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消灭时效的客体(论文文献综述)
康健[1](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李龙,向东春[2](2020)在《回归契约本位——对仲裁时效的体系化构建》文中指出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承载不同的程序法理,却基本适用相同的时效规定,这归咎于仲裁法中仲裁时效规则的阙如致使仲裁时效受到诉讼时效法定性的约束。仲裁时效既然作为判断仲裁请求成立的依据之一,就应当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立多元仲裁时效体系,构建法定仲裁时效与约定仲裁时效双重结构,顺应仲裁的契约本位。同时,仲裁时效中止、中断适用的规则亟须与实体法保持一致,以形成逻辑严密的仲裁时效制度。
游进发[3](2017)在《侵权行为立法论之分析》文中研究表明通过若干不同的语法表达,民法立法者也可以分配举证责任,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方面亦同。推定过失责任仍然是过失责任。不宜制定一般化的危险责任规范。德国法的实践经验是制定个别的危险责任规范。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保护的权利,限于典型社会公开性的权利,这项限制其实源自作为过失要件的预见可能性,同时也是应该差别保护利益与权利正当性基础。违反善良风俗的要件似乎是多余的。使重大过失不法加损害于他人者负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似是正当。违法侵权责任是否有制定的必要,是否有过度保护之嫌,不无疑问。一般侵权行为法与特殊侵权行为法的法律适用关系,不应该总是只有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的选择,而是也可以有请求权竞合的选择。主观搭配客观消灭时效期间,是较好的消灭时效期间的规范设计。
周晶晶[4](2019)在《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文中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然而这条规定存在着很大的法律漏洞,该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样的表达究竟是抵押权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消灭还是获得了抗辩权而继续存在?不少人对此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形成统一的答案。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却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而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促进抵押物的正常流转,保障着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其作用不容小觑,因此有必要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使其含义明确化,使其在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发挥其指导作用。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本文第一部分运用了案例分析法,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了两个具有代表性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案例,第一个是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在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指导案例,即王军诉李睿抵押权纠纷案件。第二个是黄前棕与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上诉案,本部分运用了案例研究法对两个案例进行比较分析,发现法官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理解不同,得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第二部分是对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现状进行介绍,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现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立法现状,司法现状以及理论现状,针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理论现状,目前学界主要有两个争议:1、抵押权存续期间性质该如何认定?2、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是否可以约定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目前民法理论界争论不断,本文将他们的观点总结如下:一是将其认定为诉讼时效说,二是将其认定为除斥期间说,三是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说。本文将从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出发,运用目的解释法,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性质作出合理的解释。关于第二个问题主要有允许约定说与禁止约定说两种学说。在学术理论界,王利明教授认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可以约定,而梁慧星教授则持相反的观点,本文将结合目前着名学者的意见,对抵押权存续期间是否可以约定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三部分运用了比较研究法,通过介绍大陆法系国家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的规定,发现他们的立法例都是在本国的制度以及国情的基础上进行规定的,本部分将对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例进行比较、总结,寻找符合我国法律逻辑与制度基础的立法例。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进行反思,发现物权法第202条没有认识到抵押权时效问题的物权性质,立法者在当初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进行规定时欠缺深思熟虑。鉴于此,我们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例。通过对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例进行分析与比较,发现我国物权法难以借鉴法国、日本和德国民法的已有制度经验,究其原因是不符合我国的制度基础与理论现状,通过分析我们发现与我国渊源相近的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符合我国的法律逻辑与理论现状,参照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来考虑,都更符合大陆的民法理论与司法实际情况。
