法律调整之比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韩教育社会化、产业化及其法律调整之比较(论文提纲范文)
(1)新时代以人民为中心的农村基层治理方式改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研究现状述评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1.4.1 研究的创新 |
1.4.2 研究的不足 |
第2章 农村基层治理的基本问题概述 |
2.1 相关概念的界定 |
2.1.1 社会管理 |
2.1.2 社会治理 |
2.1.3 基层治理 |
2.2 基层治理的主体、内容与特征 |
2.2.1 基层治理的主体 |
2.2.2 基层治理的内容 |
2.2.3 基层治理的特征 |
2.3 农村基层治理的实质与核心问题 |
2.3.1 农村基层治理的实质:治理能力现代化 |
2.3.2 农村基层治理的核心:克服利益失衡 |
2.3.3 农村基层治理的目标:保障农民权益 |
第3章 新时代农村基层治理的理论依据 |
3.1 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形成依据 |
3.1.1 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形成的客观依据 |
3.1.2 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形成的理论依据 |
3.2 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的主要内容 |
3.2.1 政治层面——以人民为中心是党的根本政治立场 |
3.2.2 经济层面——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新发展理念 |
3.2.3 文化层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文化发展导向 |
3.2.4 民生层面——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 |
3.2.5 生态层面——坚持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
3.3 以人民为中心的农村基层治理的逻辑依据 |
3.3.1 以人民为中心的农村基层治理的理论逻辑 |
3.3.2 以人民为中心的农村基层治理的实践逻辑 |
3.4 以人民为中心的农村基层治理方式改革的时代内涵 |
3.4.1 全体人民共同参与是农村基层治理的根本力量 |
3.4.2 维护和增加人民合法权益是农村基层治理的价值追求 |
3.4.3 农村基层治理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实现人民权益 |
第4章 新时代我国农村基层治理方式的现状分析 |
4.1 我国农村基层治理体系的形成和发展 |
4.1.1 农村基层治理体系与国家治理体系 |
4.1.2 我国农村基层治理体系的历史沿革 |
4.1.3 我国农村基层治理体系的改革趋向 |
4.2 我国农村基层治理现状的调查内容与实施 |
4.2.1 调研内容的确定 |
4.2.2 效度与信度检验 |
4.2.3 调查对象及实施 |
4.2.4 调查结果的处理 |
4.3 我国农村基层治理现状的调查结果与分析 |
4.3.1 生存发展现状 |
4.3.2 社会保障现状 |
4.3.3 社会公平与社会矛盾化解现状 |
4.3.4 公共安全现状 |
4.3.5 基层社会参与现状 |
4.4 我国农村基层治理取得的成就分析 |
4.4.1 农村生存发展状况明显改善 |
4.4.2 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健全 |
4.4.3 农村社会矛盾化解机制日臻完善 |
4.4.4 农村公共安全状况得到切实改善 |
4.4.5 村民自治工作取得显着成效 |
第5章 新时代我国农村基层治理方式的困境分析 |
5.1 新时代我国政府对农村基层治理的要求与差距 |
5.1.1 国家治理方式改革的方向:治理现代化 |
5.1.2 农村基层治理方式与治理现代化的差距 |
5.2 新时代我国农村基层治理方式面临的困境 |
5.2.1 基层治理低绩效困境 |
5.2.2 基层党组织功能异化 |
5.2.3 基层治理的四化倾向 |
5.2.4 乡政、村治关系失调 |
5.3 新时代我国农村基层治理方式困境的原因 |
5.3.1 农村基层治理的“接班人”危机 |
5.3.2 村民自治制度内卷化与社会失灵 |
5.3.3 农村基层治理的行政化倾向严重 |
5.3.4 农村基层治理的法治化建设滞后 |
5.4 以人民为中心指导农村基层治理方式改革的必要性 |
5.4.1 以人民为中心为农村基层治理提供价值支撑 |
5.4.2 以人民为中心能够实现治理成果由人民共享 |
5.4.3 以人民为中心能提升农村基层治理四化水平 |
5.5 新时代我国农村基层治理方式改革的趋势 |
5.5.1 从管理转向有效治理 |
5.5.2 从管控转向提供全面服务 |
5.5.3 从实行“分治”转向推动“共治” |
5.5.4 从传统技术治理转向智慧化治理 |
第6章 新时代以人民为中心的农村基层治理方式改革实现路径.. |
6.1 基本原则 |
6.1.1 坚持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 |
6.1.2 坚持人民立场,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 |
6.1.3 坚持自治、法治和德治三治协同推进 |
6.1.4 坚持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
6.2 改革思路 |
6.2.1 强化农村基层党组织核心领导地位 |