汤蕊[5](2019)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理论与实务界对此达成一致认识,即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第196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反面解释,似可得出结论——未登记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在《民法总则》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等部门以及不同学者就未登记动产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认知大相径庭,这给司法适用乃至教学造成困惑。为此,本文尝试就这一问题展开分析。除引言外,正文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提出未登记动产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就《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不仅导致立法、司法解释不一,而且使得司法判决不一。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编撰的解释文本认为未登记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撰的解释文本则认为未登记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司法实务对于未登记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出现结论相左的判决。第二部分,梳理国内学术界理论争议焦点及比较法的相关规定。支持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主要在于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性、权利真空问题不足以排除其适用时效、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相对独立的请求权。反对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主要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为物权的内容、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当前我国的立法环境、善意取得制度的可替代性等等。分类考察域外国家对此问题的相关规定。以日本、法国为代表的国家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以德国、荷兰为代表的国家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第三部分,论证未登记动产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首先,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无法成立。具体为出现权利真空、物权请求权之性质为物权的内容、鼓励私力救济、相关制度的可替代性、保护恶意占有人、物权请求权有比债权请求权优待之理由。其次,积极证成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决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理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具体为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提高交易效率、权利推定、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等方面进行积极证成。第四部分,针对未登记动产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可能带来的权利真空问题提出应对机制。返还原物请求权同时受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期间规制之立法不可取,此路径不仅面临权利人无权请求占有人返还,而占有人又无法取得所有权的问题即所有权空虚问题,而且面临当前立法无取得时效规定之现实障碍。就此,返还原物请求权仅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可借鉴荷兰的“搭桥条款”,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为请求权与原权利一同消灭,以彻底消除占有与所有的分离问题。
杨在会[6](2019)在《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时效制度能否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在民法理论界一直以来争议巨大。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已获普遍认肯,而派生于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能否受时间经过的“佑庇”,既存相关理论形成“肯定说”、“否定说”及“折中说”三分相持格局。《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款似乎平息了“返还原物请求权得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经久争论,但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仍然不甚明确。本文通过对《民法总则》颁行前后的相关案例进行梳理,在管窥司法裁判现状的基础上对裁判路径进行分析;并对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立论基点进行澄清,以证成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正当性。而在路径选择上,无论是传统的“二元重叠论”、“二元平行论”及“相继适用模式”还是新近受关注的“荷兰搭桥模式”均具有体系性漏洞难以自洽,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具有法律价值和体系上的优势。而就诉讼时效完成的效果而言,“停止条件说”较之“抗辩权发生主义”更为适宜。第一部分: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司法立场与学理分歧。以《民法总则》颁行前后为界对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问题的司法裁判进行梳理发现,“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裁判占绝大多数,但多数并未详细说理。有些法院并未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进行动产、不动产或登记、未登记的细分而一律裁判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或对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的认定混淆。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学界大致呈“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学说并立的局势。持“肯定说”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否定说”则持相反观点,而“折中说”以是否登记进行不同对待,未登记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反之则不适用。第二部分: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否定论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为绝对权;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导致的所有权“空虚”极具非难性;与立法目的相龃龉;适用时效会保护恶意占有;权利人把“复活希望”寄托于他人的侵权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时效无法适用于不断发生的物权请求权等,但无论是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视域,还是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视角,抑或从法律体系内部适恰的角度观之,时效制度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均具有价值正当性和制度优越性。