6.2.2 明确乡镇政府的主体职责 |
6.2.3 完善党组织领导下的村民自治机制 |
6.2.4 加大培育农村民间的各类社会组织 |
6.2.5 加强农村基层治理的法治化建设 |
6.2.6 以德治激发农村基层治理的新活力 |
6.2.7 强化社会管理,优化基层治理环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作者简介 |
后记 |
(2)平台经济模式下的非典型劳动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现状 |
1. 对“劳动关系”理论的历史性认识 |
2. 对非典型劳动关系的认识和研究 |
(三) 研究方法 |
1. 实证研究 |
2. 规范研究 |
3. 比较研究 |
一、 平台经济与非典型劳动关系 |
(一) 平台经济的界定及特征 |
(二) 关于非典型劳动关系 |
1. 典型劳动关系与非典型劳动关系的区别 |
2. 平台经济模式兴起之前的非典型劳动关系 |
3. 平台经济的兴起与“云劳动”模式的出现 |
4.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的“非典型劳动关系” |
二、 平台经济模式下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践困境 |
(一) 非典型劳动关系争议分析 |
1. 网约车平台与专车司机劳动关系的否定 |
2. 网络直播平台、“直播公会”与网络主播间的多重法律关系 |
3. 外卖(送餐)平台、第三方公司与配送员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
(二) 平台经济模式下劳动关系认定的制度障碍 |
1. 劳动关系认定的立法标准单一 |
2. 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的时代局限 |
3. 相关配套制度的系统性缺失 |
三、 平台经济模式下非典型劳动关系规制的域外探索 |
(一) 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判例 |
1. “非雇员劳动者”与“依赖型承包人” |
2. 不断完善的“Borello test”规则体系 |
(二)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 |
1. “类雇员”与“准从属性”劳动者 |
2. “经济依赖性自雇佣劳动者”与“契约劳动” |
(三) 比较研究结论 |
四、 平台经济模式下非典型劳动关系的制度构建 |
(一) 思路转变:从“法定劳动者”到“事实劳动者” |
(二) 制度设想:一种“云劳动关系”的可能 |
(三) 危机启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中的非典型劳动关系思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3)我国家政服务行业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的现状 |
第三节 文章思路和主要内容 |
第一章 我国家政服务及家政服务行业 |
第一节 家政服务的一般问题 |
一、家政服务的概念 |
二、家政服务的特征 |
三、我国目前家政服务的类型 |
第二节 我国家政服务行业的一般问题 |
一、我国大力发展家政服务行业的必要性 |
二、我国家政服务行业面临的机遇 |
三、我国家政服务行业面临的困境 |
第二章 我国家政服务行业法律规制的现状 |
第一节 劳动法律法规存在不足 |
第二节 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尚有缺陷 |
第三节 现有的专门立法先天不足 |
第三章 我国家政服务行业法律规制的缺陷 |
第一节 无完善的家政服务法律体系 |
第二节 家政服务从业人员权益保障机制的欠缺 |
一、家政服务员人格尊严缺乏保障 |
二、家政服务合同签订率低且不规范 |
三、工作时间长、休息休假权利难得保障 |
第三节 雇主权益保障及法律责任机制的欠缺 |
一、雇主权益保障机制的欠缺 |
二、雇主法律责任机制的欠缺 |
第四节 市场监督管理机制的欠缺 |
一、市场准入机制规制力不足 |
二、行业协会监管力度不足 |
第五节 社会保险保障机制的欠缺 |
第六节 纠纷解决机制的欠缺 |
第四章 我国家政服务行业法律规制的完善 |
第一节 完善我国家政服务法律体系 |
一、“员工制”纳入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体系 |
二、“雇佣制”和“中介制”纳入民法调整体系 |
三、制定更高效力层次的专门家政服务法律 |
第二节 完善我国家政服务行业的具体法律机制 |
一、完善家政服务从业人员权益保障机制 |
二、完善雇主权益保障及法律责任机制 |
三、完善市场监督管理机制 |
四、完善社会保险保障机制 |
五、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我国家政服务合同问题研究 ——以家政服务关系法律定位及调整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 研究背景 |
2. 研究意义 |
(二) 研究现状综述 |
1. 国内研究现状 |
2. 国外立法现状 |
(三)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 研究方法 |
2. 本文创新点 |
一、家政服务关系概述 |
(一) 家政服务的起源和发展 |
1. 家政服务的起源 |
2. 家政服务在我国的形成与发展 |
3. 家政服务的概念 |
(二) 家政服务关系的主体 |
1. 家政工 |
2. 家政用户 |
(三) 家政服务关系的内容 |
1. 家政工的权利义务 |
2. 家政用户的权利义务 |
(四) 家政服务关系的客体 |