第三部分: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路径抉择。在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模式上,有“二元重叠论”、“二元平行论”、“相继适用模式”及“荷兰搭桥模式”可供选择,但上述模式难以融入我国的民法体系得以自洽,返还原物请求权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即可。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所生之死亡赔偿金或侵权损害赔偿均不免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强暴占有、隐匿占有并没有超越剥夺生命、害人健康、毁人名誉之可非难性。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既然不比人格权更加高贵,则不具有适用诉讼时效的“豁免”。第四部分: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之法权重塑。在诉讼时效对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上,“抗辩权发生主义”赋予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权利以永生效力滋生诸多问题。在对诉讼时效效力的“实体权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诉权消灭主义”等“通说”进行考察后发现,上述模式都存有共通之处:诉讼时效的效果有“直接效果”与“间接效果”两层,时效之届满均使当事人获得时效抗辩,抗辩权发生即为诉讼时效完成的“直接效果”,义务人行使抗辩则可以使诉讼时效的效力确定地发生,即对实体权利产生程度不一的影响,或请求权灭失;或诉权灭失;抑或实质性的实体权利灭失,此为间接效果。而对间接效果的科学性进行考察发现,“停止条件说”可与我国时效制度无缝对接且同样符合时效制度的“道德性”。“广义消灭时效一元论”在通过消灭时效消灭所有权的同时,使占有人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抗辩权发生主义”造成的“占有和所有的永久分离”的混乱局面即可迎刃而解。
戴永盛[7](2014)在《论债权之罹于时效与担保物权之存续》文中指出关于担保物权在被担保的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后的法律地位,有不同的立法例。基于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以及我国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实现为功能,在我国,应确立如下改革方向:债权罹于诉讼时效时,担保该债权的担保物权应仍然存续,且其效力不受任何影响;关于质权和留置权,应明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消灭之前,质权或留置权不消灭;关于抵押权,应以除斥期间限制其存续期间。
卢学希[8](2013)在《民法时效制度价值与体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论文围绕着如何寻找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基础,重塑时效的价值目标,进而重构现代民法的时效制度体系展开研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时效的概念界定。时效应该作为限制民事权利行使的强制机制来看待。据此,民事时效系指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主张达到一定期间,将产生权利人失去权利或者丧失权利部分权能的民事法律后果。二、时效制度的正当性与价值。时效制度乃一定时间经过,法律令相关权利发生得丧变更效果之法律制度。今日各国之时效制度,其功能特征与利益衡平机制已远非古罗马时期对公平、正义、合道德性之追求。近代以来,时效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了义务人逃避其义务负担、非财产权利人侵占他人财产的“法律工具”。传统民法之时效制度遭遇道德缺陷的质疑。即便如此,现代民法仍有必要承继罗马法这一宝贵制度遗产。法学研究应该对传统时效制度的功能、价值进行检讨,重新寻找和奠定其正当性基础。在此基础上合理改造时效制度,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建构逻辑自洽、体系自足的民法时效制度。针对时效的功能与价值,学说理论中存在着诸如权利行使督促说、社会秩序维护说、举证困难缓解说、信赖利益保护说等观点。论者混淆了时效制度的功能与时效制度正当性基础,因此仍不足以消弭时效制度的伦理道德缺陷。本文通过对少数派的观点即“权利推定说”进行分析,从时效制度本身出发,探寻时效制度正当性的有益路径。债权人逾期不主张债权造成债务人信赖债权人对其债权的抛弃;所有权人逾期不主张返还占有造成财产占有人信赖所有权人对财产的抛弃。时效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交易相关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进而达到维护现有交易秩序的价值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解消了非权利人“不劳而获”的伦理困境,时效制度因此获得了正当性基础。三、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废。取得时效的存废问题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我国在立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取舍也是模棱两可。本文认为取得时效制度由于时过境迁已经丧失了罗马法时代创设该制度的社会基础。取得时效制度所谓“利于定纷止争、促进物尽其用”等价值实属牵强。所有权具有“状态权”性质,内容体现在权利人对客体的状态维持与支配上,不存在“怠于行使”的问题,因而时效制度对所有权无用武之地。现代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占有保护制度可以弥补废除取得时效制度后的价值欠缺,并能维持我国民法价值选择的一惯性。我国在未来民法典中不应采纳取得时效制度。四、时效制度的类型划分与新二元体系构建。取得时效的反射效果就是原权利的“消灭”时效,因而从法律效果而言,传统民法中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并存本身构成功能重叠。我国现行立法对时效制度的规定过于零散并且有重诉讼时效而轻其他时效制度的倾向。而且从名称上而言,现有时效类型的表述存在多样性、混乱性和歧义性。本文从时效制度的客体出发确立了时效制度合理分类的基础,并以时效经过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为依据,建构起时效制度新的二元结构模式,即失权的时效制度与失效的时效制度。五、失权时效制度。失权的时效制度是以时效期间经过产生实体权利消灭效果为依据的类型化结果。其中的“权”,主要是指形成权,还包括几种特殊债权和物权。在失权的时效制度下,时效经过发生该权利丧失的法律效果。我国相关立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除斥期间、遗失物的取回期间、提存物的取回期间、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标的物质量异议期间、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期间、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期间等都被纳入该时效制度。失权的时效制度将零散的时效统一化,系统化,并与失效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相并列,为我国民法典时效制度体系化的制定打下基础。六、失效时效制度。失效的时效制度是以时效经过产生权利的部分效力(或权能)丧失为依据的类型化结果,其内涵与外延同传统民法的诉讼时效(消灭时效)制度相一致。民事权利与权能属于两个层面的概念,权能是权利内在效力的体现。请求权只是基础性权利之请求效力(或权能)的权利化。失效时效(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而非债权请求权;该时效期间经过并不导致债权实体的消灭,而是产生债权请求效力的弱化,即一旦债务人提出履行抗辩,该债权请求力丧失(转为自然债权)。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目前诉讼时效制度的合理化建议。七、时效制度的法典化设计。时效制度的分类及内容的取舍最终是为民法典时效制度的制定做准备。本文在剖析各国民法典以及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时效制度设置结构及内容缺陷的同时,运用普遍——特殊、抽象——具体的思维模式,对我国民法典时效制度的设计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基于我国立法现状和法学传统,本文对德国潘德克吞体系的立法体例进行了选择。在我国民法法典化中,充分融入总分结构模式,落实时效制度的新二元类型体系。该设计可以使时效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并希冀本文构建的时效制度能在未来民法典中体现其价值。
蒋浩[9](2010)在《诉讼时效制度研究 ——从利益的角度出发》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文章的逻辑结构与基本内容民法上的时间,是一种生活的抽象,具有合理确定和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功能。时间作为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法律上最为直接的表现形式就是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更是典型的围绕时间要求设立的民法制度,其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把双刃剑,因为其不仅阻却不正当的请求,也可能影响正当的请求,这是该制度付出的代价,长期休眠的权利,带来的不公平大于带来的公平。德国着名学者萨维尼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最重要、最有意义的法律制度之一,至今仍被一致认为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也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专题。本文以诉讼时效法上的利益为逻辑出发点,抓住诉讼时效制度中不同利益关系的保护需求这条主线,在宏观层面对诉讼时效制度中的利益特性、权利限制、利益平衡作了阐述;在历史哲学层面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立法动机及目的、价值取向进行了探讨;在制度层面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期间、效力等核心问题展开了分析论述。第一章诉讼时效法上的利益问题。本章阐述了利益的含义、利益的分类、利益构成的基础。指出了利益与法律是一对紧密联系的范畴,利益是法律形成与发展的内在驱动力,法律则是对利益的确认、界定及分配,并从利益的角度对诉讼时效制度中的利益结构进行了分析。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本体论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所体现的利益关系具有以下特性:一是利益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和对应性;二是利益关系的发展具有动态性和诱导性;三是利益关系的内容具有对立统一性;四是旧的利益关系尊重新的利益关系;五是利益冲突的克服需要通过利益协调和均衡的途径实现。平衡作为现代法律的精神,既是一种状态,也是一个过程。发现和确立诉讼时效制度中利益平衡的标准,是构建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础,笔者认为作为诉讼时效制度利益平衡的标准,一方面是权利本位。民法作为“权利本位法”,它承认并贯彻“以权利为主导,义务围绕权利而设定”的民法观,诉讼时效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生存于民法之中,自然应体现民法的“权利本位法”思想;另一方面是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时效通过其独有的弱化甚至消灭权利的功能,尽可能保障一般社会的交易安全,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动机、目的、价值取向等诸问题探讨——利益平衡下的思考。本章介绍了诉讼时效制度的起源,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法域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继承与发展,以及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考察了诉讼时效制度确立的动机及其目的,并对诉讼时效制度效益价值与公正价值进行了再探讨以及两种价值兼顾的实证分析,还讨论了诉讼时效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消灭时效产生于罗马法最高裁判官法,它是弥补市民法的不足和缺陷,通过司法造法所创制的法律制度,其作为一项全球性的法律制度为各大法系所继受,有其存在的正当化理由。任何法律制度在社会中都有一定的功能和作用,这是由其所实现的目的决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私权的保护施以时间限制的法律制度,其目的的达到无非是保护真正权利人的直接目标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目标两个主要方面,这可以称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目标。这种二元价值目标是以效益优先、兼顾公正为基础,以利益平衡调节机制为手段加以实现的。第三章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法律利益的选择与衡量。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着诸对价值之间的平衡,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主要为债权请求权。请求权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无法自己实现,须借助他人的行为,权利人不能直接取得这种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只能请求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间接地取得利益。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的外在表象会使义务人产生权利人不再主张权利的合理信赖而对外从事交易行为。因此,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与否将影响义务人的行为自由、其与第三人从事的交易行为的确定性、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进而影响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所以法律有必要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以对权利行使的期间进行限制。请求权具有诉讼时效的适用性还在于:请求权实质上通过为民事主体行使诉权提供实体法上的基础,向民事主体寻求司法保护提供了手段,在诉讼时效制度和请求权之间形成了内在的紧密联系,构成了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从诉讼保护的需要出发,有必要使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请求权所处的权利层面所决定的救济性特征使其与诉讼时效追求的目标相契合,因而也应成为诉讼时效的基本客体形态。第四章诉讼时效的期间——利益冲突的平衡器。