二、我国家政服务关系法律性质的分析及问题 |
(一) 我国家政服务关系法律性质的分析 |
1. 立法上对家政服务关系的定位 |
2. 司法中对家政服务关系的定位 |
(二) 民法调整家政服务关系之不足 |
1. 合同法调整家政服务关系之不足 |
2. 侵权责任法调整家政服务关系之不足 |
(三) 小结 |
1.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之辨析 |
2. 劳动法调整家政服务关系的可能性 |
三、家政服务关系之域外考察及评价 |
(一) 域外考察情况 |
1. 美国的相关规定 |
2. 德国的相关规定 |
3. 法国的相关规定 |
4. 新西兰的相关规定 |
5. 菲律宾的相关规定 |
(二) 域外考察之评价 |
1. 对家政工劳动者地位的承认 |
2. 确立了劳动保障标准 |
3. 设有工伤保险 |
四、完善我国家政服务关系的法律调整之建议 |
(一) 对现存家政服务关系调整模式的评析 |
1. 完全纳入《劳动法》 |
2. 制定单行法 |
3. 制定标准化合同 |
(二) 家政服务关系借助劳动法调整的必要性及具体建议 |
1. 家政服务关系借助劳动法调整的必要性 |
2. 家政服务关系应适用非标准劳动关系 |
3. 工资方面的建议 |
4. 休息休假方面的建议 |
5. 劳动监察方面的建议 |
6. 社会保险方面的建议 |
(三) 司法方面的建议 |
1. 完善争议的解决方法 |
2. 采用案例指导方法 |
(四) 其他方面的建议 |
1. 规范家政服务合同 |
2. 提高家政工自身素质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一) 着作类 |
(二) 期刊论文类 |
(三) 学位论文类 |
(四) 电子文献类 |
(五) 外文文献类 |
(六) 法律法规类 |
附录: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5)公共企业法律地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及选题意义 |
二、公共企业研究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公共企业的界定 |
第一节 公共企业概念的厘清 |
一、公共企业与非营利组织 |
二、公用企业与公共企业 |
三、公共企业界定及其考量因素 |
第二节 作为政府管制替代方式的公共企业——公共企业的必要性分析 |
一、作为政府管制的替代方式 |
二、作为公共利益执行的替代方式 |
三、增强政府的执行力 |
第三节 市场化趋势中的公共企业 |
一、公共利益实现的市场化方式 |
二、公共利益实现的政府传统方式 |
三、公共利益实现的新挑战——公共企业 |
第二章 执行政府公共职能的主体组织形态考察 |
第一节 政府职能的实现路径 |
一、国家直接给付 |
二、国家间接给付 |
三、小结 |
第二节 科层制的政府机构 |
第三节 分权化的独立公法主体——公法人 |
一、公法人的特征及类型 |
二、公法人的公法权力能力 |
三、公法人制度的意义 |
第四节 以效率为导向的公共企业——以美德两国为例 |
一、美国的公共企业 |
二、德国的公共企业 |
三、小结 |
第五节 公共企业的功能、地位与治理结构——以美国公共机构为例 |
一、公共机构的功能 |
二、公共机构的法律地位 |
三、公共机构的治理结构 |
第三章 公共企业的公法属性分析 |
第一节 公法变迁中的公共服务 |
一、公法的变迁 |
二、公共服务理论的变迁 |
第二节 政府职能的演变及其分层化 |
一、现代政府公共职能提供模式的演变 |
二、现代政府职能的分层 |
第三节 公共企业选择权的归属 |
一、组织形态选择的公私法差异 |
二、公共企业选择权分析 |
第四节 公共企业的公法职责 |
一、公共职责:公共企业的本质要求 |
二、公共服务的要求及其运作 |
第五节 公共企业的公法问责 |
一、对公共企业的控制范围 |
二、对公共企业的监督方式 |
第六节 公共企业立法的借鉴——以纽约州的公共机构为例 |
一、纽约州公共机构的设立及其类型 |
二、纽约州公共机构预算署 |
三、纽约州公共机构的报告材料及要求 |
四、纽约州公共机构的董事会治理及信托责任 |
五、纽约州公共机构的合同批准程序 |
六、纽约州公共机构的资产处理 |
七、纽约州的公共机构揭发者保护 |
第四章 公共企业的私法地位 |
第一节 执行公共利益的私法组织 |
一、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 |
二、公共利益的含义 |
第二节 公共企业的法人治理——初步分析 |
一、政府对公共企业的干预管理权权的来源 |
二、公共企业法人治理框架分析 |
三、公共企业法人治理的目标 |
第三节 公共企业的私法性质 |
一、公共企业的权利能力 |
二、公共企业的工具性 |
第四节 公共企业公私法地位的司法判断 |
一、德国模式——基本权利保护模式 |
二、英美国家的方式——以政府行动理论为代表 |
三、法国模式——以公共服务为中心的三位一体模式 |
第五章 我国公共企业法律制度建构 |
第一节 公共企业制度建构的路径依赖 |
一、多元主义与社团主义的规制路径 |
二、法人建构上的差异 |
第二节 公共企业宪法地位的基础:社会主义公有制 |
第三节 公共企业法律制度的初步构建 |
一、公共企业的私法人地位 |
二、公共企业设立和变更的法律保留 |
三、公共企业立法的框架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6)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和实践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高新生命科技的兴起及其衍生的社会问题 |
第一节 高新生命科技的崛起及其社会价值 |
一、高新生命科技的概念演进 |
二、高新生命科技的主要特征 |
三、高新生命科技对社会发展的作用 |