立法者通过对诉讼时效期间之长短、中断、中止、延长等规定,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中国特有的国情,意味着太短的诉讼时效使债权人迅速丧失了寻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法律的天平在其中失去了平衡。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将大多数时效中断的事实构成修改为时效中止的事实构成,并增加了时效中止的事实构成,有利于保证权利人具有积极行使其权利的足够时间,不至于因为诉讼时效期间过短而发生时效届满权利效力减损的效果,值得我国在时效立法上予以借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延长制度能防止原告因不知情以外的其他正当原因没有及时起诉时带来的不公平,应在完善的基础上保留该制度。笔者认为,在考虑设置诉讼时效期间长短时,一个总的原则是,应特别关注三方利益的平衡:一是权利人有充分的时间去了解自身权利存在并主张权利,以维护法律对神圣私权的尊重和关怀;二是义务人可以确信自己在特定的时间经过后能受到保护,以保护面临不正当或过时请求的义务人;三是资源的有效利用与诉讼的及时终结,确保第三方的合理信赖利益,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时效制度的根本意义不在于限制权利本身,而在于维护业已形成的与原有的法律关系对抗的新的秩序与稳定性,只有当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较长的期间时,才会使得由此形成的社会关系具有稳定性与确定性。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并不符合我国民众法律生活的实际需要,其过于超前的立法不仅无助于对民事法律生活关系的调整,反而可能冲击诉讼时效制度自身的正当性。诉讼时效制度最主要的目的是保护被请求人的利益以及建立在法律关系确定性上的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形成的社会公共利益,时效期间何时起算关系到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和义务人免受不正当请求或者过时请求的干扰之间的平衡。我国现行法上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形式,并不像其他法系国家规定得那样复杂,也没有对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特别的规定,对所有权利都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起算,同时设置了一个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予以限制,这种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形式在结构上尽管还显得比较粗造,但是却符合时效期间最新的发展潮流和趋势。就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而言,笔者认为,如何科学地规定时效中断的事由,并非易事,它涉及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配套和协调问题,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也应当相应地修改民法中的相关内容,否则我们将面临新的困境。就诉讼时效中止事由而言,我国采取的是折衷主义,即一方面对某些类型的中止事由做具体列举,同时辅以抽象概括的规定,而且司法解释对于“障碍”的规定作了广义的解释,有利于保护时效期间中权利人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宗旨与“禁止诉讼时效滥用”的法理相同,能防止原告因不知情以外的其他正当原因没有及时起诉时带来的不公平,应在完善的基础上保留该制度。第五章诉讼时效的效力——利益的意思自治。诉讼时效的效力是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一个根本问题,各国民法持有的不同态度决定了各国在该制度上的价值选择的差异性。虽然诉讼制度中体现了较多的法律强制性,但诉讼时效的效力却更多的体现了当事人利益的意思自治。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在诉讼时效的效力上应采抗辩权发生主义,并明确法官不得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以及明确当事人援引时间。诉讼时效届满产生被请求人获得时效利益的效果,在不损及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形下,诉讼时效的援引与否应由时效受益人米决定,另从维护社会公益角度出发,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结语对全文内容进行了归纳。民法设诉讼时效制度,着眼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法律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施以时间上的限制。诉讼时效的价值目标是在社会公共利益视角内对公平与效益价值目标的衡量、对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衡量、对权利人个体利益与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衡量以及个体利益之间的衡量,这也是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的法理基础。二、文章主要创新点及不足本文的特色和创新主要有:1、从民法制度建立的基石——利益的角度研究诉讼时效制度,使得本文从制度层面上的关注上升到价值理念层面上的关注。正如本文所分析的那样,法律总是在保护和限制不同主体的利益中实现法的价值,尤其是作为私法的民法,利益既是民法制度建立的基石,也是民法制度的载体,更是民法制度的终极价值追求。2、本文的研究思路和路径,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和新的切入点。首先从利益识别的层面来看,诉讼时效制度中的利益具有多元性:其次从价值分析层面来看,任何法律制度在社会中都有一定的功能和作用,这是由其所有实现的目的所决定的,诉讼时效制度追求的结果在于维护既已形成的某种事实状态;最后从规范分析层面来看,明确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可以确保该制度达到其设立目的和价值理念,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长短等,表明法律对各主体利益的关注程度不同。3、本文考察了整个诉讼时效制度的宏观结构及制度内部的联系,有助于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与成熟。4、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我国有关诉讼时效的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进行了评价,肯定了其立法价值与成功之处,指出了不足,并提出了一些具体的立法建议。5、本文还对诉讼时效制度理论与实践中一些重大、疑难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在一些观点上有一定突破。诉讼时效制度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专题,本文从利益的角度对该制度进行了探讨,但如何立足我国国情,设计一套具有可行性和前瞻性的制度来调整各主体间的利益关系,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刘龙军[10](2009)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诉讼时效制度在整个民法体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诉讼时效制度之基础,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定,不仅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而且对于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准确界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不仅关系到诉讼时效制度体系构筑的完整性,而且关乎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合理性。