第二节 高新生命科技带来新的社会问题 |
一、社会秩序危机 |
二、悖离生命伦理 |
三、新兴权益冲突 |
第二章 高新生命科技应用风险及法律在风险防控中的作用 |
第一节 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的风险综述 |
一、高新生命科技滥用的社会风险 |
二、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的风险分类 |
三、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的风险特征 |
第二节 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的具体风险 |
一、对公民个体权益的侵害 |
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威胁 |
三、对人类整体利益的损害 |
第三节 法律在高新生命科技风险防控中的主导地位 |
一、道德对风险防控的作用及其局限性 |
二、法律对风险防控的明确性和系统性 |
三、法治对风险防控的建构性和协调性 |
第三章 高新生命科技应用对传统法的冲击 |
第一节 高新生命科技应用中的利益冲突 |
一、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
二、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冲突 |
三、法律规制在平衡利益冲突中的作用 |
第二节 传统法应对冲击的价值理念缺失 |
一、人类利益至上原则 |
二、社会公平原则 |
三、全面保障人权原则 |
第三节 传统法对权益保护的局限性 |
一、传统法的利益协调与权利保护方式 |
二、利益协调与权利保护的困境 |
三、利益协调与权利保护困境的原因分析 |
第四章 高新生命科技应用中的权利保护和法律规制 |
第一节 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相关权利的总体分析 |
一、人格权——扩展人格利益和人身自由 |
二、身份权——冲击亲子关系和婚姻关系 |
三、财产权——限缩物权适用和更新债权制度 |
四、知识产权——拓展知识产权客体和深化知识产权伦理 |
第二节 基因科技应用的相关权利保护和法律规制 |
一、基因平等权 |
二、基因隐私权 |
三、基因公开权 |
第三节 人工生殖科技应用的相关权利保护和法律规制 |
一、生育权 |
二、人工生殖子女的知情权 |
三、代孕母的堕胎权 |
第四节 器官移植科技应用的相关权利保护和法律规制 |
一、知情权 |
二、自主决策权 |
三、隐私权 |
结语 |
一、高新生命科技应用与当代法治社会发展密切相关 |
二、高新生命科技法治应以立法为先导进行建设 |
三、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立法应与生命伦理紧密结合 |
四、加强以权利保护和法律规制为核心的法律体系构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论体育治理理念(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价值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价值 |
第二节 研究框架、创新与不足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文献综述 |
第一节 国外治理研究综述 |
一、公共行政改革中的组织治理 |
二、经济关系改良中的市场治理 |
三、社会事务协调中的社会治理 |
第二节 国内治理研究综述 |
一、国内治理研究流派 |
二、国内治理研究态势 |
第三节 体育治理研究综述 |
一、国外体育治理研究 |
二、国外体育治理实践 |
三、国内体育治理研究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体育治理及其基本概念 |
第一节 体育组织的治理背景 |
一、现代体育的发展状况 |
二、现代体育组织的产生 |
三、体育治理产生及原因 |
第二节 体育组织的治理结构 |
一、国际体育组织的治理结构 |
二、国家体育部门的治理结构 |
三、草根体育组织的治理结构 |
第三节 体育治理的定义与内涵 |
一、体育治理的概念 |
二、体育治理的原则 |
三、体育治理的内容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法治化关照下的体育行业有效自治 |
第一节 体育自治及其危机 |
一、体育自主权 |
二、体育组织自治失范问题 |
三、体育自治的合法性危机 |
第二节 政治干预与体育完整性保护 |
一、政治干预体育:以联合国为例 |
二、政治介入体育的可能路径 |
三、体育完整性及其价值 |
第三节 法治化下的有效自治 |
一、在何种法律框架下运作? |
二、Lex sportiva:“体育专门法” |
三、从有限自治到有效自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体育组织决策层竞争性精英民主 |
第一节 体育民主 |
一、社会契约论与体育组织赋权 |
二、体育民主的发生范围 |
第二节 体育选举 |
一、体育选举及其功能 |
二、体育精英民主的表决制度 |
第三节 体育竞争精英主义民主:从狮子到狐狸 |
一、体育组织民主治理的最佳做法? |
二、从“追寻克里斯玛”到“技术至上” |
第四节 体育治理民主化:实现体育整体性与团结 |
一、超越文化冲突的全球体育公共产品 |
二、体育决策参与中的平等和相互尊重 |
三、“世界公民”与政治干预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体育组织的公司化治理 |
第一节 透明度 |
一、体育组织的透明度及其问题 |