然而目前学者们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研究,在一些重要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说没有更深入的探讨,在以何为基础来界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这一问题上就是如此。目前很多学者都是从已有的立法出发来界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这就决定了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揭示跳不出法律条文的藩篱,因而难以得出科学合理的、令人信服的结论。界定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出发点在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学界的通说虽然为绝大多数学者所认同,但不可否认的是,质疑的声音也越来越多,为此,文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梳理并最终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保护第三人对交易相对人的信用所产生的合理期待。以此为基础,加上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深远影响,以及法律对基本人权的保护,这三者应当成为界定我国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理论基准。遵循这些理论基准,排除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部分权利,诉讼时效制度应当只适用于财产性的债权请求权。
二、论消灭时效的客体(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消灭时效的客体(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框架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构成要素 |
二、适用客体 |
三、规范目的 |
四、法律后果 |
五、时效阻碍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回归契约本位——对仲裁时效的体系化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仲裁时效的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
(一)我国仲裁时效的立法概况 |
1.仲裁时效的由来 |
2.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
(二)仲裁时效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 |
1.缺乏仲裁时效总则性规定 |
2.仲裁时效存在法理冲突 |
3.仲裁时效受到诉讼本位束缚 |
二、仲裁时效理论基础剖析 |
(一)仲裁时效的性质 |
1.商事仲裁时效的性质 |
2.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性质 |
3.土地承包争议仲裁时效的性质 |
(二)仲裁时效届满的效力 |
1.商事仲裁时效届满的效力 |
2.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届满的效力 |
3.土地承包争议仲裁时效届满的效力 |
(三)仲裁时效的客体范围 |
1.商事仲裁领域 |
2.劳动争议仲裁领域 |
3.土地承包争议仲裁领域 |
三、仲裁时效相关概念辨析 |
(一)主观仲裁时效与客观仲裁时效 |
(二)仲裁时效与仲裁协议所附期限 |
(三)仲裁时效与除斥期间 |
四、仲裁时效的结构优化 |
(一)确立《仲裁法》多元仲裁时效体系 |
(二)法定和约定仲裁时效双重结构 |
(三)法定仲裁时效期限的制定依据 |
五、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规范化 |
(一)仲裁时效中止规则的统一 |
(二)仲裁时效中断规则的统一 |
六、结语 |
(4)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抵押权存续期间之相关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相关案件的裁判 |
一、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 |
二、黄前棕与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上诉案 |
第二节 发现的问题 |
第二章 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我国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我国抵押权存续期间的司法现状 |
第三节 我国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理论现状 |
一、诉讼时效说 |
二、除斥期间说 |
三、抵押权的从属性说 |
四、对上述学说的评说 |
第四节 关于能否对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进行约定的争议 |
一、允许约定说 |
二、禁止约定说 |
三、对上述学说的评论 |
四、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条件 |
五、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立法例比较分析 |
第一节 法国立法例 |
一、法国民法中抵押权的从属性对行使期间的影响 |
二、法国民法中抵押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制度基础 |
第二节 德国立法例 |
一、德国民法中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及抵押权从属性的缓和 |
二、德国民法中抵押权存续期间未受时间限制 |
第三节 日本立法例 |
一、借鉴法国的消灭时效制度 |
二、日本立法例自身的创新之处 |
第四节 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
第五节 对上述立法例的评说 |
第四章 我国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立法检讨与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我国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立法检讨 |
第二节 关于我国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立法建议 |
一、《物权法》第202条的修改意见 |
二、建立关于抵押期间届满后抵押物上的负担解除问题配套制度 |
三、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5)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及理论的认知不一 |
(一)司法判决不一 |
(二)对《民法总则》第196条解释不一 |
二、理论争议焦点梳理及比较法考察 |
(一)理论争议焦点 |
(二)比较法考察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之证成 |
(一)否定说理由无法成立 |
(二)积极证成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之应对机制 |
(一)增设取得时效制度之立法并不可取 |
(二)仅适用诉讼时效之应对机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制度的司法立场与学理分歧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时效制度的理由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理由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制度的裁判路径的检讨 |