二、体育组织审计与内部控制 |
第二节 问责制 |
一、体育组织的监督与问责机制 |
二、体育组织的利益相关者管理 |
三、代表性案例:服用兴奋剂该如何实现问责? |
第四节 体育组织有效性及其提升 |
一、公司化治理 |
二、从委员会到董事会:提升体育组织有效性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体育治理伦理返魅与价值观重塑 |
第一节 体育治理中的美德与价值观 |
一、体育治理中的伦理内蕴 |
二、卓越德性(arete)对体育治理伦理的补位 |
第二节 体育领袖应有的四种精神 |
一、慈善家精神与政治家精神 |
二、运动家精神与企业家精神 |
第三节 体育治理伦理重塑 |
本章小结 |
附录一: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名单 |
附录二:澳大利亚体育治理准则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8)论劳动法上劳动者的界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劳动者概念的理论考察 |
(一) 劳动者概念的国内考察 |
(二) 劳动者概念的比较法考察 |
二、劳动者界定标准的考察——“从属性”抑或“控制性” |
(一) 劳动关系发展的历史对劳动者界定标准的影响 |
(二) “控制性标准”抑或“从属性标准” |
(三) 国际劳动组织劳动者界定标准的确立——以“控制性”或“从属性”为核心 |
(四) “控制性标准”抑或“从属性标准”的具体运用 |
三、我国劳动者界定标准的困境与出路 |
(一) 我国劳动者界定面临的现实困境 |
(二) 我国劳动者界定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目录 |
(9)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目的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基本问题:农业保险财政补贴阐释及制度考证 |
第一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范畴解析 |
一、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相关概念 |
二、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种类划分 |
三、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特征描述 |
四、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属性解读 |
第二节 我国农业保险及财政补贴制度的历史考察 |
一、农业保险的发展历程 |
二、财政制度的演变经历 |
第二章 多维审视: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经济学分析 |
一、农业保险的市场失灵 |
二、农业保险的社会福利理论 |
三、农业保护理论 |
第二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伦理学研判 |
一、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利他思想体现 |
二、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实质正义追求 |
第三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社会学考量 |
一、风险社会与农业风险 |
二、农业保险及财政补贴 |
第四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法学思考 |
一、“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法视角 |
二、公共财政理论的财政法视角 |
三、新国际贸易理论的国际经济法视角 |
第三章 建构引领: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 |
第一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与投保人的权利保障 |
一、农业保险投保人生存权保障 |
二、农业保险投保人发展权保障 |
三、农业保险投保人财产权保障 |
第二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与农业经济安全保障 |
一、农业经济安全理论及面临的挑战 |
二、财政补贴与农业经济安全的关系 |
第三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与国家粮食安全保障 |
一、粮食安全理论及面临的挑战 |
二、财政补贴与国家粮食安全的关系 |
第四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与产业安全保障 |
一、产业安全理论及面临的挑战 |
二、农业保险财政补贴与产业安全保障 |
第四章 检讨反思: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现实困境 |
第一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资金保障困境 |
一、农业保险资金需求和供给状况 |
二、补贴资金保障困境的原因分析 |
第二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效率困境 |
一、财政效率及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效率理论 |