二、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正当性 |
(一)对司法裁判法律适用的分析 |
(二)对否定论者相关论点的否定 |
(三)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证成 |
三、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路径抉择 |
(一)相继适用模式 |
(二)二元重叠模式 |
(三)搭桥适用模式 |
(四)二元平行模式 |
(五)消灭时效一元模式 |
四、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之法权重塑 |
(一)诉讼时效效力立法模式的共性考察 |
(二)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法权塑造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论债权之罹于时效与担保物权之存续(论文提纲范文)
一、日本民法 |
二、德瑞民法 |
( 一) 德国民法 |
( 二) 瑞士民法 |
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
四、我国大陆地区 |
( 一) 《物权法》之前的情况 |
( 二) 《物权法》的规定 |
( 三) 《物权法》第202 条所存在的问题 |
五、关于被担保的债权罹于时效时抵押权法律地位的立法选择 |
(8)民法时效制度价值与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1. 导论 |
1.1 时效制度价值与体系的研究意义 |
1.2 时效制度价值与体系的研究现状 |
1.3 时效制度价值与体系研究方法与进路 |
2 时效概念界定 |
2.1 时效制度的沿革与时效含义演变 |
2.1.1 古罗马时期的时效含义 |
2.1.2 近现代民法中的时效含义 |
2.2 时效制度的功能与时效概念的界定 |
2.2.1 学说中的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2.2.2 民事时效的制度功能检视 |
2.3 民事时效概念的确立——以权利限制为中心 |
2.3.1 民事权利受时效限制的正当性 |
2.3.2 义务人取得权利不能体现时效的限权功能 |
2.3.3 时效的限权功能应体现在对权利的行使上 |
2.3.4 依据时效的功能确立时效的概念 |
3 时效制度之价值 |
3.1 时效价值概说 |
3.1.1 功能与价值之辨析 |
3.1.2 时效制度的价值选择依据 |
3.2 时效制度的伦理困境 |
3.2.1 民事权利的基本伦理 |
3.2.2 时效制度的道德缺陷 |
3.3 传统时效制度价值之检讨 |
3.3.1 时效制度价值的学理探寻 |
3.3.2 学理中时效制度价值之反思 |
3.4 现代时效制度价值之重塑——外观主义下的交易安全 |
3.4.1 利益选择—时效制度价值确立的基础 |
3.4.2 外观主义之交易安全—时效制度价值之确立 |
3.5 小结 |
4 传统时效体系的破除—取得时效的摒弃 |
4.1 取得时效制度概说 |
4.1.1 取得时效制度的含义 |
4.1.2 取得时效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
4.1.3 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 |
4.2 取得时效制度的摒弃 |
4.2.1 取得时效制度本身的缺陷 |
4.2.2 取得时效制度功能的局限性 |
4.2.3 民法相关制度对取得时效制度的替补 |
4.3 小结 |
5 我国时效制度的体系构建 |
5.1 我国时效制度的体系检讨 |
5.1.1 时效制度的立法模式 |
5.1.2 时效制度的类型划分标准 |
5.1.3 我国时效制度类型体系的缺陷 |
5.2 时效制度的类型化 |
5.2.1 时效制度类型化的必要性 |
5.2.2 时效制度传统类型化标准之检讨 |
5.2.3 合理的时效制度类型化标准 |
5.3 时效制度体系重构——新二元体系 |
5.3.1 重构时效制度二元体系 |
5.3.2 新二元体系的合理性证明 |
5.4 小结 |
6 失权时效 |
6.1 失权时效的基本理论 |
6.1.1 失权时效的含义及特征 |
6.1.2 失权时效制度的理论依据 |
6.2 除斥期间 |
6.2.1 除斥期间历史考察及其价值分析 |
6.2.2 除斥期间的适用问题 |
6.2.3 我国除斥期间的立法现状及评述 |
6.3 保证期间 |
6.3.1 保证期间的界定 |
6.3.2 保证期间的适用 |
6.3.3 保证期间与相关诉讼时效的关系 |
6.4 失权时效期间与权利存续期间 |
6.4.1 用益物权存续期间 |
6.4.2 知识产权保护期 |
7 失效时效 |
7.1 失效时效之界定 |
7.1.1 失效时效之涵义 |
7.1.2 失效时效的称谓之辩 |
7.2 失效时效(诉讼时效)的体系 |
7.2.1 诉讼时效的基本含义 |
7.2.2 诉讼时效的类型 |
7.3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
7.3.1 诉讼时效之客体 |
7.3.2 债权与债权请求权 |
7.3.3 关于物权请求权 |
7.3.4 关于人身权请求权 |
7.3.5 关于其他民事请求权 |
7.4 诉讼时效之效力 |
7.4.1 诉讼时效效力之学说与立法例 |
7.4.2 债权的请求力与强制力 |
8 时效制度的民法典设计 |
8.1 时效制度的立法例比较 |
8.1.1 外国立法例的比较 |
8.1.2 我国《民法通则》立法模式的选择 |
8.2 我国时效制度的民法典设计 |
8.2.1 立法模式的重构 |
8.2.2 时效制度的民法典构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主要研究成果 |
(9)诉讼时效制度研究 ——从利益的角度出发(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二、论文主要内容与方法 |
三、相关表述的说明 |
第一章 诉讼时效法上的利益问题 |
一、利益 |
(一) 利益的含义 |
(二) 利益的分类 |
(三) 利益构成的基础 |
(四) 利益与法律的关系 |
(五) 诉讼时效制度中的利益 |
(六) 诉讼时效制度所体现的利益关系的特性 |
二、权利 |
(一) 权利的本质 |
(二) 利益和权利的关系 |
(三) 利益是否会成为权利 |
(四) 权利的限制 |
(五) 诉讼时效制度对私权救济的限制 |
三、利益平衡 |
(一) 平衡的含义 |
(二) 利益平衡的含义 |
四、诉讼时效制度中的利益平衡 |
(一) 诉讼时效制度中利益平衡的标准 |
(二) 诉讼时效制度中利益平衡的结构 |
(三) 诉讼时效制度中利益平衡的价值构造 |
(四) 平衡理念作为诉讼时效制度基本理念的成因 |
(五) 诉讼时效制度平衡理念的法哲学基础 |
第二章 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动机、目的、价值取向等诸问题探讨——利益平衡下的思考 |
一、诉讼时效的历史追溯 |
(一) 诉讼时效的起源 |
(二) 诉讼时效的继承与发展 |
二、诉讼时效制度确立的动机 |
(一) 诉讼时效制度确立动机的既有解释及检讨 |
(二) 诉讼时效制度确立的动机 |
三、诉讼时效的目的与利益平衡 |
(一)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
(二)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与利益平衡 |
四、诉讼时效制度效益价值与公正价值的再探讨 |
(一) 诉讼时效制度的效益价值 |
(二) 诉讼时效制度对公正的兼顾 |
五、诉讼时效的目的与两种价值兼顾的实证分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例 |
(一) 该司法解释的成功之处 |
(二) 该司法解释的不足之处 |
六、诉讼时效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
(一) 取得时效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再探讨 |
(二)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失权期间 |
第三章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法律利益的选择与衡量 |
一、诉讼时效适用对象 |
二、诉讼时效适用范围 |
(一)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不同立法例 |
(二) 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检讨 |
三、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为请求权 |
(一) 哪些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 |
(二) 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的法理基础 |
四、不同类型请求权的可适性分析 |
(一) 债权请求权 |
(二) 物权请求权 |
(三) 人身权上的请求权 |
(四) 知识产权所生请求权 |
(五) 继承权所生请求权 |
(六) 名为请求权实为形成权的问题 |
小结 |
第四章 诉讼时效的期间——利益冲突的平衡器 |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 |
(一) 大陆法系诉讼时效期间类型 |
(二) 英美法系的诉讼时效期间 |
(三) 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类型 |
(四) 对各法域诉讼时效期间类型的评价 |
(五) 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评价及立法建议 |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
(一) 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
(二) 英美法系法域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
(三) 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
(四) 对各法域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形式的评价 |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
(一) 承认 |
(二) 关于承认的几个问题 |
(三) 请求 |
(四) 起诉 |
(五) 与起诉有同等效力的事由 |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
(一)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与不完成 |
(二) 大陆法系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
(三) 英美法系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
(四) 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
(五) 我国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立法评价及建议 |
五、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
(一) 大陆法系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
(二) 英美法系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
(三) 我国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评价及立法建议 |
小结 |
第五章 诉讼时效的效力——利益的意思自治 |
一、诉讼时效效力的不同立法例 |
(一) 实体权利消灭主义 |
(二) 诉权消灭主义 |
(三) 抗辩权发生主义 |
二、对诉讼时效效力不同立法模式的评价 |
三、诉讼时效效力的内涵 |
(一) 诉讼时效完成对权利人的效力 |
(二) 诉讼时效完成对义务人的效力 |
(三) 诉讼时效效力与意思自治 |
四、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立法评价及建议 |
(一) 抗辩权发生主义在我国的立法选择 |
(二) 诉讼时效援引的界定 |
(三) 诉讼时效完成后时效利益放弃规则的构建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10)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适用范围概述 |
1.1 诉讼时效概念及历史源流 |
1.1.1 诉讼时效的含义 |
1.1.2 诉讼时效制度的历史源流 |
1.2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立法及通用学说 |
1.2.1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立法例 |
1.2.2 我国法上的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及不足 |
1.3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准确界定的意义 |
1.3.1 消除审判实践的乱象 |
1.3.2 科学时效立法的前提 |
1.4 界定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标准 |
第2章 构建我国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理论基准 |
2.1 学界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理论基础的主要学说 |
2.2 通说的不当之处 |
2.3 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 |
2.4 构建我国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理论基准 |
第3章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范围 |
3.1 支配权与抗辩权 |
3.1.1 支配权 |
3.1.2 抗辩权 |
3.2 形成权 |
3.3 物权请求权 |
3.4 无财产内容的请求权 |
3.4.1 非财产之债的请求权 |
3.4.2 基于人身权之请求权 |
3.5 其他特殊请求权 |
第4章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财产性债权请求权 |
4.1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财产性债权请求权 |
4.2 关于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立法建议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论消灭时效的客体(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时效制度研究[D]. 康健. 吉林大学, 2020(03)
- [2]回归契约本位——对仲裁时效的体系化构建[J]. 李龙,向东春. 学术交流, 2020(06)
- [3]侵权行为立法论之分析[J]. 游进发. 北航法律评论, 2017(00)
- [4]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D]. 周晶晶. 华侨大学, 2019(01)
- [5]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D]. 汤蕊.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研究[D]. 杨在会.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论债权之罹于时效与担保物权之存续[J]. 戴永盛.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4(03)
- [8]民法时效制度价值与体系研究[D]. 卢学希. 武汉大学, 2013(01)
- [9]诉讼时效制度研究 ——从利益的角度出发[D]. 蒋浩. 西南政法大学, 2010(09)
- [10]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研究[D]. 刘龙军. 南昌大学, 2009(S1)