二、效率困境具体表现及原因分析 |
第三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公平困境 |
一、公平观念与社会规范 |
二、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公平批判 |
第四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监管困境 |
一、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监管内容 |
二、监管困境具体表现及原因分析 |
第五章 当代发展:国外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法律规制的主要模式 |
第一节 国外农业保险补贴法律规制的模式梳理 |
一、从自由发展到政府主导模式 |
二、提供全方位支持模式 |
三、差别化管理模式 |
四、国家重点选择性扶持模式 |
第二节 国外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
一、法治化: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规制的有效路径 |
二、制度模式:制约因素与中国选择 |
第六章 路径选择: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基本前提 |
第一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基本理念 |
一、弱者保护理念 |
二、公共服务理念 |
第二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基本原则 |
一、收入保障原则 |
二、补贴公平原则 |
三、补贴效率原则 |
第三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模式选择 |
一、总体模式设计 |
二、补贴方式 |
三、补贴标准 |
第七章 制度构建: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困境突破的核心问题 |
第一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适用范围 |
一、主体范围 |
二、农业生产范围 |
三、风险范围 |
第二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保障法律制度 |
一、预算法律制度 |
二、税收法律制度 |
三、农业风险基金制度 |
第三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效率保障法律制度 |
一、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
二、绩效预算制度 |
第四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公平保障法律制度 |
一、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公平保障的法制现状及评价 |
二、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公平保障的法律制度设计 |
第五节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监管法律制度 |
一、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监管目标 |
二、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监管路径 |
三、建立系统的监管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四、中韩教育社会化、产业化及其法律调整之比较(论文参考文献)
- [1]新时代以人民为中心的农村基层治理方式改革研究[D]. 姜广博. 吉林大学, 2020(08)
- [2]平台经济模式下的非典型劳动关系研究[D]. 崔馨月. 东北师范大学, 2020(06)
- [3]我国家政服务行业的法律规制研究[D]. 于心怡.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19(10)
- [4]我国家政服务合同问题研究 ——以家政服务关系法律定位及调整为视角[D]. 邓贤丽. 昆明理工大学, 2017(07)
- [5]公共企业法律地位研究[D]. 秦伟.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6]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的法律规制研究[D]. 汤晓江.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7]论体育治理理念[D]. 任慧涛. 江西财经大学, 2016(06)
- [8]论劳动法上劳动者的界定[D]. 葛进. 安徽大学, 2016(09)
- [9]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法律制度研究[D]. 刘小红.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1)
- [10]如何支持培育农村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的规模经营[A]. 吴金明,吴双,朱锐. 湖南财政与三农获奖论文,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